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八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一九五八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8年—(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9年《香港年鑑》。書中原名〈修正緊急措施條例〉。 |
修正緊急措施條例
(轉載政府公報中文本)
政府公報發表港督根據緊急措施條例第二章,會同行政局制定下列規條。
(一)此規條列入緊急措施一九五八年(主要的)(及附則)之條例。
(二)一九四九年緊急措施條例,今作修改。在於第五九條之後,添加下列規條。
第五十條(甲)
(一)若總督因公共之利益起見,認爲有無可避免危險之必要或權宜措施之必要,則發出指令,將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或任何種類之船、機、車扣留。
(二)在第一項發出之指令中,若總督認爲基於公共利益起見,認爲有必要或權宜措施之必要,則此項指令得將所扣留之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上之全部或任何人加以扣留。
(三)爲此項扣留之目的,總督得發出指令:(甲)將被扣留船隻、飛機或車輛及其內之人員,依照總督指示之地點,而加以扣留。(乙)被扣船隻、飛機、或車輛,及其內之人員,得自一拘留地點解至另一處。
(四)任何人係依照此規條被扣留,自一扣留所移至另一扣留所,應被視爲在合法的監視中。
(五)假如:(甲)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或(乙)任何被實施此規條之人,違背(一)(二)或(三)節之指導,擅自離去此種船、機、車、被扣留之地,則此種之人或負責此種交通工具之人,有違犯此等規條之罪。
(六)依照第(一)(二)(三)節發出之指令,任何代表總督執行指令,此等交通工具,或在此等交通工具中之人者,可以採取此種步驟,及運用此種權力,祗要他認爲有實行之合理必要,或以謀符合上述諸規條,或鑑於上述規條之被違反,而必須作有效之措施即可。
(七)(甲)關於第一及第二段條欵所規定之任何指令,被取銷的問題,此等船舶、飛機、及在船上或機上之車輛及人員,如受到此等指令所影響者,則須在總督的指令下,在特定的時間或立刻離開杏港。(乙)爲着使彼等依期限離境計,代表總督之任何人物可採取認爲必要之步驟或武力。
(八)在條例內所指之「船機車上人員」乃在下列任何或所有情形下,在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上之人員,(甲)當其駛抵香港境內之時間,(乙)當其在本條例下被扣之時間,及(丙)在其抵港或上述情形被扣以至其最離境後之一段時間。
「車輛」係指用於道路或鐵路之車輛。
(九)本條例之各項規定將暫附加及部分適用於現行有關遞解出境條例之內。
該條例附有下列之詮釋:
一九四九年之緊急條例(主要的)在起草當中未能預見到將來所需要的種種;所以必須隨時增加新條文或修改舊條文本條例第二條是條改一九四九年條例的。即是增加一項規定授權於總督,如果他認爲由於公眾利益的需要,則可依照新條例第五十(甲)之規定,而將有關的船舶、飛機、車輛、及在其中之人員扣留。
總督或其代表同時亦有相輔之其他權力以執行此項法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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