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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员十八人,执行以下规定之职务。

二.委员会委员应为本盟约缔约国国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权问题方面声誉素著之人士;同时并应计及宜选若干具有法律经验之人士担任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资格当选任职。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之委员应自具备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资格并经本盟约缔约国为此提名之人士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之。

二.本盟约各缔约国提出人选不得多于二人,所提人选应为提名国国民。

三.候选人选,得续予提名。


第三十条

一.初次选举至迟应于本盟约开始生效后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依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宣告出缺而举行之补缺选举外,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委员会各次选举日期四个月前以书面邀请本盟约缔约国于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就所提出之候选人,按照字母次序编制名单,标明推荐其候选之缔约国,至迟于每次选举日期一个月前,送达本盟约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之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会所召集之缔约国会议举行之,该会议以缔约国之三分之二出席为法定人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