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補充協議二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2006年6月27日於香港
補充協議四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6年/第27號
簡稱CEPA補充協議三。2006年6月27日在香港簽署,簽署之日起生效。

中國政府網協議正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協議正文
附件:

  1. 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

  為進一步提高內地[1]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雙方在貿易投資便利化領域增強合作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

編輯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和《〈安排〉補充協議二》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建築、信息技術、會展、視聽、分銷、旅遊、運輸和個體工商戶等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和《〈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2《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的補充和修正。與前三者條款產生牴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

二、貿易投資便利化

編輯

為推動兩地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雙方一致同意將知識產權保護補充列入《安排》貿易投資便利化領域,並據此:

(一)將《安排》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一、雙方將在以下領域加強合作:

1.貿易投資促進;

2.通關便利化;

3.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

4.電子商務;

5.法律法規透明度;

6.中小企業合作;

7.中醫藥產業合作;

8.知識產權保護。」

(二)將《安排》附件6第二條修改為:

「二、雙方同意在貿易投資促進,通關便利化,商品檢驗檢疫、食品安全、質量標準,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透明度,中小企業合作,中醫藥產業合作,知識產權保護8個領域開展貿易投資便利化合作,有關合作在根據《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下進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其後條款序號依次順延。第十條內容為:

「十、知識產權保護

雙方認識到,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於推動兩地經濟發展和促進兩地經貿交流與合作具有重要意義。雙方同意加強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

(一)合作機制

通過兩地政府部門間的合作機制,加強雙方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合作。

(二)合作內容

雙方同意加強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過在香港設立保護知識產權協調中心,就兩地知識產權保護的信息進行交流與溝通。

2.在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執行方面交換信息。

3.通過考察、舉辦研討會、出版有關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資料和信息。

4.就知識產權保護中出現的問題進行磋商。」

三、附件

編輯

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四、生效

編輯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簽署。


  1. 《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廖曉淇(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唐英年(簽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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