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禁區)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法院)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6月23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禁區)規則

Emergency (Closed Area) Regulation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廿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議執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禁區)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煙卣、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內;

「禁區」指依規則第三條規定宣佈爲禁區之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並指併入禁區內之全段或一段街道;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眾是否有權進出者。

第三條:總督得下令宣佈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或任何地域爲禁區,必要時,爲使禁區作有效封閉起見,得並宣佈任何街道全段或一段併入該禁區範圍之內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如未獲警官許可或依規則第三條規定頒禁區令指定人員或其代表之准許,不得擅進禁區。

(二)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許可或准許,得附有條件,並在不妨害上述一般情形之下,得特別附帶必須遵守之條件,即如限定其在禁區停留之時間與指定其進入禁區之目的等事宜。

(三)凡違反第一項之規定或違背第二項所附帶之條件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五條:(一)警務處長或依規則第二條規定所頒禁令指定之其他人員,得着令建造圍欄或以他法將禁區封閉之。

(二)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得--(甲)將未獲許可或准許而擅入禁區所有任何人等拘捕;(乙)將未獲許可或准許而進入禁區之人加以拘留,拘留時間久暫,視需要而定,以便(一)作合法拘捕,(二)爲防止其人毀損或干擾該處事物,製造,加工過程或事業營運,或爲防止其人阻撓或恐嚇該處從事工作之人起見,予以覊留,聽候拘捕。

第六條:凡阻撓警官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七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響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權力或執行其他法律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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