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52年)

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48年) 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2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7月30日
中华民国52年(1963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52年8月9日
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55年)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25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9 年 2 月 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中华民国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17, 1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12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48)台总字第 397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4, 5, 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2、3、4、5、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7 日公布6.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85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5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6 日公布7.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003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8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驻外使领馆分为左列四类:
  一、大使馆。
  二、公使馆。
  三、总领事馆。
  四、领事馆。

第二条

  大使馆设特命全权大使一人,特任或简任,并设左列外交官员:
  一、参事一人或二人。
  二、一等秘书及二等秘书一人至五人。
  三、三等秘书一人至七人。
  大使馆业务繁重者,得设公使一人。

第三条

  公使馆设特命全权公使一人,简任。并设左列外交官员:
  一、一等秘书及二等秘书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书一人至三人。
  公使馆业务繁重者,得设参事一人。

第四条

  总领事馆设左列领事官员:
  一、总领事一人。
  二、领事一人或二人。
  三、副领事一人至五人。
  四、助理副领事一人至三人。

第五条

  领事馆设左列领事官员:
  一、领事一人。
  二、副领事一人至三人。

第六条

  大使馆、公使馆各设主事一人至七人;总领事馆、领事馆各设主事一人至四人。
  前项主事委任或荐任,其任用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七条

  大使馆、公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分别以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总领事、领事为馆长。

第八条

  第二条至第六条所定驻外使领馆馆长以外之员额,外交部得视实际情况减少或不予设置。

第九条

  外交部得视事实需要,在国外聘用专门人才,派在驻外使领馆办事。
  前项聘用人员名额,不得超过驻外使领馆除各馆馆长外法定总员额百分之二。

第十条

  使馆馆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馆务,办理本国与驻在国间之外交业务,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务,并指挥、监督辖区内之领馆。
  使馆所在地未设置领馆者,得视业务需要,设置领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馆馆员兼理领事业务。

第十一条

  使馆馆长未派定前,或奉准离开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该馆高级馆员一人为代办,其职掌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领馆馆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馆务,办理领事业务,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务。
  在同一驻在国内设有使馆者,领馆馆长并应受使馆馆长之指挥、监督。
  领馆馆长未派定前,或奉准离开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该馆高级馆员一人代理馆务。

第十三条

  在未设领馆之处所,得酌设商务代表处,或酌派名誉领事。

第十四条

  使领馆报经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国或外国国籍之人员为雇员。

第十五条

  使馆内之附属机构,依法律之规定设置之。
  前项附属机构于秉承其主管机关之命,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受所在馆馆长之指挥、监督。
  各机关因业务需要设置之驻外机构,或派赴国外办理业务之人员,亦应受所在地使馆馆长之监督。

第十六条

  使领馆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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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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