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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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協議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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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提高內地[1]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根據:
2003年6月29日簽署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及於2003年9月29日簽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
2005年10月18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二》;
2006年6月27日簽署的《〈安排〉補充協議三》,
雙方決定,就內地在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加強金融合作、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推動專業資格互認簽署本協議。
一、服務貿易
編輯(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內地在《安排》、《〈安排〉補充協議》、《〈安排〉補充協議二》、《〈安排〉補充協議三》開放服務貿易承諾的基礎上,在法律、醫療、計算機及其相關服務、房地產、市場調研、與管理諮詢相關的服務、公用事業、人才中介、建築物清潔、攝影、印刷、筆譯和口譯、會展、電信、視聽、分銷、環境、保險、銀行、證券、社會服務、旅遊、文娛、體育、海運、航空運輸、公路運輸、個體工商戶等28個領域進一步放寬市場准入的條件。具體內容載於本協議附件。
(二)本協議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安排〉補充協議》附件3《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安排〉補充協議二》附件2《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和《〈安排〉補充協議三》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的補充和修正。與前四者條款產生牴觸時,以本協議附件為準。
(三)本協議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有關規定。其中:
1. 放寬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年限的要求。將《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中有關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的內容修改為: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香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批給有關牌照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經營2年並且以本地註冊形式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2. 在《安排》附件5《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第三條第(一)2款第(2)項下增加以下內容:提供第三方國際船舶代理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二、金融合作
編輯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在金融領域的合作:
(一)積極支持內地銀行赴香港開設分支機構經營業務。
(二)為香港銀行在內地中西部、東北地區和廣東省開設分行設立綠色通道。
(三)鼓勵香港銀行到內地農村設立村鎮銀行。
三、貿易投資便利化
編輯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加強會展業的合作:
內地支持和配合香港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和展覽會。
四、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編輯雙方採取以下措施,進一步推動專業人員資格的相互承認:
(一)雙方主管部門或行業機構將啟動勘察設計註冊電氣工程師、勘察設計註冊公用設備工程師資格互認的交流工作,開展勘察設計註冊土木工程師(岩土)和測繪工作的技術交流。
(二)雙方成立工作專責小組,研究推進建築領域專業人員資格互認後的註冊和執業工作。
五、附件
編輯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組成部分。
六、生效
編輯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於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 ↑ 《安排》中,內地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廖曉淇(簽字) |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唐英年(簽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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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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