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管理条例 (民国88年)

饮用水管理条例 (民国86年) 饮用水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1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1月30日
1999年12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2月22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90 号令
饮用水管理条例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0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888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2, 5, 14, 26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303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4、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7 日 增订第12之1, 14之1, 24之1至24之3, 25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5730号令增订公布第 12-1、14-1、24-1~24-3、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6至9, 12, 13, 15, 16, 19, 23, 24, 29条
增订第15之1条
删除第17, 2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9、12、13、15、16、19、23、24、29 条条文;增订第 15-1 条条文;删除第 17、2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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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提升公众饮用水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其来源如左:
  一、自来水:指依自来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设施导引供应合法卫生之公共给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湖潭、水库、池塘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水。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设备,指依自来水法规定之设备、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设备。

第二章 水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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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
  前项污染水源水质之行为系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开垦土地。
  二、工业区之开发或污染性工厂之设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四、倾倒、施放或弃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粪尿、废油、废化学品、动物尸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质之物品。
  五、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
  六、新社区之开发。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区,不在此限。
  七、高尔夫球场之兴、修建或扩建。
  八、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九、规模及范围达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十、河道变更足以影响水质自净能力,且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运动场地之开发,未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为,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之范围及饮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离,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及饮用水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于公告后原有建筑物及土地使用,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认为有污染水源水质者,得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于一定期间内拆除、改善或改变使用。其所受之损失,由自来水事业或相关事业补偿之。

第六条

  地面水体及地下水体符合饮用水水源之水质标准者,始得作为饮用水之水源。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饮用水水源之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设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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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来水有关之设备及管理,依自来水法之规定。

第八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设有供公众饮用之饮用水设备者,应向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始得使用。

第九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饮用水设备者,应依规定维护并作成饮用水设备维护纪录;其属前条指定之公私场所设置之饮用水设备者,并应定期将其纪录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饮用水设备之维护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饮用水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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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前项饮用水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公私场所设置供公众饮用之饮用水设备者,应依规定定期检验水质状况并公布之;其属第八条指定之公私场所设置之饮用水设备者,并应定期将水质状况纪录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饮用水水质状况之检验测定,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质处理所使用之药剂,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为限。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地点,定期采样检验,整理分析,并依据检验结果,采取适当措施。经证明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应即公告禁止饮用。
  前项采样地点、检验结果及采取之措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查验饮用水设备、饮用水水质或索取有关样品、资料,公私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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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禁止为该行为而不遵行者。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禁止供公众饮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七条

  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九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该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禁止作为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作成饮用水设备维护纪录或未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布水质状况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其未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纪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仍未申报者,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饮用水水质,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禁止供饮用。

第二十五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五条规定之查验或提供样品、资料,或提供不实之样品、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定之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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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供贩卖之包装或盛装之饮用水,其水源之水质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其容器、包装与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之查验,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第八条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其于指定公告前已设置饮用水设备者,应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八条之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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