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投資協議/附件1

一、香港企業以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的,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構成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所規定的「投資者」:

(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註冊或登記設立[2],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以及

(二)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年限

香港投資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3]

2.利得稅

香港投資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

3.業務場所

香港投資者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在香港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以及

4.雇用員工

香港投資者在香港雇用的員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應占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為進一步明確,香港企業以非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的,無需滿足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

二、除非本協議及其附件另有規定,香港自然人在內地進行投資的,僅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可構成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所規定的「投資者」。

三、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香港投資者按本協議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在內地進行投資時應滿足以下規定:

(一)企業形式的香港投資者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簡稱工業貿易署)發出的證明書。在申請證明書時,香港投資者須申報其在香港從事的業務性質和範圍及其擬在內地投資的性質和範圍,並將以下文件資料和法定聲明提交工業貿易署審核:

1.文件資料(如適用)

1)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簽發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副本;

2)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證及登記冊內資料摘錄的副本;

3)香港投資者過去3年在香港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香港投資者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

5)香港投資者過去3年利得稅報稅表和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香港投資者須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其虧損情況的證明文件;

6)香港投資者在香港的雇員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投資者符合本附件第一條第(二)款第4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香港投資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或本附件有關香港業務性質和範圍規定所需的牌照、許可或香港有關部門、機構發出的確認信。

2.法定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本協議中待遇的香港投資者,其負責人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聲明[4]。聲明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3.證明書申請表格

工業貿易署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工業貿易署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香港投資者標準的,向其發出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及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可磋商容許豁免證明書的情況,並予以公布。

(二)自然人形式的香港投資者應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四、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香港投資者按本協議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投資時,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香港投資者申請在內地從事附件2適用範圍內的涵蓋投資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規定的審核權限,如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香港投資申請時認為有必要,可一併對香港投資者的資格進行核證。內地審核機關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香港投資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並應向商務部提交對香港投資者資格進行核證的書面理由。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香港投資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香港投資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工業貿易署,並說明原因。香港投資者可通過工業貿易署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復工業貿易署。

五、內地投資者在香港投資的,須符合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的規定。

六、本附件中,「商業存在」指一方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在另一方境內:

(一)設立、取得或經營一企業,或

(二)設立或經營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1. 為進一步明確,在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及附件規定的前提下,為享受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所規定的投資待遇,一方投資者須滿足本協議附件1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
  2. 在香港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投資者。
  3. 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投資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香港投資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投資者屬於香港投資者。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聲明條例》故意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香港法律負刑事法律責任。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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