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 (民国46年)

预算法 (民国42年) 预算法
立法于民国46年4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4月5日
1957年4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6年4月19日
预算法 (民国48年)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 制定96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4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6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3 月 19 日 修正全文8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并自二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6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7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20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48至50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48~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2 日公布6.总统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79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7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9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0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234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忠授字第 09260 号令定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2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6 日公布9.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921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8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30号令修正公布第 8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5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7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6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6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6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03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8, 6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8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9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 29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2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9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2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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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预算之筹划、编造、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机关初步拟编之收支计划称概算,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预算案,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依法分配实施之计划称分配预算。

第三条

  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
  前项本机关为该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

第四条

  称基金者,谓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现金或其他财产,基金分左列二类:
  一、普通基金:岁入之供一般用途者,为普通基金。
  二、特种基金:岁入之供特种用途者,为特种基金:
   甲、营业基金:岁入之供营业循环运用者,为营业基金。
   乙、其他基金:岁入之供其他用途者,并各依其用途及设定之条件,定其名称。

第五条

  称经费者,谓依法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
  经费按其得支用期间分左列三种:
  一、岁定经费,以一会计年度为限。
  二、继续经费,依设定条件或期限分期继续支用。
  三、恒久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按年永远支用。
  恒久经费之设定变更或废止以法律为之。

第六条

  称所入者,谓除去重复收帐部分及退还部分之收入。
  称岁入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所入,其上年度之结馀,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第七条

  称费用者,谓除去重复出帐部分及收回部分之支出。
  称岁出者,谓一会计年度之一切费用,其预算预备金及上年度之结欠,视为本年度之岁出。

第八条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临时门,各机关逐年常有之收支均应列经常门,其非逐年常有之收支,均应列临时门。

第九条

  政府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第十条

  政府会计年度,每年七月一日开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终了,但国营事业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其年度名称各依其开始日所属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

第十一条

  政府一切岁入及一切岁出,均应编入其预算。

第十二条

  政府岁入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入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缴纳期限者,归入缴纳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缴纳期限者,归入该收取权利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三条

  政府岁出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出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归入支付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支付期限者,归入该支付义务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十四条

  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预算。
  二、单位预算。
  三、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四、附属单位预算。
  五、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岁出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总预算应以各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分,汇总编成之。
  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之预算。

第十六条

  左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十七条

  特种基金,应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一、营业基金预算,其应编入总预算部分为盈馀之解库额,亏损之由库拨补额,及资本之增拨或收回额。
  二、其他特种基金预算,为政府所入及费用之实数额。
  特种基金之应有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十九条

  临时门之岁入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不得充岁出经常门之用。

第二十条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政府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第二十三条

  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其收支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国库收支而为短期借赊时,应以当年度岁入之所收部分为还本付息之用。

第二章 预算之筹划拟编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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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将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办法,及其他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第二十六条

  行政院应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拟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呈请 总统令行全国,各机关遵照拟定施政计划并各依计划按照中央主计机关规定格式,拟编下年度之概算。
  前项施政计划,应由各该管上级机关核定之,其新拟或变更之计划超过一年度者,并应核定其全部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中央概算之拟编,自第二级机关单位开始,至第一级机关单位为止。
  机关单位分级如左:
  第一级机关单位。
   总统府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与其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立法院。
  第二级机关单位。
   总统府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直辖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第三级机关单位。
   总统府或行政、司法、考试、监察各院直辖机关所直辖之机关及其所属各级机关。
  第四级以下之各级机关递推。

第二十八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第一预备金于第二级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应相当于其岁出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形决定之。

第二十九条

  第二级机关单位概算及计划,应以二份送中央主计机关,同时以岁入概算一份,送达财政部。

第三十条

  财政部应将各机关所送岁入概算,连同本部主管岁入概算,编成岁入总概算,送达中央主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中央主计机关,将各类岁出概算及财政部拟编之岁入总预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总预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

第三十二条

  总预算案,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中央主计机关整编,由行政院于三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各级机关概算预算之拟编及核定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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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审议总预算案时,由行政院长主计长及财政部长列席分别报告施政计划及岁入岁出预算编制之经过。

第三十四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岁出以岁定经费及拟设定或拟变更之继续经费为限,审议时应就机关别及政事别分别决定之。

第三十五条

  总预算案应于五月底以前由立法院议决,并于六月十五日以前由总统公布之。
  其附属单位预算部分,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如有一部分未经通过致总预算全案不能依前条期限完成时,由立法院议定补救办法,通知行政院。
  前项补救办法,包括总预算未成立前之执行条款及继续完成法定总预算之程序。

第四章 预算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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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应按其法定预算之数额,岁入依来源别科目,岁出依用途别科目,编造分配预算。
  前项分配预算属于经常门者,应按月分配,属于临时门者,应依实施计划按期分配,均于预算实施前为之。

第三十八条

  第一级机关单位主管机关之分配预算,各由其首长自行核定,第二级机关单位主管机关及其以下各机关单位之各机关分配预算,各由该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其经常门应于年度开始十日前,临时门应于计划实施十日前,由核定之机关分别送达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四十条

  分配预算于年度中或计划实施中有修改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应于修改分配预算实施开始十日前,为前条之送达。

第四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岁入分配预算,应按各月或各期实际收纳数额考核之。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不得将下月或下期之经费提前支用,遇有賸馀时,得转入下月或下期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第四十三条

  总预算岁出各科目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

第四十四条

  各机关之经费分配预算,其岁出用途别各该门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馀时,经原核定分配预算之首长或机关核准得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依前项规定,核准流用经费时,应由核准机关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不足时,除第一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各由其首长核定,及第二级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呈由上级机关核定外,第二级以下各机关单位之各机关,均应依次递呈该管第二级机关核定,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应由该核定机关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四十六条

  第二预备金由行政院核准动支,事后仍应提出追加预算。

第四十七条

  预算之执行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呈请总统以命令裁减之,遇岁入特别短少时,依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修正后亦得裁减。

第四十八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各机关已发生尚未收得之收入,应即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岁入应收款,其经费未经使用者,应即停止使用,但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或契约责任部份,经核准者,得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

第四十九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国库剩馀应即转入下年度。

第五十条

  因第四十八条情形,转入下年度之岁出应付款,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十日内,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賸馀金额,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缴还者均视为结馀,转账加入下年度之岁入。

第五十二条

  继续经费在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经使用部份,得转账加入下年度支用之。
  建筑制造或其他工事,应在一会计年度内完竣,因事故而不能完竣者,其经费视为继续经费。

第五章 追加预算及特别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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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单位预算之主管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得依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用第二预备金或请求提出追加岁出预算:
  一、本机关或其所属机关,依法律增加职务或事业致增加费用时。
  二、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三、所办事业因重大事故费用超过法定预算时。

第五十四条

  前条各款追加预算之经费,除支用第二预备金外,不敷部分,应由财政部提出追加岁入预算。

第五十五条

  法定岁入有特别短收之情势,不能依第四十七条办法调整时,应由财政部筹划抵补,并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减岁入预算。

第五十六条

  追加预算之编造、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政院得于年度总预算外,提出特别预算:
  一、国防紧急设施或战争。
  二、国家经济上重大变故。
  三、重大灾变。
  四、紧急重大工程。
  五、不定期或数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五十八条

  特别预算之审议程序,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六章 营业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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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应于筹划拟编预算前,就其所管各事业分别拟定下年度经营方针,于每年七月底以前呈送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依照行政院核定方针指示所属各机关拟编其业务计划及预算。
  前项计划中有关投资建设事项,其完成时期超过一会计年度者,应附具其全部计划预算金额及各年度分配数额。

第六十一条

  营业预算之主要内容如左:
  一、营业收支之估计。
  二、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与其资金之来源。
  三、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其偿还办法。
  四、资金之转投资及其盈亏估计。
  五、盈亏拨补之预计。
  新创事业之预算,准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营业收支之估计,应各依其业务情形订定其计算标准,其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附具其成本之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数量与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盈馀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依左列之规定:
  一、盈馀分配程序:
   (一)缴纳所得税。
   (二)填补历年亏损。
   (三)提存公积金。
   (四)拨付股息。
   (五)分配股东红利。
   (六)未分配盈馀。
  二、亏损填补程序:
   (一)拨用未分配之盈馀。
   (二)拨用公积金。
   (三)折减资本。
   (四)股东出资填补。

第六十四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所编之附属单位预算,各缮具三份送达各该主管机关。
  前项事业机关所属各部门或投资经营之其他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预算。

第六十五条

  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审核各事业机关所送附属单位预算以其审定数额及意见,连同原送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汇转中央主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核各附属单位预算后,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连同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呈请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通过后,于十月底以前提出立法院审议。

第六十七条

  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之拟编核转期限,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八条

  营业预算案之审议,以业务计划,生产成本及重大之建设事业为主。

第六十九条

  营业预算案应于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由立法院议决,由行政院以命令行之。

第七十条

  各国营事业基金之增减,盈馀之缴库,及其他应编入总预算部分,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各国营事业机关,应按其法定预算,并依其业务情形,分期编造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以为考核进度之依据。前项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审计部及财政部。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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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预算科目及预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三条

  地方政府预算,得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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