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4月)

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1月) 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4月3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新闻局
2002年4月3日
电影法施行细则 (民国96年)

  1.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73)台闻字第 15019 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新闻局(73)京影一字第 13124 号令发布
  2.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74)台闻字第 22260 号函核定修正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新闻局(74)京影一字第 16498 号令修正发布第 14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闻局(80)铭影二字第 00599 号令修正发布第 14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行政院新闻局(83)强影一字第 00002 号令修正发布第 14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行政院新闻局(83)强影一字第 05707 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1、44 条条文及附表一、二、三、四、五
  6.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新闻局(83)强影一字第 20737 号令修正发布第 10、16 条条文
  7.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新闻局(86)起影一字第 05034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15、16、37 条条文;并删除第 5、9、19 条条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
  8.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新闻局(86)维影二字第 11633号令修正发布第 14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闻局(90)正影三字第 00431 号公告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新闻局(90)正影三字第 02885号令修正发布第 16 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行政院新闻局(91)正影二字第 0910000017 号令删除发布第 14 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政院新闻局(91)新影三字第 0910006034 号令修正发布第 17 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新闻局新影三字第0960002208Z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0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1134号公告本细则之中央主管机关原为行政院新闻局,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变更为文化部,第 4 条、第 6 条、第 9 条、第 17 条第 1 款、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9 条所列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改由文化部管辖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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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电影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称电影片持有人者,指实际持有电影片之人。称映演人者,指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片之主持人。

第二章 电影片制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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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一) 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以送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者为准;其为联合制作者,以该参与制作公司投资所占百分比合计满一部者为准。
第五条
(删除)
第六条
外国电影公司组织外景队前来我国制作电影片,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外国电影公司证明之影本及电影分场对白剧本,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构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二、外景队人员入境或器材进口,应经中央主管核准。

第三章 电影片发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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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二) 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发行电影片一部,以自行向电影片制作业取得发行权或自行输入者为准;其为联合发行者,以该参与发行公司投资所占百分比合计满一部为准。
第九条
(删除)

第四章 电影片映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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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电影片映演业许可,其程序如左;映演场所改建者亦同:
一、检附土地分区使用证明书、资本额证明文件各一份、负责人学历证件与身分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二、许可筹设后,向地方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
三、映演场所之建筑、消防、卫生等事项,经地方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依电影片映演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三) 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映演许可。
前项第一款负责人学历证件及身分证明文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验后发还。
第十一条
电影片映演业将原映演场所增、减或区隔厅数者,应于映演场所之建筑、消防、卫生等事项,经地方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检附审查通过文件及电影片映演业证照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电影片映演业映演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所许可设立之电影片映演业之名称、地点、座数,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电影片映演业共映一部电影片,应于映演前检附准演执照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请发准演执照影本。
前项电影片准演执照影本应由印发机关加盖载有“本执照影本仅限于○○戏院使用至○年○月○日止”之戳记及机关印信,欠缺者无效。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之电影片、幻灯片,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依规定会同有关机关统一制作,发交电影片映演业于国歌片后放映,其放映时间,每场以三分钟为度。
第十六条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之隔场与清洁时间,不得少于十分钟;映演广告片及电影预告样片时间,合计每场不得超过十二分钟。
第十七条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安全、卫生、消防等事项,应由当地各该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映演电影片者,不得有营利行为,除机关、学校外,应备函叙明映演之目的、片名、地点、场数、起讫日期及预估观赏人数等,并检附电影片准演执照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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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电影片映演业执行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得由其从业人员请观众出示年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片映演业如有经营放映电影片业务以外之违法行为,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章 电影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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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影工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工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四) 之规定办理。
依前项规定取得许可证后,始得依工厂登记之规定办理工厂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影工业输入制作电影片使用之软片、塑胶片及其他各种原料器材,其依规定按电影工业所适用之税率课征关税,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确供摄制电影片,并由其监督使用。
前项所称软片,包括正片、底片、磁带片、声带片及字幕片。
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之软片、塑胶片及其他各种原料器材,应按月将其用量及用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章 电影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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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影从业人员申请登记证明,应依电影从业人员申请登记证明应具资格及应缴表件 (附表五) 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国或国产电影片制作之演出,合于左列规定者,得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临时登记证明。
一、临时性参加电影片制作之演出,而不在电影片及其广告、宣传品中列名者。
二、未满十六岁者。
前项第二款之人,如系在校学生,应检附就读学校同意书。
第二十六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参加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准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七章 电影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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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应依本法申领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包括各种型式、宽度之电影片、预告样片、广告片及其他各种短片。
第二十八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办理外,并应检附左列之证明文件:
一、所属公会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书。
二、其为本国电影片者,应加附当地电影团体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构签署之身分证明。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应依申请之先后定之,但劳军、参加国际影展或其他基于政策需要,必须提前检查者,不在此限。
前项劳军影片由军事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每月以四部为限。
第三十条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经各申请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规定,申请对调检查。
一、于受检前二十四小时提出申请;其长度超过三千公尺者,应洽调两个检查时段。
二、每一电影片以对调一次为限。
经排定修剪、再检查、继续检查或因故延后检查之电影片,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申请人未于中央主管机关排定之期限内送检者,应重新申请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经检查核定准演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三日内,依核准之先后,依次发给准演执照。
第三十三条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
一、剧情不连贯者。
二、撷取其他剧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
第三十四条
电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修改、迳予删剪或禁演,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前项通知有异议者,于通知书达到之次日起五日内,得申叙理由申请复查。
前项复查,得通知申请人到场说明。
第三十五条
电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剧情或其他不当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更改。
第三十六条
电影片之版权或发行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检附准演执照及转让契约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新照。
第三十七条
遗失电影片准演执照时,得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包括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海报广告、剧照广告及以其他形式为电影片宣传之文字或图片。
前项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应符合电影片内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并在右上角标示片级标志,经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后使用,其为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或海报广告者,出品公司或发行公司并应将文字及图片先行送中央主管机关审定后,始得绘印。
第三十九条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机房,于电影片放映时间内不得上锁,其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于主管机关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电影片映演业违反前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电影片发给准演执照后,运往国外映演时,应将准演执照缴还中央主管机关;本国电影片或外国电影片于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时迳予删剪之部分,得申请发还。
前项电影片于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运返国内时,应缴回原删剪部分,并申请发还准演执照。
第四十一条
左列电影片,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销毁:
一、依本法第五十条前段没入者。
二、未依本法第五十条后段发还,已逾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三、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还之删剪部分,已逾该电影片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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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一电影事业兼营其他电影事业时,应具备其他电影事业之设立条件。
第四十三条
电影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本额、所营业务有变更者,应先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之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工业,其设立登记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改善,重行办理登记,逾期不改善、不重行办理登记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
电影片映演业之设立登记或映演场所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重行办理登记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标准改善,逾期不重行办理登记或不改善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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