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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中华民国110年7月7日 华总一经字第1100006090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延揽及雇用外国专业人才,以提升国家竞争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寻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就业服务法、入出国及移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发展委员会。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外国专业人才:指得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人。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指外国专业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我国所需科技、经济、教育、文化艺术、体育、金融、法律、建筑设计、国防及其他领域之特殊专长,或经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具有特殊专长者。

三、外国高级专业人才:指入出国及移民法所定为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四、专业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以下简称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或具专门知识或技术,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补习班教师。

(四)教育部核定设立招收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