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华使领馆、政府间国际组织暨外国政府驻华代表办公室及使节住宅专用区房地租赁作业要点
驻华使领馆、政府间国际组织暨外国政府驻华代表办公室及使节住宅专用区房地租赁作业要点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外交部 中华民国84年(1995年)6月6日 有效期:1995年6月6日至今 |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行政院(84)外字第20148号函准予备查 |
一、为规范驻华使领馆、政府间国际组织暨外国政府驻华代表办公室及使节住宅专用区(以下称本专用区)房地之出租对象、租金标准、租赁条件及申请方式,特订定本作业要点。
二、本专区分办公大楼及住宅大楼两部份,出租对象如左:
(一)办公大楼依左列顺序定之:
1. 驻华大使馆及以职业(总)领事官员为馆长之(总)领事馆。
2. 在华政府间国际组织。
3. 驻华外国政府代表机构。
(二)住宅大楼依左列顺序定之:
1. 驻华大使及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2. 驻华外国政府代表机构之代表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但应基于互惠原则,以该外国亦畀与中华民国驻该外国之机构代表同等礼遇者为限。
三、符合第二点之资格者,申请租用本专用区房地,应以节略或函向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与出租机关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签订租约。
四、本专用区房地之租约期限由外交部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租期届满时,租赁关系即行终止,承租人如有意续租,应另订租约。
五、本专用区房地之租金标准为:
(一)每月租金:
1. 基地部份:按土地申报地价总值百分之三除以十二计收,土地公告地价调整时亦随同调整。
2. 房屋部份:按房屋课税现值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计收,房屋课税现值调整时亦随同调整。
(二)支付货币:新台币。
(三)押租金:签订租约时加收二个月之租金作为押租金,租赁期满或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时,押租金于抵充损害赔偿金后无息发还,但不得充抵违约金。
六、承租之馆、处、组织机构或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应于每月五日自行向出租机关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缴纳当月租金。承租人逾期缴纳租金时,依左列标准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缴纳未满一个月者,照欠额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缴纳在一个月以上者,每逾一个月,照欠额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额之一倍为限。
七、租赁房地之房屋税及土地税由出租机关负担,工程受益费及其他费用之负担,依有关法令办理。使用房屋之水电、对斯费、停车费及管理费等由承租人负担。
八、承租人对租赁房地应尽善良保管维护责任。如因第三人事由或不可抗力致使用租赁房地损毁,承租人应于三日内通知外交部转知出租机关查验,由出租机关依国有财产法令处理,其因承租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并应照出租机关规定价格赔偿或按原状修复。
九、承租人对所租房屋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必须修缮时,应检具图说通知外交部转请出租机关同意后为之,其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担,不得抵偿租金或要求任何补偿。
十、承租人使用责赁房地,应受左列限制:
(一)不得作违反我国法令或约定用途之使用。
(二)不得擅自将租赁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转让、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
十一、承租人如违反第十点第二款规定时,出租机关除可终止租约外,并得加收相当于当月月租金金额十八倍之违约金。
十二、租赁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约:
(一)政府因举办公共事业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者。
(二)政府为实施国家政策,都市计划或土地重划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两期之租额者。
(四)承租人闭馆,离任或死亡而无继任机关或继任人者。
(五)承租人违反本作业要点规定者。
(六)承租人申请退租者。
(七)符合国有财产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得终止租约者。
依前项第一、二、六、款终止租约,应于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
十三、租期届满不续租或租约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腾空交还出租机关,其由承租人修缮或擅自增建部份,视为国有,并应无条件点交与出租机关。
十四、出租机关与承租人就租约之覆行涉讼时,应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承租人如在中华民国境内享有民事管辖之豁免,并应于租约上注明愿抛弃民事管辖豁免权。
十五、承租人如有变更,继任其职位者应以节略或函,依第三点规定,向外交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与出租机关重新签订租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