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农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4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4月19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4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5月4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9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5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9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食农教育,强化饮食、环境与农业之连结,以增进国民健康,传承与发扬饮食及农业文化,促进农渔村、农业及环境之永续发展,健全国家食农教育体系及人才培育,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食农教育:指运用教育方法,培育国民了解国民基本农业生产、农产加工、友善环境、友善生产育养及畜牧、动物福利、食物选择、餐饮制备知能及实践、剩食处理,增进饮食、环境与农业连结,促使国民重视自身健康与农渔村、农业及环境之永续发展,并采取行动之教育过程。
  二、地产地消:指优先消费当地当令生产之农产品。
  三、饮食文化:指各地区各族群对饮食方面之技术、习惯、礼仪及仪式活动,包括食材之选择、获得、调理、处理、保存及食物取用方式等。
  四、食农素养:指为使国民在充分食农相关知识及资讯支持下,选择合乎个人需求并有助农业及食安环境永续发展之国民素养。
  五、食农教育专业人员:指从事食农教育相关之教学、推广、服务或谘询之人员。
  六、食农教育体系:为推动食农教育至个人、家庭及社会,以学校、社区、各类团体及政府各级机关(单位)等,共同推动食农教育所拟具系统化之各项措施。

第四条

  食农教育之推动方针如下:
  一、支持认同在地农业:发展食农教育体系,推动全民食农教育运动,强化国民对于我国农业及农产品之认同、信赖及支持。
  二、培养均衡饮食观念:培养国民食农素养,建立均衡饮食消费观念及习惯,落实健康、符合生态永续的饮食生活,增进国民健康。
  三、珍惜食物减少浪费:实践在地农产品消费、减少食物浪费、食材减量及减少剩食;并确保食品安全、粮食安全,促进农地、农业用水与其他资源合理及循环利用,致力于国民稳定取得粮食。
  四、传承与创新饮食文化:鼓励在地饮食文化的传承与创新,创造生产者与消费者交流环境,促使国民理解在地饮食文化、农渔村特色及农业文化、维护农渔村永续发展,推行健康、符合生态永续的饮食生活。
  五、深化饮食连结农业:鼓励国民参与农林渔牧业生产至饮食消费过程之各种食农教育活动,了解农业生产方法、农业科技与研发、农业知识、农业生态环境、友善生产育养及畜牧等农法基本知识,及惯行农业与友善生产方式之差异。
  六、地产地消永续农业:结合农产品、农产加工品之生产、加工与交易等过程,有益于在地生产、在地消费、整体经济发展及促进就业,强化农产品生产安全之管理,增加农渔村就业机会,促进农业永续发展。
  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推动方针订定食农教育推动计画,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将该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考量国家发展方向与社会需求,依前条第一项所定推动方针订定具体执行指标,并每五年检讨食农教育推动计画之执行成果;其掌理事项如下:
  一、食农教育政策、法规之拟订及督导。
  二、食农教育工作之研究及推展。
  三、全国性食农教育之策划及督导。
  四、食农教育专业人员之培训及在职训练。
  五、国际食农教育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六、其他有关全国性食农教育推展之事项。
  前项第四款食农教育专业人员应具备之资格与其认可、废止、遴聘、培训、在职训练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地方性食农教育之策划、办理及督导。
  二、所属食农教育专业人员之在职训练。
  三、地方性食农教育之宣导及推展。
  四、地方性食农教育资料之统整及交流。
  五、其他有关地方性食农教育推展之事项。

第七条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卫生及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营养与均衡饮食、食品安全卫生之规划、推动及监督事项。
  二、教育主管机关:学校与幼儿园食农教育之规划、推动及监督事项。
  三、环境主管机关:厨馀再利用之规划、推动及监督事项。
  四、文化主管机关:各族群、不同社群饮食文化之研究及推广事项。
  五、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原住民族之营养、均衡饮食、传统农作及饮食文化之推广事项及原住民族籍食农教育专业人员培训规划。
  六、科技研究事务主管机关:农业辅助科技研发、技术研究移转与应用等相关事项之规划及推动。
  七、其他食农教育相关事项,由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食农教育整体政策、方案、分工及预算,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食农教育,应邀集相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及团体代表组成食农教育推动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会议,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其任务如下:
  一、监督与检讨食农教育政策及计画。
  二、提供有关食农教育政策、法规及计画兴革之意见。
  三、提供有关机关、团体推展食农教育督导及考核之意见。
  四、研订实施食农教育措施之发展方向。
  五、研订公民参与之具体方向及措施。
  六、提供食农教育课程、教材、活动之规划、研发等事项之意见。
  七、其他有关推展食农教育之谘询事项。
  前项推动会之专家、学者及团体代表应包含食品、营养、农业、教育、环境、动物福利、文化及观光领域,其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九条

  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配合国民饮食生活多样化需求,推动友善农业及食品产业,致力于全体国民取得价格稳定、安全、营养且足够之粮食。

第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中央卫生及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所定依国民各年龄层与不同宗教、区域、族群、文化饮食习惯之营养及饮食建议摄取基准,推广食农教育。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行政法人、学校、幼儿园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应优先采用在地生产之农产品或以其为主要原料之食品。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相关机关(构)、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发、制造、销售以在地生产之农产品为主要原料之食品。
  二、鼓励标示原产地至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名称。
  三、实践在地农产品消费、减少食物浪费、食材减量及减少剩食。
  前项第三款辅导对象以食品业者及餐饮业者为优先。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推行下列事项,并鼓励相关机关(构)、法人及团体共同推行:
  一、透过在地食材供应团体膳食,同时推动食农教育。
  二、提供相关营养资讯及健康饮食行为之学习机会。
  三、提供农业生产及国产农产品相关消费资讯。
  四、依地区农业特色,办理食农教育课程及体验活动。
  五、办理所属人员食农教育训练。
  六、制作食农教育宣导资料。
  七、其他促进食农教育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助社区推行下列事项:
  一、设置在地农产品推广据点。
  二、依地区农业特色、景观资源、农渔村发展特色、生态及文化资产,办理食农教育课程及体验活动。
  三、其他社区营造等促进食农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助各级学校及幼儿园推行下列事项:
  一、办理所属人员食农教育训练。
  二、鼓励学校、幼儿园透过课程、膳食供应及相关宣导,进行食农教育相关之学习体验及实作活动,落实健康饮食生活实践,并培养学生饮食相关知能,提升对于饮食及农业之理解,强化对在地农业之支持。
  三、优先参与主管机关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辅导之相关机关(构)、法人、团体办理之食农教育课程及体验活动。

第十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食农教育资讯整合平台,强化消费通路资讯,推广在地农产品及标章,整合食农教育教材、教案、专业人员、师资及志工人才库、宣导资料等相关资讯,供公开查询。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食农教育之相关研究,以健全食农教育体系。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宽列预算,推行食农教育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对实施食农教育工作具有杰出贡献之机关(构)、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前项奖励之对象、条件、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审查基准、奖励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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