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务稽核造报所章程

盐务稽核造报所章程(非现行条文)
财政部奉大总统令拟定。呈请批准公布。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财政部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11日
19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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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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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章程为稽核全国盐务之收入支出。及行盐之数目。所有京外盐务各官署。及其所属局所。均应遵守。

  第二条 财政部因盐务事体重要。款项繁琐。于部内设盐务稽核造报总所。于各省设稽核造报分所。专司考核盐务收支款目各事宜。并聘用洋员以资助理。

第二章 员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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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总所设总办一员。由财政总长任用。会办一员。由财政总长聘用洋员充任。稽核员若干员。分别委任。但至多不得逾十人。

  第四条 各省分所。应设经理华员一人。协理洋员一人。其馀员额。量事繁简酌拟。均由总所呈盐务署长转呈财政总长核定。

第三章 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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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总所隶属于盐务署长。各省分所。隶属于总所。应受盐务署长或总所之指挥监督。

  第六条 总所经办事件。由盐务署长查核。各省分所经办事件。由总所覆核。统以财政部名义行之。

  第七条 凡各省盐务产制运销各项行政事宜。均不在总所及各该分所权限之内。惟引票关系收入。应经由所员签印。方生效力。

第四章 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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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关于盐务收入各款。分所员司有保存之责。随时存入国库。具报盐务司曁总所查核。其支出各款。须经盐务署长交由总所开具凭单签字。呈由财政总长察核。方可照发。

  第九条 各省分所。应将本所收支款目。于年度开始时期。核编预算。详加说明。由盐务司呈送财政部汇总。核编决算亦如之。

  第十条 各省分所。除核编本所预算决算外。并仿照关税办法。每三个月为一结。每结核编册报。应分报各就近之盐务司及总所查核。

  第十一条 各省分所。预算决算及结报式样。应先由总所分别拟订。呈盐务署长转呈财政总长核定。颁发各分所照式造送。

  第十二条 各省造送分所预算决算及结报。应由总所覆核汇总。编造总预算总决算及每结总册。呈请财政总长核办。

  第十三条 总所及各省分所。对于盐务款目。遇有应行查询事项。得商承盐务署长及盐务司长。随时调卷考核。或派员调查。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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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本章程以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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