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69年/第八篇

第七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69年)
第八篇:选举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9年宪法(修正)法令(A1)
译者:维基文库
第九篇
总目录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版本:总览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2024 · 2022 · 2019 · 2007 · 2005-2 · 2005-1 · 2003 · 2002 · 2001-2 · 2001-1 · 1996 · 1995 · 1994 · 1993-3 · 1993-2 · 1993-1 · 1993 · 1992 · 1990 · 1988 · 1985 · 1984-2 · 1984-1 · 1983 · 1981 · 1978 · 1977 · 1976 · 1975 · 1973-2 · 1973-1 · 1971-2 · 1971-1 · 1969 · 1968 · 1966 · 1965 · 1964 · 1963-2 · 1963-1 · 1962 · 1960 · 1958 · 1957

这是截至1969年宪法(修正)法令(A1)的版本。

第八篇:选举

编辑
  • 第一款 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设立选举委员会,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进行下议院选举和各州立法议会选举,并为选举准备和修订选民册。[1]
  • 第二款 选举委员会应每隔不超过十年,或者遵循第三款的规定,不少过八年,复审联邦和各州的选区划分,并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修改提议,使之符合附件十三所列明的规定;立法议会选区的复审工作应与下议院选区的复审工作同时进行。
  • 第三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认为按第二条制定的法律有必要进行第二款所述的复审,则无论上次复审工作是否已过八年,他们都应当按照该款再次进行。
  • 第四款 联邦或州法律可授权选举委员会进行第一款所述选举以外的选举。[2]
  • 第五款 在履行本条所规定的职能时,在所需的范围内,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则,但任何此类规则应遵循联邦法律的规定而生效。[3]
  • 第六款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马来亚州属与婆罗洲州属各自的复审工作应分开进行,就本篇而言,“复审单位”一词对联邦选区而言是指受复审的区域,对于州选区而言则是指州。
  • 第七款 遵循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复审单位的首次复审期限应从本宪法或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对该单位第一次划定选区开始计算。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与统治者会议协商后任命,应由一名主席和其他三名委员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选举委员会委员时,国家元首应顾虑并着重于确保选举委员会获得公众信任。
  • 第三款 选举委员会委员应在年满六十五岁或根据第四款失去资格时停止任职,并可随时署函国家元首以辞去职务,但除了如同联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职。
  • 第四款 无论第三款的规定如何,国家元首可下令罢免选举委员会任何委员,只要该委员——
    • (a)未脱离穷籍;或者
    • (b)在其职务之外涉及任何有偿职务或聘雇;或者
    • (c)是国会任一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4]
  • 第五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4]
  • 第五A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除了薪酬之外,国会可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合约条款。[4]
  • 第六款 在选举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及其他合约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可在国家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合约条款,雇用一定数量的人员。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机关应该就委员会的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协助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在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述选举的选区划分作出提议时,委员会应征求两名对联邦选区复审单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政府官员的意见,而这些官员应由国家元首为此选出。
  • 第一款 为了下议院议员选举,应按附件十三里的规定在各个复审单位划分选区。
  • 第二款 选区总数应等于议员人数,以便每个选区能选出一名议员,而马来亚州属议员总数应按附件十三的规定分配给各州。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已废除)
为了州立法议会议员选举,应按直选议员的数量将该州划出同样数目的选区,以便每个选区能选出一名议员;而该划分工作应按附件十三之中的规定来进行。
不得质疑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选举,除非向选举举办地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提交选举陈情书。
凡投诉下议院不选举的陈情书应被视为选举陈情书,高等法院可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强制举办选举,但如果在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五条之下,未能在指定的任何期限内举行选举,则不得以此理由宣布任何议员的当选不适当。
  • 第一款 每一位公民——
    • (a)在合格日期时已达到二十一岁;以及
    • (b)在所述合格日期时正在某选区居住,如是不在选区居住,则是缺席选民,
即有权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中在该选区投票;除非他在第三款或任何有关选举罪行的法律下失去资格;然而,无人可在同一选举中在多于一个选区投票。
  • 第二款 如果一个人处于某选区,仅仅因为他是某设施的病患,而该设施的全部或主要用途是为了接收及治疗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或者仅仅因为他受监护而被拘留,则就第一款而言,他应被视为不在该选区中居住。
  • 第三款 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一个人即失去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任何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 (a)在合格日期时,他因心智不健全而被拘留,或者正在服监禁之刑;或者
    • (b)在合格日期以前,他在共和联邦任何地方被定罪,并被判处死刑或监禁超过十二个月,且他在合格日期时仍在为该罪行承担惩罚或罪责。
  • 第四款 在本条文中,“合格日期”是指选民册已备妥或修订的日期,而“缺席选民”,对于一个选区而言,是指依据任何与选举相关的法律规定,登记为该选区缺席选民的任何公民。
如果国会根据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做出规定,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上议员,则——
  • (a)整个州应构成一个单一选区,且每位选民在上议院任何选举中的选票数应与该选举中的应填席位数相同;及
  • (b)下议院选举的选民册也应成为上议院选举的选民册;
  • (c)第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八A及一百一十九条应适用于上议院的选举,如同它们适用于下议院的选举。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58年选举法令(19)。
  2. 见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473)。
  3. 见1960年宪法(选举委员会)规则(P.U. 110/1960)。
  4. ^ 4.0 4.1 4.2 见1957年选举委员会法令(31)。
 第七篇 ↑返回顶部 第九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