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
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1年1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1月24日 中华民国31年(1942年)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1年2月10日 |
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 |
|
第一条
- 非常时期各种人民团体之组织,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人民团体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为社会处,未设社会处之省为民政厅,在院辖市为社会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依法受该事业主管官署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 人民团体因同一业务而结合者,为职业团体。
第四条
- 各种职业之从业人,均应依法组织职业团体,并应依法加入各该团体为会员。
- 各种职业团体依法许其有级数之组织者,其下级团体均应加入各该上级团体为会员。
第五条
- 职业团体之会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现在从事本业者为限。
第六条
- 凡具有两种以上人民团体之会员资格者,得同时加入两种以上之团体为会员。
第七条
- 人民团体组织之区域,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
第八条
- 人民团体在同一区域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同性质同级者以一个为限。
第九条
- 人民团体均应置理事、监事,就会员中选举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 一、县、市以下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 二、省或院辖市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 三、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 四、各级人民团体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五、各级人民团体均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团体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五人,必要时并得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第十条
- 各职业团体置书记一人,以曾经训练合格之人员充任,必要时得由主管官署指派。
- 其他人民团体遇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 人民团体之发起人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 一、县各级人民团体之组织,应有十五人以上之发起。
- 二、中央直辖及省或院辖市之人民团体之组织,应有三十人以上之发起。
- 三、依法有级数组织之人民团体,应先组织其下级团体,有过半数之下级团体组织完成时,得发起组织其上级团体。
第十二条
- 人民团体之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宗旨。
- 三、区域。
- 四、会址。
- 五、任务或事业。
- 六、组织。
-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 十、会议。
- 十一、经费及会计。
-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十三条
- 人民团体之组织,应由发起人向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主管官署应即派员指导。
第十四条
- 人民团体经许可组织,其发起人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五条
- 人民团体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六条
- 人民团体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报主管官署立案,并由主管官署造具简表,转送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查。
第十七条
- 人民团体经核准立案后,应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 前项立案证书及图记之式样暨颁发规则,由社会部定之。
第十八条
- 人民团体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务时,主管官署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整理。
- 四、解散。
- 职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时,应经其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亦得为之。
第十九条
- 现行法令关于人民团体组织之规定,与本法不抵触者,仍适用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