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试及格人员县长挑选条例
高等考试及格人员县长挑选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5月15日 1943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32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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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高等考试及格人员之县长挑选,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 高等考试及格人员,年满三十岁,合于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县长挑选:
- 一、曾任荐任职一年以上而有行政经验者。
- 二、有三年以上关于地方行政之经验者。
第三条
- 县长挑选,分考后挑选与定年挑选。
第四条
- 考后挑选,于每届高等考试再试完毕后行之,由考选委员会查开应挑人名单,送县长挑选委员会
第五条
- 定年挑选,每三年得举行一次,由考试院先期呈请国民政府核定。
- 前项应挑人,由铨叙部查开名单,送县长挑选委员会。
第六条
- 未经挑选或考后挑选未经挑取者,得应定年挑选。
第七条
- 举行县长挑选时,设县长挑选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派;委员六人至十人,简派。
第八条
- 举行县长挑选时,由国民政府简派监察院监察委员监挑。
第九条
- 县长挑选,就有关县政之重要法规及应挑人之识见、经验、言词、体格,以面试行之。
第十条
- 县长挑选,每次挑取名额,由考试院先期咨商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 挑取人员,由铨叙部造具分发省分姓名册,递呈国民政府分发各省政府任用。
第十二条
- 分发人员到省后,应尽先以县长任用。但有依法应县长考试及格人员时,应依次轮补。
第十三条
- 分发人员到省后,未以县长任用前,得由省政府暂以他项荐任职叙用或酌派职务,并支荐任俸。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