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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外国专业人才为艺术工作者,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在我国从事艺术工作;其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三年。

前项申请之工作资格、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劳动部会商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条

外国专业人才拟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须长期寻职者,得向驻外馆处申请核发三个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国、停留期限六个月之停留签证,总停留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取得停留签证者,自总停留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依该项规定申请核发停留签证。

依第一项规定核发停留签证之人数,由外交部会同内政部并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人才需求及申请状况每年公告之。

第一项申请之条件、程序、审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内政部并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人才需求定之。

第十二条

外国专业人才或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以免签证或持停留签证入国,经许可或免经许可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者,得迳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许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签证或持停留签证入国者,得迳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依前二项许可居留并取得外侨居留证之人,因居留原因变更,而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原因。但有该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者,不得申请。

依前三项申请居留或变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内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