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管理条例 (民国61年)

饮用水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61年10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0月31日
1972年1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1月10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9 号令
饮用水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5, 14, 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12之1, 14之1, 24之1至24之3, 25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30号令增订公布第 12-1、14-1、24-1~24-3、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6至9, 12, 13, 15, 16, 19, 23, 24, 29条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7, 2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2、13、15、16、19、23、24、29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7、2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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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饮用水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系指自来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释义如左:
  一、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合于卫生之公共给水。
  二、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动或停潴于地面之水。
  三、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动或停潴于地下之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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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自来水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养、流通或污染水质之行为。

第五条

  地面水之取水地点及其上下游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任何贻害水质之行为。
  前项规定距离,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当地实际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二县(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地下水之水源与污染来源之距离,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质疏松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酌增其距离。但管井滤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并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水源设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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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开凿或改建水井者,应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八条

  挖井应设井壁、井栏、井台、井盖及排水沟,其构造标准如左:
  一、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应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缝不得漏水。但其厚度依结构计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井栏应高出井台四十公分以上。
  三、井台宽度应在一公尺以上,四周向外倾斜之坡度,应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井盖直径应大于井口内径三十公分以上。
  五、排水沟坡度应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项各款之构造,应以坚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第九条

  管井应依前条之标准设井台及排水沟;其上端之井管与套管,并应予以密封。

第十条

  开凿或改建水井竣工后,井主应于一个月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其位置构造与核准不符者,应飭令改善;无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应飭令封闭,并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闭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执行,其所需费用由井主负担,或责成用户分担。

第十一条

  供饮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饮用水设备,应于工程完成后,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登记。

第四章 水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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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随时派员检验饮用水之水质。
  饮用水水质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布之。

第十三条

  饮用水之消毒及水源之清理方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质不合第十二条所定之标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飭令改善;其无法改善而影响国民健康者,应禁止饮用。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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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第四条之规定,经制止不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违反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并得于行政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触犯刑法或刑事特别法者,依刑法或刑事特别法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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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公私饮用水之设备及水质,其不合规定者,应于省(市)主管机关所定之限期内予以改善。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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