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8月29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廿九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規則。

第二條:(一)凡在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件,其所犯罪行可以判處五年以上徒刑者,在依第二弍七章裁判司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移送地院審理時,得依據本規則規定給予該被告人免費法律援助,以使其人進行訴訟,提出辯護。

(二)裁判司將案移送地院審理,須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依本規則規定請求免費法律援助,若然,則將被告此項表求咨送法律援助處長處理之。

第三條:處長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提請法律援助之事件,須體察該案一切情形,特別審查下列事宜,然後加以決定——(甲)爲適應司法上利益起見,被告人是否應受法律援助,以進行訴訟及提出辯護;(乙)就被告人之生計而言,是否有充分理由使之獲得此種援助。

第四條:處長審查一切情形之後,認爲應給予免費法律援助時,卽——(甲)予以法律援助;(乙)酌量指派願意擔任之律師與狀師各一人,或僅派律師一人或狀師一人出任被告代理人。

第五條:處長對請求法律援助,認爲不滿意時,得拒絕其請求,處長所爲拒絕,卽爲最後決定,不得上訴。

第六條:依本規則規定所發援助證,須就附表所列表格爲之,並由處長將副本各一份分別送致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師或狀師與地院登記官。

第七條:依本規則規定指派代表被告人之狀師或律師,其報酬費由正按察司裁定之。

附表:依規則第一條規定援助證表格(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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