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的決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2年5月18日 發布於1992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9號 |
一、第二條修改為:
企業在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內招用常年性工作崗位上的工人,實行勞動合同制。勞動合同可以採用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項工作為期限三種形式,均須依照本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國家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 退休養老基金的來源,
由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退休養老基金不敷使用時,國家給予適當補助。
企業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繳納的數額為勞動合同制工人工資總額的15%左右。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在銀行的開設的「退休養老基金」專戶。對逾期不繳的,依照規定加收滯納金。
勞動合同制工人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數額為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由企業按月在工資中扣除,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繳納。
經國務院批准按系統實行統籌的,企業和勞動合同制工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該系統和主管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專門機構繳納退休養老基金。
退休養老基金存入銀行的款項,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退休養老基金項下。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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