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4月)
← | 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1月) | 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4月3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新闻局 2002年4月3日 |
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6年) |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 本细则依电影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 本法称电影片持有人者,指实际持有电影片之人。称映演人者,指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片之主持人。
第二章 电影片制作业
编辑- 第三条
- 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一) 之规定办理。
- 第四条
- 本法第七条所称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以送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者为准;其为联合制作者,以该参与制作公司投资所占百分比合计满一部者为准。
- 第五条
- (删除)
- 第六条
- 外国电影公司组织外景队前来我国制作电影片,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 一、检附外国电影公司证明之影本及电影分场对白剧本,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构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 二、外景队人员入境或器材进口,应经中央主管核准。
第三章 电影片发行业
编辑- 第七条
- 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二) 之规定办理。
- 第八条
- 本法第九条所称发行电影片一部,以自行向电影片制作业取得发行权或自行输入者为准;其为联合发行者,以该参与发行公司投资所占百分比合计满一部为准。
- 第九条
- (删除)
第四章 电影片映演业
编辑- 第十条
- 申请电影片映演业许可,其程序如左;映演场所改建者亦同:
- 一、检附土地分区使用证明书、资本额证明文件各一份、负责人学历证件与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 二、许可筹设后,向地方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
- 三、映演场所之建筑、消防、卫生等事项,经地方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依电影片映演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三) 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映演许可。
- 前项第一款负责人学历证件及身分证明文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验后发还。
- 第十一条
- 电影片映演业将原映演场所增、减或区隔厅数者,应于映演场所之建筑、消防、卫生等事项,经地方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检附审查通过文件及电影片映演业证照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电影片映演业映演许可证。
- 第十二条
-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所许可设立之电影片映演业之名称、地点、座数,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第十三条
- 电影片映演业共映一部电影片,应于映演前检附准演执照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请发准演执照影本。
- 前项电影片准演执照影本应由印发机关加盖载有“本执照影本仅限于○○戏院使用至○年○月○日止”之戳记及机关印信,欠缺者无效。
- 第十四条
- (删除)
- 第十五条
- 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之电影片、幻灯片,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依规定会同有关机关统一制作,发交电影片映演业于国歌片后放映,其放映时间,每场以三分钟为度。
- 第十六条
-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之隔场与清洁时间,不得少于十分钟;映演广告片及电影预告样片时间,合计每场不得超过十二分钟。
- 第十七条
-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安全、卫生、消防等事项,应由当地各该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映演电影片者,不得有营利行为,除机关、学校外,应备函叙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点、场数、起讫日期及预估观赏人数等,并检附电影片准演执照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 第十九条
- (删除)
- 第二十条
- 电影片映演业执行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得由其从业人员请观众出示年龄证明。
- 第二十一条
- 电影片映演业如有经营放映电影片业务以外之违法行为,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章 电影工业
编辑- 第二十二条
- 电影工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工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四) 之规定办理。
- 依前项规定取得许可证后,始得依工厂登记之规定办理工厂登记。
- 第二十三条
- 电影工业输入制作电影片使用之软片、塑胶片及其他各种原料器材,其依规定按电影工业所适用之税率课征关税,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确供摄制电影片,并由其监督使用。
- 前项所称软片,包括正片、底片、磁带片、声带片及字幕片。
- 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之软片、塑胶片及其他各种原料器材,应按月将其用量及用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章 电影从业人员
编辑- 第二十四条
- 电影从业人员申请登记证明,应依电影从业人员申请登记证明应具资格及应缴表件 (附表五) 之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五条
- 参加本国或国产电影片制作之演出,合于左列规定者,得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临时登记证明。
- 一、临时性参加电影片制作之演出,而不在电影片及其广告、宣传品中列名者。
- 二、未满十六岁者。
- 前项第二款之人,如系在校学生,应检附就读学校同意书。
- 第二十六条
- 非中华民国国民参加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七章 电影片检查
编辑- 第二十七条
- 应依本法申领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包括各种型式、宽度之电影片、预告样片、广告片及其他各种短片。
- 第二十八条
-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办理外,并应检附左列之证明文件:
- 一、所属公会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书。
- 二、其为本国电影片者,应加附当地电影团体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构签署之身分证明。
-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十九条
-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应依申请之先后定之,但劳军、参加国际影展或其他基于政策需要,必须提前检查者,不在此限。
- 前项劳军影片由军事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每月以四部为限。
- 第三十条
-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经各申请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规定,申请对调检查。
- 一、于受检前二十四小时提出申请;其长度超过三千公尺者,应洽调两个检查时段。
- 二、每一电影片以对调一次为限。
- 经排定修剪、再检查、继续检查或因故延后检查之电影片,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 第三十一条
- 电影片申请检查,申请人未于中央主管机关排定之期限内送检者,应重新申请检查。
- 第三十二条
- 经检查核定准演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三日内,依核准之先后,依次发给准演执照。
- 第三十三条
-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
- 一、剧情不连贯者。
- 二、撷取其他剧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
- 第三十四条
- 电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修改、迳予删剪或禁演,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 申请人对于前项通知有异议者,于通知书达到之次日起五日内,得申叙理由申请复查。
- 前项复查,得通知申请人到场说明。
- 第三十五条
- 电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剧情或其他不当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更改。
- 第三十六条
- 电影片之版权或发行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检附准演执照及转让契约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新照。
- 第三十七条
- 遗失电影片准演执照时,得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 第三十八条
-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包括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海报广告、剧照广告及以其他形式为电影片宣传之文字或图片。
- 前项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应符合电影片内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并在右上角标示片级标志,经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后使用,其为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或海报广告者,出品公司或发行公司并应将文字及图片先行送中央主管机关审定后,始得绘印。
- 第三十九条
-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机房,于电影片放映时间内不得上锁,其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于主管机关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 电影片映演业违反前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十条
- 电影片发给准演执照后,运往国外映演时,应将准演执照缴还中央主管机关;本国电影片或外国电影片于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时迳予删剪之部分,得申请发还。
- 前项电影片于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运返国内时,应缴回原删剪部分,并申请发还准演执照。
- 第四十一条
- 左列电影片,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销毁:
- 一、依本法第五十条前段没入者。
- 二、未依本法第五十条后段发还,已逾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 三、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还之删剪部分,已逾该电影片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第八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二条
- 一电影事业兼营其他电影事业时,应具备其他电影事业之设立条件。
- 第四十三条
- 电影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本额、所营业务有变更者,应先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四十四条
- 本法施行前设立之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工业,其设立登记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改善,重行办理登记,逾期不改善、不重行办理登记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
- 电影片映演业之设立登记或映演场所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重行办理登记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标准改善,逾期不重行办理登记或不改善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
- 第四十五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