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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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 (民国66年立法6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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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驻外使领馆分为左列四类:
- 一、大使馆。
- 二、公使馆。
- 三、总领事馆。
- 四、领事馆。
第二条
- 大使馆置特命全权大使一人,特任或简任。并设左列外交官员:
- 一、参事一人至四人。
- 二、一等秘书及二等秘书一人至六人。
- 三、三等秘书一人至七人。
- 大使馆业务繁重者,得设公使一人。
第三条
- 公使馆设特命全权公使一人,简任。并设左列外交官员:
- 一、一等秘书及二等秘书一人或二人。
- 二、三等秘书一人至三人。
- 公使馆业务繁重者,得设参事一人。
第四条
- 总领事馆设左列领事官员:
- 一、总领事一人。
- 二、领事一人或二人。
- 三、副领事一人至五人。
- 四、助理副领事一人至三人。
第五条
- 领事馆设左列领事官员:
- 一、领事一人。
- 二、副领事一人至三人。
第六条
- 大使馆、公使馆各设主事一人至七人;总领事馆、领事馆各设主事一人至四人。
- 前项主事委任或荐任,其任用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七条
- 大使馆、公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分别以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总领事、领事为馆长。
第八条
- 第二条至第六条所定驻外使领馆馆长以外之员额,外交部得视实际情况减少或不予设置。
第九条
- 外交部得视事实需要,聘用专门人才,派在驻外使领馆办事。
- 前项聘用人员名额,不得超过驻外使领馆除馆长外法定总员额百分之二。
第十条
- 使馆馆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馆务,办理本国与驻在国间之外交业务,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务,并指挥、监督辖区内之领馆。
- 使馆所在地未设置领馆者,得视业务需要,设置领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馆馆员兼理领事业务。
第十一条
- 使馆馆长未派定前,或奉准离开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该馆高级馆员一人为代办,其职掌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 领馆馆长承外交部之命,综理馆务,办理领事业务,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务。
- 在同一驻在国内设有使馆者,领馆馆长并应受使馆馆长之指挥、监督。
- 领馆馆长未派定前,或奉准离开任所时,由外交部指定该馆高级馆员一人代理馆务。
第十三条
- 在未设领馆之处所,得酌设商务代表处,或酌派名誉领事。
第十四条
- 使领馆报经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国或外国国籍之人员为雇员。
第十五条
- 使馆内之附属机构,依法律之规定设置之。
- 前项附属机构于秉承其主管机关之命,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受所在馆馆长之指挥、监督。
- 各机关因业务需要设置之驻外机构,或派赴国外办理业务之人员,亦应受所在地使馆馆长之监督。
第十六条
- 使领馆办事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