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79年人身保护法令

英国一六七九年人身保护律
又名:人身保护法
制定机关:英国议会
1679年5月27日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本作品收录于《各国宪法汇编

  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井取缔海外之监禁,爰立本法。
  查各郡官,典狱官及其他官吏,关于其执行职务所羁押之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每奉人身保护令状往往延搁不覆,虽经三令五申,仍有籍故推诿命令者,殊属违反职责,有干国法。按在押人犯,其中颇多应子交保释放。如此枉法监禁,实使人民蒙其重累。兹为杜绝此种弊宾,幷与现在及将来之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为迅速之救济起见,制定本律如左。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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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郡官,与狱官,牧师或其他人员,遇有为其所辖在押人犯向其本人或其属员,管狱员或助理员,递呈人身保护令状者(除押票内特别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外,)应于递呈后三日内,当其缴清解送签发令状之法院或法官审讯所应缴之费用,及如经本律规定应解送审判之各该法院或法官命令还押时所需费用之保证金并具结担保泱不中途脱逃时,应即呈覆。征收此项费用,每哩不得超遇十二便士。(注:该费虽未遵缴,主管人员仍须照办。)在押人犯于暂时解送或着令解送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提交签发今状之法院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或令状内规定应向呈覆之其他人员。除羁押处所与各该法院或人员相距在二十英哩以上者外,应随时呈覆羁押之理由。相距二十英哩以上一百英哩以下者应于解送复十日内呈覆之。在一百英哩以上者应在二十日内呈覆之。不得迟慢。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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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诿称不明令状意义起见,特依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人身保护令状,概应注明‘坐照英皇撒路氏二世之第三十一律’字样(Per statatum tricesimo primo Caroli Secundi Regis,)幷由签发人员署名。凡在押罪犯或嫌疑犯(已决罪犯及在执行中者,不在此限,)除押票内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或在假期内者,及不在各季内者外,得依法定程序,为其向大法官,监玺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提出申请。上述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应即查核呈案之抄发票与拘留状,或于申请人依其他程式宣誓声明各该拘留所主管人员,确曾否准抄给押票与拘留状时,得依据申请人为羁押之被告,由在场之证人二人作证所具书状,颁发人身保护令状,加盖各该法院关防,令交主管拘留所官员,并由该主管人员即时具覆。该主管人员,于收到此项令状后,应依上述各期限内将羁押之被告解送应向具之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如有未能解送到案者,仍应随时具覆,并将羁押或拘留情由具实呈。解到后二日内,应视被告之身分与犯罪行为之性质,酌令交保,待下季遵投皇座法院或行为地与羁押地之各该郡,各该县,或各该地之下巡回法院或清狱回审庭, 或其他主管法院,并将令状文与保结一并签发通知主管法院。但大法官、监玺法官、司税裁判所推事,认为被告之羁押系经具有刑事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定程式或票状执行,或经上述法官、推事,或警察判官所签署盖印之状票执行,且依法不得交保者,不在此例。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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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羁押后两季内,故意不呈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状而现申请停止羁押者,在假期内不得依据本律签发此项令状。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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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六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其主管狱官应科子第一次应处罚金一百英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全二百英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此项金得由羁押之被告或被害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诉追。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向英京任何王座法院提起此项债务诉讼时,处罚之被告不得托故不到,或请求保障、或因公缺席,或请颁给起诉禁令,或约同旁人到庭护誓并请求撤销原案,或依据“并无损害应不起诉”(Non vult ulteris prosqui)或其他理由请求停止诉讼程式,该被告请求辩论延期命令以一次为限,此项诉追所得,或被害人诉追之宣判,应足为初犯之判决。初犯判决后,所有诉追所得或宣判,应足为该被告官吏再犯之决判。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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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同一犯罪行为而重被羁押以免讼累起见,特依据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依人身保护令状已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除遵照保结所载应行遵传投庭之法院或其他主管法院所为命令与程式者外,任何人不得因其同一或捏饰罪犯行为而再加羁押、凡故意违反本律之规定羁押上述业经解送或保释之被告,或故意著令羁押,或故意帮助羁押行为者,应科予罚金五百英镑,充给羁押之被告人或被害人。不论押票内如何匿饰增减,仍应依上列规定诉追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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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犯叛逆罪或重罪而羁押之被告,其犯罪行为确在押票载明,而于各季第一星期,或特派听审庭,或清狱回审庭审判期届之第一日即曾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延至羁押后之下季或下届提起公诉。王座法院,特派听审庭,或清狱回审庭之法官,于各季或各届最后一日,应依羁押之被告或其代理人向公开法庭所为之请求,准予交保。但依据誓言,法官认为国家不能在同季或同届内提出证据者,不在此例。依上列规定,羁押之被告于各季第一星期或各届第一日,口头或以书状向公开法庭请求提讯者,不得于羁押后之下季或下提起公诉或审讯。审讯后,宣告无 罪者,应予开释,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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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之规定,不适用于因债务或其他民事诉讼事件而被羁押之被告。刑事犯于开释后,因犯民事案件应予羁押者,应另依法羁押之。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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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帝国人民,因犯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羁押于监狱或看守所者,除依人身保护令状或其他法定令状,或提交法警,或其他员解送公共监狱时,或经巡回法院法官或警察判官名令移解公共工场或反省院时,或按关于审讯或开释之法定程式由 原监狱或原处所移至本郡其他监狱或处所时,或发生火警,时疫,或有其他必要意外时,不得将其解送其他官吏所辖之监狱或看守所。凡违反本律,于被告依上列规定羁押后,签发或副署上述移解命令及执行此项命令之官吏,应视其初犯或再犯,分别科予本律上述之罚金,由被害人依法定程式诉追之。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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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羁押之被告得向最高裁判法院、司税大臣裁判院、王座法院或民诉法院,请求人身保护令状。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上述法院之法官,或裁判所推事,在假期内。曾经查核抄案之押票或拘留状,或经请求人声明是项禀状确未获准抄给时,而不依本律规定签发人身保护令状者,概应科予罚金五百英镑,由被害人诉追之。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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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律之意旨,凡皇权直辖各郡、南海岸之五港、或英吉利帝国境内各特许地、威尔士自治区,堵威河旁之伯勒城,浙西岛或革因稷岛,不论当地之习惯如何,概适用《人身保护令状》。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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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海外非法监禁起见,特规定如下,凡帝国人民现在或将来居住于英吉利帝国、威尔士自治区及堵威河旁之伯勒城者,不得监禁于苏格兰、爱尔兰、浙西、革因稷、丹吉尔、或隶属于国王及其继承人与后裔之海外殖民地领域内外各部、各兵房、各岛屿或处所。此项监禁一律认为非法。凡现在或将来被非法监禁者,得向各地方国立法院控诉违反本律实施羁押、拘留、监禁,命令监禁或移解及参与签发盖印副署或教唆帮助之人员。告诉人除损害费外,应判给三倍诉讼费用。此项损害费之数额,不得在五百英镑以下。关于此项案件,除主管法院法官认为必要而当庭裁定并注明原因者外,不得以命令展延,或停止诉讼程式,或颁发起诉禁令,或准予因公缺席,或给与特权或颁发二次以上之延期辩论命令。凡故意违反本律,签发盖印或副署此项羁押、拘留,或移解令状,或实施羁押、拘留、监禁,或移解或教唆帮助下,依法审判后,应永远褫夺其在英吉利境内、威尔士自治区,或堵威河旁之伯勒城,或各岛各领地,各自治殖民地担任有俸给官职或有责任官职之权,并应依据查理二世第十六年所制定之蔑视皇权治罪条例处罚,其所处没收根夺公权及其他各刑,一律不得受国王及其继承人与后裔之特赦。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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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以书面与商人,或殖民地所有人,或他人签订以移送其本人至海外为目的之契约,并预交定金者,虽嗣后经本人否认所订契约,仍不得享受本律规定之利益。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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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罪犯依法审判后,当庭请求移送海外,法院认为适当者,本律虽有相反之规定,仍得移送之。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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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禁在一六七九年六月一日以前者,不适用本律。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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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帝国境内之居民,在苏格兰,或爱尔兰,或国王或其继承人或后裔所辖各岛,或在外国之殖民地,犯应处死刑之罪,应在各该行为地审判者,本律虽有相反之规定。仍得依据本律制定原有程式,解送各该地审判之。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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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违反本律之规定者,除被害人于两年内对其提起控诉者外,逾期后不得向其诉追滋扰。被害人在狱者,应自其在狱死亡或出狱日期起两年内起诉。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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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防止意图幸免审判,在巡回审判期前请求移押,以致不能如期提交审判起见,兹特规定各郡巡回审判期公布后,在押人犯不得请求本律规定之人身保护 令状移解公共监狱。但得依据此项令状,解送巡回法院,依法审判之。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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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季巡回审判期终止后,在押人犯均得依据本律规定,请求签发人身保护令状。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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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本律所称犯法行为之控诉,各被告得同具原案总争点之答辩。(本条业经删除,并代以一八九三年公务职权保障条例)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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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羁押之逆伦犯,或重罪犯,或其共犯,往往由各该郡实施羁押之治安法官或其他治安法官侦查,依据其犯罪嫌疑之轻重,定其应否准予交保,故特规定,凡羁押之逆伦犯,或重罪犯,或其嫌疑犯或共犯,其犯罪行为在押 票内载明者,除依照本律制定前原有程式外,不得依本律规定或其他程式,移押或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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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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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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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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