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查委員會)規程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查委員會)規程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護理總督
有效期:1967年7月27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附屬的《緊急措施(主要)規則》頒令。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查委員會)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廿七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護督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三十一條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審查委員會)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主席」指審查委員會主席;「審查委員會」指依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委審查委員會;「拘留人」指根據拘留令指令拘留之人;「拘留令」指依緊急措施(主要)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頒發之拘留令;「抗議通知書」指遵照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抗議通知書。

第三條:在拘留令送發拘留人之時或於送發後須儘速將附表一號所定表格之通知書一份送達其人。

第四條:(一)拘留人對拘留令擬提出抗議時,須依附表二號指定表格填具抗議書送呈主席核辦。

(二)拘留人受拘留令送達後,得隨時提出抗議通知,但在提出之後兩個月內,如未向委員會請准,不得再事提出抗議通知。

(三)拘留人在提出抗議通知時,得用書面向主席陳述其反對拘留令之理由,或於事後儘速爲之。

第五條:主席在拘留人送呈抗議通知書後七日內,須指定時日召開該會會議,並依附表三號表格列明會議時日地點,通知該拘留人。

第六條:(一)拘留人在規程第五條規定通知之時日地點,得親自出席向審查委員會提示其反對拘留令意見。

(二)拘留人依第一項規定出席審查會而聲請聘任狀師或律師或代理人,並經委員會予以批准時,主席應卽時或容後儘速另定日期舉行會議審查之。

(三)主席應依附表四號表格將遵照第二項規定另定會議之時日地點通知該拘留人,屆時,其獲准聘任之狀師或律師或代理人得隨同該拘留人出席代表提出抗議。

第七條:審查委員會如認爲需要或便利,得隨時展期會議,將延展日期與所定地點通知拘留人,其人在展期會議時有權親自出席或由獲准聘任之狀師律師或代理人會同出席代表提出抗議。

第八條:(一)審查委員會按據拘留人之要求,對於警察人員以外之人所作供詞,如係與拘留人抗議事項有關者,應予接納之。

(二)上述供詞得以書面爲之,但審查委員會如徇據拘留人之要求,得准許該人出席供述之。

第九條:審查委員會對於拘留令所提出之抗議,其舉行會議地點應由輔政司指定之。

第十條:輔政司對於附表各種表格,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予以修改之。

附表一號——依規程第三條規定拘留通知書表式,附表二號——依第四條規定對拘留令抗議書表式。附表三號——依第五條規定審查會會議通知書表式。附表四號——依第六條規定提出抗議及請求聘任法律代理人表式(以上表格,從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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