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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项但书规定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项规定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前之工作年资依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雇主应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向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办理提缴手续,并至迟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该规定办理,不适用前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受聘雇担任我国公立学校现职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之教师与研究人员,及政府机关与其所属学术研究机关(构)现职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之研究人员,其退休事项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退休规定且经许可永久居留者,得择一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项规定支领月退休金而经内政部移民署撤销或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者,丧失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但因回复我国国籍、取得我国国籍或兼具我国国籍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从事专业工作或寻职,准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项,由内政部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我国设有户籍,并持外国护照至我国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