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法 (民国104年)
← | 电影法 (民国97年立法98年公布) | 电影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2015年5月22日 2015年6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6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6月12日至今 |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电影事业为文化事业,为辅导、奖励及管理电影事业,促进电影艺术及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文化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电影片:指已摄录影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位制品,且可连续映演者,包括国产电影片及非国产电影片。
- 二、电影事业:指从事下列各业之事业:
- (一)电影片制作业。
- (二)电影片发行业。
- (三)提供电影器材、设施及技术之事业。
- (四)电影片映演业。
- 三、电影片映演业:指以发售门票,映演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事业。
- 四、电影从业人员:指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技术及其他参与制作人员。
- 五、映演人:指非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者。
- 前项第一款所称国产电影片及非国产电影片之认定,应以保护我国电影事业发展为目的,其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四条 (电影事业及电影文化之辅导措施)
-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电影事业及电影文化之发展,应研订相关政策及采取下列辅助措施:
- 一、培育电影人才。
- 二、促进电影剧本及故事之创作。
- 三、设置国产电影片辅导金。
- 四、办理电影投资、融资,并发展赞助媒合机制。
- 五、国产电影片之制作、发行、映演、行销及开拓国内外市场。
- 六、成立国片院线。
- 七、促进电影事业提升设备及技术。
- 八、辅导电影资产之整理、修复、保存及推广。
- 九、设置影视产业园区。
- 十、辅助多元文化电影。
- 十一、其他有关电影事业发展之辅导措施。
-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事业机构、直辖市、县(市)政府,协助电影事业发展。
- 中央主管机关每隔四年应就前二项所定事项之执行,发布电影政策白皮书。
第五条 (电影事业及从业人员得予奖励之事项)
- 电影事业及电影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奖励:
- 一、参加国际影展或交流活动,获重要奖项或荣誉肯定。
- 二、拓展国产电影片国内外市场,促进电影文化交流,具有特殊表现。
- 三、促进国内电影产制设备、技术水准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具有重大贡献。
- 四、映演国产电影片,具有显著实绩。
- 五、研发电影剧本及电影故事,具有重大贡献。
- 六、落实文化近用权,具有显著实绩。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因应外国电影进口,致我国电影事业受到严重损害,得采取之临时性措施)
- 因外国电影片之进口,致我国电影事业受到严重损害,或有受到严重损害之虞时,为维护本国电影事业之存续与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如设定国产电影片映演比率或其他有助维护本国电影事业文化主体性之临时性措施。
第七条 (奖励营利事业投资制作国产电影片,得申请抵减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
- 为奖励投资制作国产电影片,营利事业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内,原始认股或应募达一定规模从事国产电影片制作之事业,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持有期间达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价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内,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 前项投资抵减税额,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营利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 第一项发行记名股票募集之资金及其支应用途,已依其他法规规定适用投资抵减或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奖励者,不得适用本条之奖励。
- 第一项所称达一定规模制作国产电影片之事业、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抵减总额、核定机关、申请期限、程序、抵减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八条 (外国电影片制作业者在我国制作电影,支出之相关费用,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申请退税)
- 外国之电影片制作业于一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电影片之制作而购买货物或劳务支付加值型营业税达一定金额,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七条之一规定者,得申请退税。
第九条 (电影片及其广告片分级审议之申请程序)
- 申请电影片、电影片之广告片审议分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 电影片、电影片之广告片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分级并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机关主管之教学电影片,不在此限。
- 电影审议分级不得逾越比例原则。
- 为办理电影片之审议分级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组成电影片分级审议会,其成员应包括政府机关代表、各相关领域具有学术或实务经验之学者、专家。
- 前项电影片之审议分级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专业团体办理。
- 电影片分级审议会之审议结论应予公开,并逐项具体叙明理由。
第十条 (分级审议证明文件之发给及应载明事项)
- 电影片、电影片之广告片经审议分级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载明国别、地区、级别、映演时间、限制观众之年龄、条件及核准字号。
- 影展映演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得限制观众之年龄、条件外,并得限制映演场次、时段。
- 电影片、电影片之广告片,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审议分级。
- 前条与前三项分级审议之申请与审议程序、委托、分级、映演、广告宣传品之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申请人对于审议申请之结果不服者,得于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电影片公开映演之有效期间及其例外规定)
- 经审议分级之电影片,其公开映演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授权发行期间不及四年者,以授权发行期间为限。
- 二、于影展映演之电影片,以该影展期间为限。
第十二条 (电影片及其广告片重行申请审议分级之情形)
- 电影片、电影片之广告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重行申请审议分级:
- 一、准映期满仍须映演。
- 二、准映期间内申请人变更片名、情节或级别。
- 三、原不予审议分级原因消失。
第十三条 (电脑票房统计系统之建置及相关统计资料之提供)
- 电影片映演业应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置电脑票房统计系统,并提供票房统计相关资料予中央主管机关及其指定电影相关法人、团体或机构。
- 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电影片映演业建置电脑票房统计系统之设备或器材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映演广告片时间之规定)
-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广告片时间,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五条 (映演场所及网路订票系统应揭示电影片相关资讯之事项;分级制度之执行)
-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其片名、级别、放映格式、发音语言及映演时间,于映演场所之显著处揭示之。电影片映演业设置网路订票系统者,亦同。
- 映演人映演电影片时,应于映演场所之显著处,揭示前项所载事项。
- 电影片映演业及映演人为执行电影片分级制度,有确认电影片观众之年龄、条件必要者,得要求观众出示证明。
- 电影片映演业,应于映演场所或电影票券之显著处明确标示投保意外责任险之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映演人映演电影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 映演人映演电影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电影片作营业性映演应配合之事项)
- 电影片在国内作营业性映演时,应合乎无障碍标准,并加印中文字幕或配国语发音。
第十八条 (对映演场所实施检查;映演业者之配合义务)
-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对电影片映演场所实施检查;电影片映演业及映演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九条 (罚则)
- 电影片映演业或映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处罚:
- 一、映演违反第九条第二项未经审议分级之电影片或电影片之广告片者。
- 二、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分级、映演、广告宣传品之使用相关规定者。
- 三、映演未依第十二条规定重行申请审议分级之电影片或电影片之广告片者。
- 四、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
-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
- 提供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电影片、电影片之广告片及广告宣传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之电影片广告宣传品时之处罚)
- 除电影片映演业及映演人外,使用违反第十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之电影片之广告宣传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依本法建置电脑票房统计系统及提供相关统计资料之处罚)
- 电影片映演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予警告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仍未完成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应依规定揭示电影片相关资讯之处罚)
-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警告,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