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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照办。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的搜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