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 (民国37年)

预算法 (民国26年) 预算法
立法于民国37年5月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5月1日
1948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7年5月27日
预算法 (民国42年)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 制定9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6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并自二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6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7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20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48至50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4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2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34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忠授字第 09260 号令定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2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2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6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6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8, 6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9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2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2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中央概算之编造及核定,与预算之编造、核定、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第三条

  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预算案,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依法分配实施之计划,称分配预算。
  各机关初步拟编之收支计划,称概算。

第四条

  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
  前项本机关,为该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

第五条

  称基金者,谓已定用途而已发生或尚未发生之金钱或其他财产、岁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称普通基金,其供特种用途者,称特种基金。
  左列各种为特种基金:
  一、供营业循环之用者,为营业基金。
  二、依法定或约定之条件供公债偿本付息之用者,为公债基金。
  三、凡经用去仍需还原或经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于营业者,为非营业循环基金。
  四、依法令契约或遗嘱之所定,仅以孳息充指定用途者,为留本基金。
  五、为机关团体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条件管理或为处分者,为信托基金。
  六、其他特种基金,各依用途定其名称。

第六条

  称经费者,谓依法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
  经费按其得支用期间,分左列三种:
  一、岁定经费,以一年度为限。
  二、继续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或期限分期继续支用。
  三、恒久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按年永远支用。
  恒久经费之设定变更或废止,以法律为之。

第七条

  称所入者,谓除去重复收帐部份及退还部份之收入。
  称岁入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上年度之结馀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第八条

  称费用者,谓除去重复出帐部份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称岁出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费用,其预算准备金及上年度之结欠,视为本年度之岁出。

第九条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临时门,各机关逐年常有之收支,均应列经常门,其非逐年常有之收支,均应列临时门。

第十条

  政府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其年度依民国纪元之年次为名称。

第十一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一切所入及一切费用,均应编入其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岁入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入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缴纳期限者,归入缴纳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入科目之未明定所属时期及缴纳期限者,归入该收取权利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三条

  政府岁出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出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归入支付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出科目之未明定所属时期及支付期限者,归入该支付义务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四条

  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预算。
  二、单位预算。
  三、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四、附属单位预算。
  五、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岁出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

第十六条

  左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十七条

  特种基金中应以其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约为附属单位预算。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九条

  总预算应以各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份汇总编成之,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之预算。

第二十条

  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总预算部份如左。
  一、在营业基金预算为其岁计盈亏之净额及资本之增减额。
  二、在非营业循环基金预算为其岁计馀绌之净额及基金之增减额。
  三、在信托基金留本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预算为政府所入及费用之实数额,特种基金之应有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
  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第一预备金于第二级单位预算中设定之。
  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

第二十二条

  岁入临时门之所入,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影,不得充岁出经常门之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国库收支而为短期借赊时,应以当年度岁入之所收部份为还本付息之用。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及拟编

编辑

第二十四条

  中央主计机阀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应于筹画拟编概算前,将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办法及其他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第二十五条

  行政院应于每年五月底前,拟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呈请 总统令行全国各机关遵照拟定施政计画,并各依其计画按照中央主计机关规定格式拟编下年度之概算。
  前项施政计画应由各该管上级机关核定之,其新拟或变更之计画,超过一年度者,并应核定其全部计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概算之拟编,自第二级机关单位开始,至第一级机关单位为止,机关单位分级如左。
  第一级机关单位。
   总统府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立法院。
  第二级机关单位。
   总统府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总统府或五院本机关
  第三级机关单位。
   总统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直辖机关所直辖之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总统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直辖机关本机关。
  第四级以下之各级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第二级机关单位概算之拟编,应按照各该单位主管机关之施政计画,由其主办岁计人员依据该机关长官所拟定之数额及理由编就之,其所拟或变更之计画,超过一年度者,并应附具其全部计画继续经费全额及各年度分配数额。
  前项第二级机关单位概算,应设相当于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第一预备金。

第二十八条

  第二级机关单位概算及计画,应以二份送主计机关,同时以岁入概算一份送达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应将各机关所送岁入概算,连同本部主管岁入概算编成岁入总概算送达主计机关。

第三十条

  中央主计机关将各类岁出概算及财政部拟编之岁入总概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总预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

第三十一条

  总预算应设第二预备金,其数额视财政情形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总预算案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主计机关整编,由行政院于九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方针及计画案。
  各级机关概算预算之拟编及核定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审议

编辑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审议总预算案时,由行政院长主计长及财政部长列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岁入案之审议,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之收入为限,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岁出案之审议,以岁定经费及拟设定或拟变更之继续经费为限。

第三十六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审议,除其列入总预算所入或费用之部份,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审议外,应分别议决其基金运用之大体计画。

第三十七条

  总预算全案应于十二月十日以前,由立法院议决,并于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由总统公布之,其附属单位预算部份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八条

  预算案之审议,如有一部份未经通过,致总预算全案不能依前条期限完竣时,立法院应即编成假预算,并议决其施行条例,由总统公布之,其内容如左。
  一、恒久经费及原有继续经费。
  二、已经议决之新定继续经费。
  三、已经议决之岁定经费,其未经议次者,暂依现年度之经费。
  四、不拟变更之原有收入。
  五、已经议决之收入,其未经议决者,除临时门收入外,暂依现年度之收入。

第三十九条

  前条总预算内未经通过之部份,应于假预算公布后一个月内,由行政院另行提出修正案送立法院审议,完成法定总预算,由 总统公布之假预算之废止日期,于该年度法定总预算之施行条例中定之。

第四章 预算之执行

编辑

第四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按其法定预算之数额,所入依来源别科目,经费依用途别科目,编造分配预算。
  属于经常门者,应造按月分配预算,于预算公布后半个月内为之,属于临时门者,应按实施计画编造按期分配预算,于计画实施一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一条

  第一级机关单位主管机关之分配预算,各由其长官自行核定。第二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之各机关分配预算,各由该管上级机关核定。

第四十二条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其经常门应于年度开始十日前。临时门应于计画实施十日前,由核定之机关分别送达中央主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

第四十三条

  分配预算于年度中或计画实施中有修改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应放修改分配预算实施开始十日前,为前条之送达。

第四十四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不足时,除第一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各由其长官核定外,第二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之各机关,均应依次递呈该管第二级机关核定,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应由该核定机关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之经费有賸馀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第四十六条

  各机关之经费预算,其岁出用途别同门各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馀时,经原核定分配预算之长官或机关核准,得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依前项规定核准流用经费时,应由核准机关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

第四十七条

  各基金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第四十八条

  第二预备金由行政院核准动支。

第四十九条

  预算之执行,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得呈请 总统以命令裁减经费,遇收入特别短少时,依预算程序修正后,亦得裁减。

第五十条

  政府为执行预算而订立有关国库负担或收入之一切契约,于可能范围内,应公开招标为之。

第五十一条

  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其收支均须依据预算程序为之。

第五十二条

  前二条之契约,应由关系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签名证明,其设有审计机关或驻有审计人员者,并应经其签名。

第五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经费未经使用者,除已发生债务或契约责任部份外,应即停止使用,由国库收回。

第五十四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之国库賸馀及尚未收得之收入,应即转帐加入下年度之岁入预算,其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及契约责任,应即转帐加入下年度之岁出预算。
  因前项情形而转帐加入下年度岁出预算之经费,应通如中央主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及财政部,并证明之。

第五十五条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令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賸馀金额,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缴还者,均视为结馀转帐加入下年度之岁入。

第五十六条

  继续经费在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未经使用部份,得转帐加入下年度支用之。
  建筑制造或其他工事,应在一会计年度内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经费视为继续经费。

第五章 追加预算及特别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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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单位预算之主管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得依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支用第二预备金或请求提出追加经费预算。
  一、本机关或其所属机关依法律增加职务或事业,致增加费用时。
  二、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三、所办事业因重大事故,费用超过法定预算时、前项支用第二预备金时,事后仍应提出追加经费预算。

第五十八条

  前条各款追加预算之经费,除支用第二预备金外,不敷部份,应由财政部提出追加岁入预算。
  法定岁入有特别短收之情势,不能依第四十九条办法调整时,应由财政部筹画抵补,其抵补应追减法定岁入关系科目短收之数额,并依前项程序提出追加岁入预算。

第五十九条

  追加预算之拟定核定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六十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于年度总预算外,提出特别预算。
  一、国防紧急设施或战争。
  二、国家经济上之重大变故。
  三、重大灾变。
  四、紧急重大工程。
  五、不定期或数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六十一条

  特别预算之核定程序,准用总预算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二条

  营业预算及其他特种基金预算之编审,除依据本法外,均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本法公布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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