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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国、停留期限六个月及未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签证;期满有继续停留之必要者,得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并得免出国,每次总停留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九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后,出国五年以上未曾入国者,内政部移民署得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及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国未设有户籍并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国居留且符合一定条件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其从事专业工作,或依第九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并在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于首次符合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之课税年度起算五年内,其各该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之课税年度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部分之半数免予计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且不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前项一定条件、申请适用程序、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经领有居留证明文件者,应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为保险对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在台居留满六个月之限制:

一、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营业主之被保险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并经内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规定许可永久居留者,于许可之日起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