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公共衞生市政事務條例)修正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公共衞生市政事務條例)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7月18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公共衞生市政事務條例)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公共衞生市政事務條例)修正規則。

第二條:在本規則繼續有效施行期內,第一三弍章公共衞生市政事務條例(卽一九六〇年三〇號條例)第一弍四條第一項刪除,易爲下文:

(一)凡有權處理任何人屍骸之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所爲者,其處置該屍之權,應由驗屍所主管官執行辦理,主管官得併酌定適宜辦法安排處置之——

(甲)在殮屍所收容屍骸後四十八小時內——(一)無人向該主管官要求認領者;(二)放棄其認領權者;

(乙)在上述四十八小時期內曾請求認領屍骸,而不在請求後四十八小時內接受收該屍移運出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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