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1E/1963
← | 第一百六十一D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A篇: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E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六十一F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1 · 1976 · 1963 |
- 第一款 自《马来西亚法令》通过以来,任何与婆罗洲任何一州加入联邦有关的宪法修正案均不得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b)项的规定排除在该条第三款之外;也不得将有关本宪法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任何调整排除在外,但若只是使该州宪法地位与马来亚各州平等或相似的调整则除外。
- 第二款 凡有宪法修正案影响下列任何事项在宪法的运作,未经婆罗洲任何一州的总督或婆罗洲各州各自同意,则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正——
- (a)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出生的人因与该州的关系而获得公民身份的权利,以及(马来西亚成立日宪法生效后有不同规定除外)关于自身公民身份和他人公民身份的平等待遇,给予该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马来亚各州出生或居住的人;
- (b)婆罗洲高等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罢免和停职;
- (c)州立法机构可以(或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州对这些事项的行政权,乃至联邦和州之间的财政协定(与之相关的部分);
- (d)该州的宗教、该州在当地或国会使用的任何语言、以及对该州土著的特殊待遇;
- (e)在1970年8月结束以前在国会召开的任何会议中,下议院给予该州的议员人数配额,不能少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给予该州的配额(相对于其他联邦成员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三款 凡涉及婆罗洲任何一州在下议院议员配额的修正,不得被视作第一款所述使该州地位与马来亚各州平等或相似的修正。
- 第四款 任何有关婆罗洲任何一州州政府在联邦法律赋予下管理该州入境和居住事宜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及其他相关事项(无论法律是否在马来西亚日之前通过),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否则第二款应适用,如同该法律已包含在宪法中,且这些权利和权力已包括在该款(a)项至(e)项所述事项之中。
- 第五款 本条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