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机构组织通则 (民国107年)

驻外机构组织通则 (民国101年) 驻外机构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5月22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6月13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1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6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8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21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2 日 增订第11之1条
修正第5, 8, 1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2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13 条条文;增订第 1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明确规范驻外机构之组织架构,有效管理运用涉外资源,特订定本通则。

第二条 (驻外机构之定义)

  本通则所称驻外机构,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于与我国有邦交国家设置之大使馆、总领事馆或领事馆。
  二、政府于与我国无邦交国家设置之代表处或办事处。
  三、政府于国际组织总部所在地设置之代表团。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得洽商外交部并报请行政院核定后,于驻外机构设配属机构。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通则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驻外机构之设立、调整、裁撤及其辖区之划分,由外交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四条 (分单位办事及派员驻境外办事)

  驻外机构得分单位办事。其内部单位应依馆务繁简程度衡平设置。对外名称及业务权责机关之归属,另以编组表定之,并由外交部会商派员驻外之相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机关依其组织法定有得派员驻境外办事之规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后,派员于驻外机构相关内部单位或配属机构办理业务,并受所属之驻外机构指挥监督。

第五条 (驻外机构人员编制)

  驻外机构馆长、副馆长之职称、官等职等及员额如下:
  一、大使馆、代表处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但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职务得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二、代表团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但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职务得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
  三、总领事馆、办事处置总领事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总领事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四、领事馆置领事馆领事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副领事一人或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
  驻外机构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但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总员额最高为十人。
  各机关依其组织法定有得派员驻境外办事之规定者,其驻外人员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得由各机关会商外交部后另定编制表,并报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则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适用原有相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时为止。
  前项人员依职期轮调规定调回原派机关或改派驻外机构服务,得以原派机关或驻外机构列等相当职称之职缺继续留任。

第六条 (驻外机构馆长、副馆长之职权)

  驻外机构馆长、副馆长之职务范围及其指挥监督权责如下:
  一、大使馆、代表处馆长承外交部之命,办理我国与辖区内国家间之外交业务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业务;副馆长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二、总领事馆、领事馆、办事处馆长承外交部之命,办理我国与辖区内国家或地区间之外交业务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业务,并受我国在驻在国所设大使馆、代表处馆长之指挥监督;副馆长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三、代表团馆长承外交部之命,办理所派驻或所在地国际组织相关事宜,并承理业务有关之各机关所指定之其他业务;副馆长襄助馆长处理馆务。
  各机关驻外人员承其原派机关之命办理业务,并应受所属之驻外机构馆长指挥监督;其不服从馆长工作协调、指挥监督或不适任者,馆长得报请外交部核转原派机关调整其职务。驻外机构统一指挥之办法,由外交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驻外机构馆长未派定时,得由外交部指定驻外机构具有任用资格之现职公务人员或第五条第四项人员代理馆务。

第七条 (给予驻外人员适当名义对外或予以加衔)

  外交部得应业务需要,给予驻外人员适当名义对外或予以加衔。

第八条 (驻外人员之任免迁调)

  各机关派于驻外机构之主管或职务最高人员之任免迁调,应先洽外交部意见后办理;其他人员之任免迁调,应知会外交部。

第九条 (驻外人员奉调返国之职务改任)

  外交部驻外人员奉调返国时,除改任外交部及所属机关(构)组织法规定职务者外,得以原职务回外交部及所属机关(构)办事,其员额应于外交部及所属机关(构)编制表定之。

第十条 (聘用专门人才)

  外交部及各机关得视驻外机构实际需要,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专门人才,其员额合计不得逾驻外机构总预算员额之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遴用当地专业人员)

  驻外机构得视实际需要,依驻在国劳工法令遴用当地专业人员及置当地雇用人员,协助馆务。

第十一条之一 (名誉领事之遴派)

  在未设驻外机构之国家或城市,得遴派名誉领事。
  前项名誉领事之资格、条件、职务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二条 (中央政府机关派员驻外之准用规定)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依法派员驻外者,得于协调外交部后,另定编制表,派员配属驻外机构相关内部单位,并准用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至第九条及前条规定。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通则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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