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19年)
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1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1月25日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19年2月3日 |
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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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使馆分大使馆、公使馆、代办使馆三类。
第二条
- 使馆设外交官员额如左:
- 大使馆
- 全权大使:一人。
- 参事:一人。
- 秘书:二人或三人。
- 随员:一人或二人。
- 公使馆
- 全权公使:一人。
- 秘书:一人至三人。
- 随员:一人或二人。
- 代办使馆
- 代办:一人。
- 秘书:一人或二人。
第三条
- 领事馆分总领馆、领事馆、副领事馆三种。
第四条
- 领事馆设领事官员额如左。
- 总领事馆
- 总领事:一人。
- 副领事:一人或二人。
- 随习领事:一人或二人。
- 领事馆
- 领事:一人。
- 随习领事:一人或二人。
- 副领事馆
- 副领事:一人。
- 随习领事:一人或二人。
- 于必要时,总领事馆得增设领事一人,领事馆得增设副领事一人。
第五条
- 全权大使、全权公使及代办,承外交部之指挥,办理本国与所驻国之外交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领事。
第六条
- 全权大使或全权公使兼驻国之使馆秘书,得由外交部派充代办使事。
- 前项兼驻国之使馆秘书兼充代办使事时,仍应承该兼驻使之指挥。
- 大使、公使未到任或暂离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时,得派临时代办。
- 前项临事代办,适用第五条及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七条
- 参事承大使之指挥,襄办外交事务及总核机要事项。
第八条
- 秘书承大使公使代办之指挥,掌理机要文书及调查报告事项。
第九条
- 随员承长官之指挥,分掌文书及调查报告事项。
第十条
- 总领事、领事馆领事、副领事馆副领事,承外交部之指挥保护驻在地本国侨民及本国在外商业,并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一条
- 总领事馆、副领事承总领事之指挥,领事馆副领事承领事之指挥,襄办领事事务及掌理文书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 随习领事承长官之指挥,分掌文书及调查事项。
第十三条
- 总领事、领事馆领事及副领事馆副领事,未到任或暂离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时,得由外交部酌派代理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执行各该馆职务。
第十四条
- 未设领事馆之地,得酌设通商事务员。
第十五条
- 未设领事或通商事务员之地,得酌派名誉领事或名誉副领事。
第十六条
- 大使馆、使馆设主事一人至三人,总领事馆、领事馆设主事一人或二人,承长官之指挥,分掌档册、登载、缮写及庶务事项。
第十七条
- 外交官、领事官依外交官、领事官官等表,分特任、简任、荐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照法令行之。
第十八条
- 使馆、领事馆主事委任,由外交部任免之。
第十九条
- 外交官领事官官等表,另定之。
第二十条
- 使馆、领事馆得由外交部分派考试及格或学力相等人员为学习员,学习外交官领事官事务。
第二十一条
- 使馆、领事馆得酌用雇员及译员。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