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法 (民国108年)

电业法 (民国106年) 电业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5月7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5月22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50761号令
电业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1, 49, 65, 10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8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6、41、49、65、1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 7, 12, 21, 59, 75, 8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21、59、75、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6, 98条
增订第75之1, 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30号令修正公布第 56、9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5-1、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5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5, 75之1, 11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75-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5, 10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62至6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65条
增订第65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65之1, 9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1、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11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条第 1 项规定,自公布后六年施行,第 45 条第 2~4 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施行,并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031347号令发布第 45 条第 3、4 项定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70001303号令发布第 45 条第 2 项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经济部经能字第10704607090号公告第 95 条第 1 项已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于中央选举委员会 107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之日算至第 3 日(即 107 年 12 月 2 日)起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10005639号令发布第 6 条第 1 项规定,延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21003126号令发布第 6 条第 1 项规定,延后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50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1之1, 7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7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1、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9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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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开发及有效管理国家电力资源、调节电力供需,推动能源转型、减少碳排放,并促进电业多元供给、公平竞争及合理经营,保障用户权益,增进社会福祉,以达国家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业:指依本法核准之发电业、输配电业及售电业。
  二、发电业:指设置主要发电设备,以生产、销售电能之非公用事业,包含再生能源发电业。
  三、再生能源发电业:指设置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三条所定再生能源发电设备,以销售电能之发电业。
  四、输配电业:指于全国设置电力网,以转供电能之公用事业。
  五、售电业:指公用售电业及再生能源售电业。
  六、公用售电业:指购买电能,以销售予用户之公用事业。
  七、再生能源售电业:指购买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生产之电能,以销售予用户之非公用事业。
  八、电业设备:指经营发电及输配电业务所需用之设备。
  九、主要发电设备:指原动机、发电机或其他必备之能源转换装置。
  十、自用发电设备:指电业以外之其他事业、团体或自然人,为供自用所设置之主要发电设备。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三条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可永续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户用电设备:指用户为接收电能所装置之导线、变压器、开关等设备。
  十三、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指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三条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定文件之发电设备。
  十四、电力网:指联结主要发电设备与输配电业之分界点至用户间,属于同一组合之导线本身、支持设施及变电设备,以输送电能之系统。
  十五、电源线:指联结主要发电设备至该设备与输配电业之分界点或用户间,属于同一组合之导线本身、支持设施及变电设备。
  十六、线路:指依本法设置之电力网及电源线。
  十七、用户:指除电业外之最终电能使用者。
  十八、电器承装业:指经营与电业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相关承装事项之事业。
  十九、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指经营与用户用电设备相关之检验、维护事项之事业。
  二十、需量反应:指因应电力系统状况而为电力使用行为之改变。
  二十一、辅助服务:为完成电力传输并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及稳定所需采行之服务措施。
  二十二、电力排碳系数:电力生产过程中,每单位发电量所产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发电业,设置电源线,直接联结用户,并供电予用户。
  二十四、转供:指输配电业,设置电力网,传输电能之行为。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电业政策之分析、研拟及推动。
  二、全国电业工程安全、电业设备之监督及管理。
  三、电力技术法规之拟定。
  四、电业设备之监督及管理。
  五、电力开发协助金提拨比例之公告。
  六、电价与各种收费费率及其计算公式之政策研拟、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电力技术及安全相关业务之监督及管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辖区内下列事项:
  一、电业筹设、扩建及电业执照申请之核转。
  二、协助办理用户用电设备之检验。
  三、电业与民众间有关用地争议之处理。
  四、电力工程行业、电力技术人员及用电场所之监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指定电业管制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电业及电力市场之监督及管理。
  二、电业筹设、扩建及电业执照申请之许可及核准。
  三、电力供需之预测、规划事项。
  四、公用售电业电力排碳系数之监督及管理。
  五、用户用电权益之监督及管理。
  六、电力调度之监督及管理。
  七、电业间或电业与用户间之争议调处。
  八、售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争议调处。
  国营电业之组设、合并、改组、撤销、重要人员任免核定管理及监督事项,由电业管制机关办理。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电业管制机关前,前二项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相关民间团体召开电力可靠度审议会、电业争议调处审议会,办理第四项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事项。

第四条 (电业之组织)

  电业之组织,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再生能源发电业之组织方式,由电业管制机关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设立且达一定规模以上之电业,应设置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二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项之一定规模与独立董事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五条 (经营之分类─国营或公营)

  输配电业应为国营,以一家为限,其业务范围涵盖全国。
  设置核能发电之发电业与容量在二万瓩以上之水力发电业,以公营为限。但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公营,指政府出资,或政府与人民合营,且政府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者;由公营事业转投资,其出资合计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六条 (输配电业之营业限制)

  输配电业不得兼营发电业或售电业,且与发电业及售电业不得交叉持股。但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输配电业得兼营公用售电业。
  输配电业兼营电业以外之其他事业,应以不影响其业务经营及不妨害公平竞争,并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为限。
  输配电业应建立依经营类别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不得交叉补贴。
  输配电业会计分离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与原则、会计之监督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为达成稳定供电目标,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发电业及输配电业专业分工后,转型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发电及输配售电公司。
  第一项规定,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后六年施行。但经电业管制机关审酌电力市场发展状况,得报由行政院延后定其施行日期,延后以二次为限,第一次以二年为限;第二次以一年为限。

第二章 电力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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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力调度原则)

  电力调度,应本于安全、公平、公开、经济、环保及能源政策等原则为之。

第八条 (电力调度相关事项规定之拟订)

  输配电业应负责执行电力调度业务,于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下,应优先并网、调度再生能源。
  输配电业为执行前项业务,应依据电业管制机关订定之电力调度原则,拟订电力调度之范围、项目、程序、规范、费用分摊、紧急处置及资讯公开等事项之规定,送电业管制机关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九条 (输配电业提供必要之辅助服务)

  为确保电力系统之供电安全及稳定,输配电业应依调度需求及发电业、自用发电设备之申请,提供必要之辅助服务。
  输配电业因提供前项辅助服务,得收取费用。
  前项辅助服务之费用,得依电力排碳系数订定,并经电价费率审议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再生能源发电业或售电业缴交电力调度费)

  再生能源发电业或售电业所生产或购售之电能需用电力网输送者,得请求输配电业调度,并按其调度总量缴交电力调度费。
  输配电业应依其转供电能数额及费率,向使用该电业设备之再生能源发电业或售电业收取费用。
  前二项费用,得依电力排碳系数订定,并经电价费率审议会审议通过。
  前项费用,得依电力排碳系数予以优惠,其优惠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设立电力交易平台)

  输配电业为电力市场发展之需要,经电业管制机关许可,应于厂网分工后设立公开透明之电力交易平台。
  电力交易平台应充分揭露交易资讯,以达调节电力供需及电业间公平竞争、合理经营之目标。
  第一项电力交易平台之成员、组织、时程、交易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输配电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

  电业管制机关为维护公益或电业及用户权益,得随时命输配电业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查核其业务、财产、帐簿、书类或其他有关物件;发现有违反法令且情节重大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输配电业对于前项命令及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章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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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申请筹设或扩建许可之程序)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于筹设或扩建设备时,应填具申请书及相关书件,报经事业所属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电业管制机关申请筹设或扩建许可。
  前项许可之申请,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需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完成审查或认可之环境影响评估书件。
  第一项筹设或扩建许可期间为三年。但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十四条 (电业管制机关于审查电业申请筹设或扩建许可资料时,应顾及之相关事项)

  电业管制机关为前条第一项许可之审查,除审查计画之完整性,并应顾及能源政策、电力排碳系数、国土开发、区域均衡发展、环境保护、电业公平竞争、电能供需、备用容量及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五条 (核、换发电业执照之申请)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于筹设或扩建许可期间内,取得电业管制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开始施工,并应于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施工完竣。
  前项工作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五年。但有正当理由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于施工完竣后三十日内,备齐相关说明文件,报经事业所属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发或换发电业执照。
  前项申请,应经电业管制机关派员查验合格,并取得核发或换发之电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售电业应填具申请书,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发电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非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主要发电设备)

  发电业经核发筹设许可、扩建许可或工作许可证者,非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其主要发电设备之能源种类、装置容量或厂址。
  前项变更之审查,准用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七条 (电业执照之有效期间及延展)

  电业之电业执照有效期间为二十年,自电业管制机关核发电业执照之发照日起算。期满一年前,得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电业执照依前项规定申请延展之审查,准用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八条 (输配电业不得拒绝电力网互联)

  输配电业对于发电业或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要求与其电力网互联时,不得拒绝;再生能源发电业应优先并网。但要求互联之电业设备或自用发电设备不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准用上开规定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停业或歇业)

  电业不得擅自停业或歇业。但发电业及再生能源售电业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发电业及再生能源售电业应于停业前,检具停业计画,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准,停业期间并不得超过一年。
  电业应于歇业前,检具歇业计画,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准,并于歇业之日起算十五日内,将电业执照报缴电业管制机关注销;届期未报缴者,电业管制机关得迳行注销。

第二十条 (电业管制机关为维持供电应合理补偿使用停业电业设备之费用)

  电业停业、歇业、未依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延展致电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或经勒令停止营业或废止电业执照者,电业管制机关为维持电力供应,得协调其他电业接续经营。协调不成时,得使用其电业设备继续供电;使用发电业之电业设备,应给予合理补偿。
  前项协调不成,其发电业之电业设备无法供电,输配电业应调度电力供电;电力调度费用由该发电业支付;输配电业并得向供电用户收取原电价之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电业之并购)

  电业间依企业并购法规定进行并购者,应由拟并购之电业共同检具并购计画书,载明并购后之营业项目、资产、负债及其资本额,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核发同意文件。
  电业管制机关审议一定规模以上并购案,应会同公平交易委员会,审核电业间之并购,并适用行政程序法听证程序之规定召开听证会,并得依职权办理行政调查与专业鉴定事宜。
  前项所称一定规模,由电业管制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电业执照所载主要事项变更之申请换发)

  发电业执照所载主要发电设备之能源种类、装置容量或厂址变更者,发电业应于变更前,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发电业违反法令经勒令停工者,电业管制机关得废止其原有电业执照之一部或全部。
  电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电业应于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换发电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废止电业执照之情形)

  电业有滥用市场地位行为,危害交易秩序,经主管机关裁罚者,电业管制机关得查核其营业资料,并令限期提出改正计画。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电业管制机关得废止其电业执照:
  一、滥用市场地位行为,危害交易秩序,经有罪判决确定。
  二、有前项情形,经电业管制机关令限期提出改正计画,逾期未提出或未依限完成改正。
  三、违反法令,受勒令歇业处分,经处分机关通知电业管制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电业筹设等事项申请程序,应备书件及审查原则之订定)

  电业筹设、扩建之许可、工作许可证、执照之核发、换发、应载事项、延展、发电设备之变更与停业、歇业、并购等事项之申请程序、应备书件及审查原则之规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四章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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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设置之电业设备)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依规定设置电业设备。
  输配电业应建立电力网地理资讯管理系统,记载电力网线路名称、电压、分布位置、使用状况等相关资料,并适时更新;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通知输配电业提供电力网相关资料,并命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
  第一项电业设备之范围、项目、配置、安全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电压及频率之标准)

  电业应依规定之电压及频率标准供电。但其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电压及频率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适当备用供电容量之准备)

  为确保供电稳定及安全,发电业及售电业销售电能予其用户时,应就其电能销售量准备适当备用供电容量,并向电业管制机关申报。但一定装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发电业,不受此限。该容量除得依本法规定自设外,并得向其他发电业、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或需量反应提供者购买。
  前项一定装置容量,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一项备用供电容量之内容、计算公式、基准与范围、申报程序与期间、审查、稽核、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符合电力排碳系数基准及申报)

  公用售电业销售电能予其用户时,其销售电能之电力排碳系数应符合电力排碳系数基准,并向电业管制机关申报。
  前项电力排碳系数基准,由电业管制机关依国家能源及减碳政策订定,并定期公告。
  第一项电力排碳系数之计算方式、申报程序与期间、审查、稽核、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必要电表仪器之备置)

  电业应置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记载电量、电压、频率、功率因数、负载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安全保护设施之装置)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依规定于电业设备装置安全保护设施。
  前项安全保护设施之装置处所、方法、维修、安全规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定期检验及维护电业设备)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定期检验及维护其电业设备,并记载其检验及维护结果。
  前项检验与维护项目、周期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设备之检验)

  输配电业或自设线路直接供电之再生能源发电业对用户用电设备,应依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时,方得接电。输配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业对用户已装置之用电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载其结果,如不合规定,应通知用户限期改善;用户拒绝接受检验或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输配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业得停止供电。
  前项之检验,必要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之检验及检验结果得通知输配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业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查核,输配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检验,输配电业或再生能源发电业得委托依法登记执业之专业技师,或依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之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办理之。
  第一项用户用电设备之范围、项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项之规则,及前项检验之范围、基准、周期及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用电容量达一定基准者其配电场所及通道之设置)

  用户用电容量、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或楼层,达一定基准者,应于其建筑基地或建筑物内设置适当之配电场所及通道,无偿提供予输配电业装设供电设备;其未设置者,输配电业得拒绝供电。
  前项一定基准与配电场所及通道之设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建筑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时电业设备应施行防护)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于其电业设备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时,应立即派技术员工携带明显标志施行防护;必要时,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电或拆除危险电业设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各类灾害或紧急事故之通报)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发生各类灾害、紧急事故或有前条所定情形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应通报事项、时限、方式及程序之标准通报各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为营运、调度或保障安全所需得设置专用电信)

  电业为营运、调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电信法相关规定设置专用电信。
  输配电业为有效运用资源,得依第六条第二项及电信法相关规定,申请经营电信事业。

第三十七条 (线路与电信线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设置等规则之订定)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设置线路与电信线路间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时,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设置,并应符合间隔距离及施工规范等安全规定。
  前项发电业及输配电业之线路及电信线路平行、交叉或共架设置、间隔距离、施工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定之。

第三十八条 (因设置、施工或维护之必要使用或通行公共使用土地应事先通知)

  发电业或输配电业因设置、施工或维护线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绿地、公园、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并应事先通知其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之上空及地下线路设置之限制)

  发电业或输配电业于必要时,得于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之上空及地下设置线路,但以不妨碍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为限。除紧急状况外,并应于施工七日前事先书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异议,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七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输配电业依前项规定申请许可先行施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处理期间处理终结者,电业得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先行施工。
  发电业设置电源线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准用都市计画法及区域计画法相关法令中有关公用事业或公共设施之规定。
  发电业因设置电源线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国有或公有林地时,准用森林法第八条有关公用事业或公共设施之规定。
  发电业设置电源线之用地,设置于渔港区域者,准用渔港法第十四条有关渔港一般设施之规定。

第四十条 (妨碍线路树木之处理)

  为维护线路及供电安全,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对于妨碍线路之树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于一定期间内砍伐或修剪之;于通知之一定期间届满后或无法通知时,电业得迳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损害最少原则及损害补偿)

  前三条所订各事项,应择其无损失或损失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失,应按损失之程度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因变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请迁移线路)

  原设有供电线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变更其土地之使用时,得申请迁移线路,其申请应以书面开具理由向设置该线路之发电业或输配电业提出,经该发电业或输配电业查实后,予以迁移,所需工料费用负担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紧急之处置)

  发电业或输配电业对于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所规定之事项,为避免特别危险或预防非常灾害,得先行处置,且应于三日内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四十四条 (争议之处理)

  发电业或输配电业对于第三十九条至前条所规定之事项,与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生争议时,得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发电业或输配电业用地争议方式、期间及协调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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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电能之售予限制)

  发电业所生产之电能,仅得售予公用售电业,或售予输配电业作为辅助服务之用。再生能源发电业,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发电业设置电源线联结电力网者,得透过电力网转供电能予用户。
  再生能源发电业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得设置电源线联结用户并直接供电予该用户。
  前项再生能源发电业申请直接供电之资格、条件、应备文件及审查原则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前三项规定,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施行,并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经电业管制机关审酌电力调度相关作业后,得报由行政院延后定其施行日期,延后以二次为限,第一次以一年为限;第二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四十六条 (电力网之规划设置用户酌收费用)

  输配电业应规划、兴建与维护全国之电力网。
  输配电业对于用户申请设置由电力网联结至其所在处所之线路,不得拒绝。但有正当理由,并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输配电业应依公平、公开原则提供电力网予发电业或售电业使用,以转供电能并收取费用,不得对特定对象有不当之差别待遇。但有正当理由,并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输配电业所设置之线路,除偏远地区家户用电外,得对用户酌收费用。

第四十七条 (落实节能减碳政策)

  公用售电业为销售电能予用户,得向发电业或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购买电能,不得设置主要发电设备。
  再生能源售电业为销售电能予用户,得购买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生产之电能,不得设置主要发电设备。
  公用售电业对于用户申请供电,非有正当理由,并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不得拒绝。
  为落实节能减碳政策,售电业应每年订定鼓励及协助用户节约用电计画,送电业管制机关备查。电业管制机关应就售电业订定之计画,公布年度节约用电及减碳成果,以符合国家节能减碳目标。

第四十八条 (公用售电业订定每月底度或收费)

  公用售电业得订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户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费用。
  公用售电业定有前项每月底度者,其用户每月实际用电度数超过每月底度时,以实际用电度数计收。

第四十九条 (电价及各种收费费率计算公式之订定)

  公用售电业之电价与输配电业各种收费费率之计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用售电业及输配电业应依前项计算公式,拟订电价及各种收费费率,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修正时亦同。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第一项电价及各种收费费率之计算公式前,应举办公开说明会;修正时亦同。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电价、收费费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审议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相关民间团体召开审议会。

第五十条 (营业规章之拟订与公告)

  公用售电业应拟订营业规章,报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修正时亦同。
  售电予用户之再生能源发电业及再生能源售电业订定之营业规章,应于订定后三十日内送电业管制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 (电度表之装设)

  经由输配电业线路供电之用户,应无偿提供场所,以装设电度表。
  前项电度表由输配电业备置及维护。

第五十二条 (公用售电业供给公用事业或家用电等之计价标准)

  公用售电业供给自来水、电车、电铁路等公用事业、各级公私立学校、庇护工场、立案社会福利机构及护理之家用电,其收费应低于平均电价,并以不低于供电成本为准。
  公用售电业供给使用维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辅具之身心障碍者家庭用电,其维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辅具用电之收费,应在实用电度第一段最低单价或供电成本中采最低价者计价。
  公用售电业供给公用路灯用电,其收费率应低于平均电价,并以不低于平均电灯价之半为准。
  第一项所称庇护工场、立案社会福利机构及护理之家,应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一项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身心障碍者家庭之资格认定、维生器材及生活辅具之适用范围及电费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编列经费支应减收之电费)

  公用售电业依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减收之电费,得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经费支应。

第五十四条 (供电时间)

  公用售电业应全日供电。但因情况特殊,经电业管制机关核准者,得限制供电时间。

第五十五条 (停电之事前公告及例外)

  公用售电业因不得已事故拟对全部或一部用户停电时,除临时发生障碍,得事后补行报告外,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转报电业管制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 (违规用电之赔偿及处理规则之订定)

  再生能源发电业及售电业对于违规用电情事,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用电种类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损害,向违规用电者请求赔偿;其最高赔偿额,以一年之电费为限。
  前项违规用电之查报、认定、赔偿基准及其处理等事项之规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紧急供电)

  政府机关为防御灾害要求紧急供电时,发电业及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应优先供电,输配电业应优先提供调度;其用电费用,由该机关负担。

第六章 监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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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主任技术员之设置及资格)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置主任技术员,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之管理及从事电力工程相关人员应具备之资格)

  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于一个月内加入相关工业同业公会,始得营业。相关工业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用户用电设备工程应交由电器承装业承装、施作及装修,并在向电业申报竣工供电时,应检附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核发之申报竣工会员证明单,方得接电。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设计或监造者,其图样设计资料及说明书或竣工报告单送由电业审查核定时,应检附电机技师公会核发之会员证明,方得审查核定或接电。
  前项之技师,应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后,始得执行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之设计或监造等业务,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所聘雇从事电力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电力工程相关科别技师考试及格,并领有技师证书者。
  二、电力工程相关职类技能检定合格取得技术士证者。
  三、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依法考验合格,取得证书之电匠。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担任电气技术人员之现职人员,或曾办理登记且期间超过半年之人员,于修正施行后未符合前项资格者,仍具担任其原登记级别之电气技术人员资格。
  电器承装业与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之资格、要件、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之设置)

  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及定期申报检验维护纪录。
  前项电力设备与用电场所之认定范围、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维护、申报期限、记录方式与管理,专任电气技术人员之认定范围、资格、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范围)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属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工程范围者,其设计及监造,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办理。所定工程范围外,应由电机技师或电器承装业办理。但该工程仅供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用时,得由该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内,依法取得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设计及监造。
  前项用户用电设备工程范围,应依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电业实施之工程范围为准;其修正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全国性电机技师公会、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及其他相关公会定之。
  电业或用户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其属于电业设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禁止电业使用该设备;其属于用户用电设备者,电业对该设备不得供电。

第六十二条 (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之禁止行为)

  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他人之登记执照。
  二、将登记执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于停业期间参加投标或承揽工程。
  四、擅自减省工料。
  五、将工程转包、分包及转托无登记执照之业者。
  六、工程分包超过委托总价百分之四十。
  七、对于受托办理承装、检验、维护为虚伪不实之报告。
  主管机关基于健全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应查核前项行为及登记资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申报或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派员查核,电器承装业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十三条 (执行业务真实报告之义务)

  用电场所所置之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因执行业务所为之陈述或报告,不得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第六十四条 (年度盈馀之运用)

  发电业于年度分派盈馀时,按其不含再生能源发电部分之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应优先依下列规定提拨相当数额,作为加强机组运转维护与投资降低污染排放之设备及再生能源发展之用:
  一、该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未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时,应提拨超过部分之半数数额。
  二、该全年纯益达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时,应提拨超过部分之全数数额。
  前项数额,其半数作为加强机组运转维护、投资降低污染排放设备,其馀半数为投资再生能源发展之用。
  第一项全年纯益占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以下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第三十一条检验维护结果,要求其进行设备改善。
  发电业生产电能之电力排碳系数优于电业管制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基准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加强机组运转维护、投资降低污染排放之设备与投资再生能源发展等经费之认定、运用、管理及监督等事项之规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电力开发协助金之设置)

  为促进电力发展营运、提升发电、输电与变电设施周边地区发展及居民福祉,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应依生产或传输之电力度数一定比例设置电力开发协助金,以协助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推动电力开发与社区和谐发展事宜。
  前项电力开发协助金使用方式、范围及其监督等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必要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发电业及输配电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再生能源发电业除风力发电及一定装置容量以上之太阳光电发电设备以外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一项电力开发协助金之提拨比例,第三项所称一定装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以季报方式上网公布电力开发协助金运用之相关资讯。

第六十六条 (依业务状况、电能供需及财务状况编具月年报并公告)

  为落实资讯公开,电业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电能供需及财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分送电业管制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相关资讯。
  电业管制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简明月报及年报,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查核。
  第一项应公开之资讯、简明月报、年报内容与格式,由电业管制机关公告之。

第六十七条 (电业设备及安全保护设施得随时查验)

  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安全保护设施,得随时查验;其不合规定者,应限期修理或改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并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发电业及输配电业对于前项查验,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七章 自用发电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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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用电计画书之申请程序)

  设置装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发电设备者,应填具用电计画书,向电业管制机关申请许可;未满二千瓩者,应填具用电计画书,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转送电业管制机关备查。
  前项自用发电设备之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与变更等事项之申请程序、期间、审查项目及管理之规则,由电业管制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馀电之售予限制及例外)

  自用发电设备生产之电能得售予公用售电业,或售予输配电业作为辅助服务之用,其销售量以总装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达电业管制机关所定标准以上者,其销售量得达总装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产电能所使用之能源属再生能源者,其生产之电能得全部销售予电业。
  前项购售之契约,设置装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发电设备者应送电业管制机关备查;未满二千瓩者应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将副本送电业管制机关。

第七十条 (自用发电设备之设置)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装设之用户用电设备,应在其自有地区内为之。但不妨害当地电业,并经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许可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发电设备生产之电能符合下列条件者,得透过电力网转供自用:
  一、生产电能之电力排碳系数优于电业管制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基准。
  二、属申请共同设置自用发电设备时,共同设置人个别投资比例应达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产之电能不得售予公用售电业或输配电业。
  前项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申请电力网转供自用者,准用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依第二项规定设置之自用发电设备之电源线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自用发电设备之准用规定)

  自用发电设备之装置、供电、设置、防护、通报、与电信线路共架及置主任技术员,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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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无照营业之处罚)

  未依第十五条规定取得电业执照而经营电业者,由电业管制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情节重大者得勒令停止营业;届期未改善或经勒令停止营业而继续营业者,得按次处罚。

第七十三条 (罚则)

  输配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业管制机关处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责执行电力调度。
  二、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拟订电力调度规定,或未依核定之内容执行调度业务,且情节重大。

第七十四条 (罚则)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业管制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必要之辅助服务。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电力网互联之要求。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而擅自停业或歇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而进行并购。
  五、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准备适当备用供电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公告之电力排碳系数基准。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核准而设置电源线直接供电予用户。
  八、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规划、兴建或维护全国之电力网。
  九、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拒绝设置由电力网联结至用户之线路。
  十、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特定对象有不当之差别待遇或未经许可而拒绝将电力网提供电业使用。
  十一、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设置主要发电设备。
  十二、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用户之供电请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时间供电。
  十四、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拒绝政府机关要求紧急供电。
  十五、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提拨相当数额,作为加强机组运转维护与投资降低污染排放之设备及再生能源发展之用。
  有前项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经电业管制机关处罚,且依前项规定按次处罚达二次者,并得勒令停止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电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罚则)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业管制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置独立董事。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兼营其他电业、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而兼营其他事业、第三项规定未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或交叉补贴;或违反第四项所定准则中有关会计分离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与原则或会计监督及管理之规定,且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工作许可证而施工。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而变更其主要发电设备之能源种类、装置容量或厂址且施工。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备用供电容量之申报程序及期间、管理之规定,且情节重大。

第七十六条 (罚则)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电业设备之范围、项目、配置及安全事项之规定设置电业设备。
  二、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电压及频率标准供电。
  三、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置备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
  四、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置安全保护设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定期检验及维护其电业设备,并记载其检验及维护结果。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线路设置、间隔距离、施工安全之规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核定之电价或收费费率收取费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条规定置主任技术员。
  九、未依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电力开发协助金。
  电业未依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告电价或各种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七十七条 (罚则)

  电业未依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送备查或公开相关资讯,或违反第二项规定,拒绝补充说明或接受查核,由电业管制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七十八条 (罚则)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建立或更新电力网地理资讯管理系统、拒绝补充说明或接受检查。
  二、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内修理或改换不合规定之电业设备或安全保护设施。
  三、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验。

第七十九条 (罚则)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业管制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电业管制机关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期限申请换发电业执照。
  有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条 (罚则)

  发电业或输配电业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通报,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三十五条规定通报,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一条 (罚则)

  电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检验、对未经检验合格用户接电、未定期检验、未记载定期检验结果及未通知不合规定用户限期改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申报、提供有关资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条规定立即派技术员工携带明显标志施行防护。
  四、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条规定报请核准或补行报告。
  六、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查明应检附之申报竣工会员证明单,即允许接电。
  七、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理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之审查核定时,未查明应检附之电机技师公会核发之会员证明,即擅自审查核定或接电。
  八、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方式及范围使用电力开发协助金,或规避、妨碍、拒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核。

第八十二条 (罚则)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而设置;或违反第二项所定规则中有关自用发电设备管理之规定,且情节重大。
  二、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销售电能。
  三、违反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用户用电设备。
  四、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立即派技术员工携带明显标志施行防护。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装置容量为二千瓩以上者,由电业管制机关处罚;装置容量未满二千瓩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有第一项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

第八十三条 (罚则)

  未办理登记而经营电器承装业或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有前项之情形,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停止营业;届期未改善或不停止营业者,得按次处罚。

第八十四条 (罚则)

  电器承装业或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加入相关工业同业公会。
  二、聘雇不符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资格之人员从事电力工程相关工作。
  三、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申报、提供有关资料或查核。
  有前项之情形,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有前项第一款之情形,情节重大者,并得勒令停止营业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登记。

第八十五条 (罚则)

  同业公会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业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用电场所之负责人,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未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者,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及会同电业停止供电。

第八十六条 (罚则)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电业设备之范围、项目、配置及安全事项之规定装置自用发电设备。
  二、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电压及频率标准供电。
  三、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二十九条规定置备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置安全保护设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检验及维护其自用发电设备并记载其检验及维护结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线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条准用第五十八条规定置主任技术员。

第八十七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不符第五十九条第五项或第六项规定资格者从事电力工程相关工作。
  二、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七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电器承装业与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之规定。
  三、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用电场所之负责人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登记或未定期申报检验纪录;或违反第二项所定规则中有关电力设备与用电场所之记录方式、管理或专任电气技术人员之管理、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四、专任电气技术人员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
  有前项第三款之情形,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得会同电业对该负责人未办理登记或未定期申报检验纪录之用电场所停止供电。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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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电价穏定基金之设置及其来源)

  为减缓电价短期大幅波动对民生经济之冲击,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电价稳定基金。

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公用售电业年度决算调整后税后盈馀超过合理利润数。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电业捐助。
  四、企业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关收入。

第八十九条 (核能发电后端营运基金之提拨)

  发电业设有核能发电厂者,于其核能发电厂营运期间,应提拨充足之费用,充作核能发电后端营运基金,作为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运送、贮存、最终处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馈措施等所需后端处理与处置费经费。
  前项费用之计算公式、缴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条 (财团法人电力试验研究所之成立)

  中央主管机关得成立财团法人电力试验研究所,以专责进行电力技术规范研究、电力设备测试、提高电力系统可靠度及供电安全。

第九十一条 (年度报告之提出并公开)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国家整体电力资源供需状况、电力建设进度及节能减碳期程,提出年度报告并公开。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取得电业执照者,应申请换发执照)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取得电业执照者,应于修正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换发电业执照;届期未办理或已办理而仍不符本法规定者,其原领之电业执照,应由电业管制机关公告注销之;经注销后仍继续营业者,依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经营公用事业发电业者得保障至营业年限届满为止)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营发电业务,经核定为公用事业之发电业者,其因属公用事业而取得之权利,得保障至原电业执照营业年限届满为止。

第九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电业营业规则及规章之修正)

  电业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订立之营业规则及规章,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修正施行后六个月内修正之。

第九十五条 (订定推动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相关作业计画)

  政府应订定计画,积极推动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相关作业,以处理兰屿地区现所贮放之低放射性废弃物,相关推动计画应依据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场址设置条例订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施行后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起,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有关电力及其他电气事业之规定,不再适用。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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