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大大」商標不良影響案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行終1891號 2018年5月8日 |
上訴人(原審原告)刁世平,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託代理人於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上訴人刁世平因商標申請駁回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68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8年4月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第19327912號「刁大大DIAODADA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誌,應當不予註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刁世平的訴訟請求。
刁世平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90025號《關於第19327912號「刁大大DIAODADA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訴爭商標源自刁世平的姓氏與別稱,具有顯著特徵,不會造成不良影響;
2、訴爭商標與「x大大」不構成近似;
3、訴爭商標是一個充滿社會責任感的品牌,應該得到認可。
商標評審委員會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查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刁世平。
2、申請號:19327912。
3、申請日期:2016年3月16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類3004-3008;3010;3013;3016群組):甜食;蜂蜜;蛋糕;麵包;糕點;以穀物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穀類製品;冰淇淋;調味品。
二、被訴決定:
商評字[2017]第90025號《關於第19327912號「刁大大DIAODADA及圖」商標駁回覆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7年7月25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情形為由,決定對訴爭商標在覆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其他事實
在原審庭審中,刁世平補充提交了1組照片作為新證據,用於證明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不具有不良影響。
在二審訴訟中,刁世平補充提交了榮譽證書一份,但是其內容並未顯示訴爭商標;同時提交了本案變更書面審理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在行政階段和訴訟階段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判斷商標標誌是否違反上述條款,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並結合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民族、宗教等發展的現實狀況以及所處的特定歷史時期,以是否可能會造成消極、負面的影響後果為依據進行認定。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刁大大」、對應拼音「DIAO DA DA」及圖構成,考慮到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現狀,容易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其申請註冊構成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情形。
刁世平其姓氏與訴爭商標整體構成要素並不存在穩定對應關係,故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為訴爭商標應當獲准註冊的法定事由。
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的相關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刁世平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根據本案具體情況,本院確定本案採用書面方式進行審理。
本案審理過程中,刁世平雖然提出了改變審理方式的申請,但其並未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理由,並足以影響本案認定結論,故其要求變更審理方式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刁世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刁世平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 鈞
審 判 員 孫柱永
代 理 審 判 員 陳 曦
二 〇 一 八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員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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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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