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民国105年)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民国98年5月立法6月公布)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5年12月9日(现行条文)
2016年12月9日
2016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12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2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03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 10至13, 15, 17至19, 24至26, 31, 33, 35, 38, 39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0~13、15、17~19、24~26、31、33、35、38、3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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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管理电子游戏场业,并维护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场业,指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益智娱乐之营利事业。

第四条 (电子游戏机之定义及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机,指利用电、电子、电脑、机械或其他类似方式操纵,以产生或显示声光影像、图案、动作之游乐机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纵钢珠或钢片发射之游乐机具。但未具影像、图案,仅供儿童骑乘者,不包括在内。
  前项电子游戏机不得有赌博或妨害风化之设计及装置,其分类如下:
  一、益智类。
  二、钢珠类。
  三、娱乐类。
  前项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分级)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分级如下:
  一、普通级:指仅设置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供儿童、少年及一般大众游艺者。
  二、限制级:指设置钢珠类、娱乐类或附设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仅供十八岁以上之人游艺者。
  电子游戏场业在同一营业场所不得混合营业级别经营。
  前项所称同一营业场所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登记及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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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电子游戏机之查验及评鉴)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应于制造或进口前,就其软体,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评鉴分类文件;并于出厂或进口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合格者,发给机具类别标示证。但专供出口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不在此限。
  前项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团体协助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之评鉴分类,应成立评鉴委员会,其组织及评鉴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受评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评鉴分类之决定,并公告评鉴分类之结果。
  第一项制造业或进口人,应就其机具结构,依商品检验法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电子游戏机之修改规范)

  电子游戏场业者不得陈列、使用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分类及公告之电子游戏机及擅自修改已评鉴分类之电子游戏机。
  电子游戏机之机具结构或软体经修改者,视为新型机种,应即依规定申请检验及评鉴分类。

第八条 (营业场所之规定)

  电子游戏场申请设立时,其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业场所位于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于非都市计画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画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
  二、营业场所建筑物之构造、设备,应符合建筑法令之规定。
  三、营业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消防法令之规定。

第九条 (营业场所与学校医院之距离)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
  前项距离以二建筑基地境界线最近二点作直线测量。

第十条 (公司或商业登记)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应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其公司或商号之名称及营业项目,应列明为电子游戏场业。
  前项名称规定,于公司或商号申请增加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项目变更登记时,亦适用之。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场业应办理之登记事项、登记事项之变更)

  电子游戏场业经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其营业场所合于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及办理下列事项之登记,始得营业:
  一、电子游戏场业之名称。
  二、营业级别。
  三、机具类别。
  四、电子游戏场业为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为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
  五、营业场所管理人。
  六、营业场所之地址及面积。
  同一门牌,以设立一电子游戏场业为限。
  第一项各款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于事前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撤销或废止电子游戏场业公司或商业登记事项时,主管机关应一并撤销或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

第十二条 (负责人及管理人之资格限制)

  电子游戏场业之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当然解任: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受辅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风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之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或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
  四、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观察、勒戒、强制戒治、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
  六、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
  七、曾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被撤销或废止营利事业登记、营业级别证,或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未满三年。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电子游戏场业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及公司或商业登记。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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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共意外责任险)

  电子游戏场业领有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者,于营业前,应就营业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营业期间内,应续予投保;其应投保之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奖品之兑换及禁止行为)

  电子游戏场业得提供奖品,供人兑换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级电子游戏场每次兑换或取得奖品之价值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千元;普通级电子游戏场每次兑换或取得奖品之价值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元。
  电子游戏场业之兑换,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提供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通货为奖品。
  二、买回提供给客人之奖品。
  奖品之价值以业者原始进货发票作为兑换奖品价值之依据。
  奖品价值之上限,主管机关得依物价波动,逐年调整。
  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非营利性公益性团体,得经营公益收购站,收购限制级电子游戏场所兑换之奖品。

第十五条 (未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证不得营业)

  未依本条例规定领有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者,不得经营电子游戏场业。

第十六条 (非电子游戏场业之营利事业之禁止行为)

  非电子游戏场业之其他营利事业,不得就其营业场所,供他人设置电子游戏机营业。

第十七条 (业者应遵守之事项)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普通级电子游戏场,禁止未满十五岁者于上课时间及夜间十时以后进入及滞留。
  二、限制级电子游戏场,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
  三、于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
  四、于营业场所入口明显处,标示营业级别及入场年龄限制。
  五、不得于电子游戏机使用真币、信用卡、金融卡、现金卡、储值卡或其他作为签帐、提款、转帐或支付之电磁纪录物或晶片;其娱乐用代币之大小、式样或重量,不得与真币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赌博、妨害风化或其他犯罪行为。
  电子游戏场业从业人员执行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得请消费者出示年龄证明。

第十八条 (停止营业及复业)

  电子游戏场业或其营业场所自行停止营业达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复业时,亦同。

第十九条 (解散或终止营业)

  电子游戏场业有解散或终止营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并缴销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之派员检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电子游戏场之营业,电子游戏场业负责人、营业场所管理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进行前项检查时,得会同都市计画、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机关配合检查,并得视需要请警察机关协助。
  实施第一项检查之人员,应主动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告查禁机具之禁止设置)

  电子游戏场业不得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电子游戏机供人娱乐。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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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无照营业之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子游戏机查验及评鉴之处罚)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依商品检验法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变更登记期限之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营业级别机具类别之处罚)

  擅自变更电子游戏场营业级别、机具类别或混合营业级别经营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仍继续营业者,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公司或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处罚)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或投保范围或金额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公司或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奖品兑换及赌博罪之处罚)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涉有赌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非法营业之处罚)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二十九条 (违反应遵守事项之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三十条 (违反使用代币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

第三十一条 (涉及赌博、妨害风化之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命其停业,并于判决确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号名称及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登记之申请。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公司或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违反停止营业及复业之处罚)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登记相关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缴销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届期仍未缴销者,公告注销之。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主管机关检查规定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设置公告查禁机具之处罚)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公司或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并将其机具没入销毁;其涉有赌博或妨害风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处罚机关)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及没入,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七条 (删除)

  (删除)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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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营业者之办理事项)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电子游戏场业,应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电子游戏场业营业级别证;届期未申请者,废止其电子游戏场业之登记。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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