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九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一九六九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英屬香港總督會同行政局 1969年於香港 有效期:1969年2月4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70年《香港年鑑》。 |
一九六九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九年二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指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九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一弍六條之後增入下開新條文四條——
第一弍七條(煽動性言論)。
(一)凡演說煽動性言論者,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二)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地方而有用作演說煽動性言論者,該樓宇業主,住戶或管理人即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萬元罰金及十年徒刑處分;(乙)如屬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一萬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三)依第一項規定起訴罪行之事件,被告如能提示證據,得法庭滿意,認定其人經採取一切適當辦法,以阻止犯罪者,得以此爲辯護根據。
第一弍七條甲(煽動性標語)。
(一)凡有下開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甲)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張貼煽動性標語者;(乙)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揭示或黏貼煽動性標語者;(丙)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放置煽動性標語者;(丁)展示煽動性標語者。
(二)凡在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處所內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畫上,繪製,繕書或塑刻煽動性標語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三)凡存有,保管或控制煽動性標語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四)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之業主,住戶或管理人,或任何車輛,電車或船隻所有人,如明知其樓宇或船車內外地方張貼,黏貼,放置或展示煽動性標語或明知有用漆油髹上,畫上,繪製,繕書或塑刻煽動性事物者,槪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但被告人如能提示証據,得裁判司滿意,認定其人曾經儘速將之撕毀或塗抹,或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其張貼,黏貼,放置,展示,髹畫,繪製,繕書或塑刻者則不在此例。
第一弍七條乙(關於犯罪事物之定義)。爲實施第一弍七條,一弍七條甲及一弍七條丙各規定起見,所稱——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煙卣、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內。
「煽動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甲)屬於或含有激動性暴亂或唆使或鼓動破壞法律,或足以引致搗亂公安,不論實際上曾否發生擾亂者;(乙)屬於足以促成香港民衆不同種族或階級間互生惡感或敵對性質者;(丙)屬於足以挑撥對警察或公務人員仇恨者;(丁)屬於足以挑撥對司法正義之執行發生惡感或對法庭合法權力有侮蔑性質者;
「煽動性標語」指屬於或含有任何方式或形式之煽動性招貼或照片或照片複印本,不論是否附有書寫或印刷文字或圖畫者,或任何標語或類似之標語等;
「煽動性演說」指屬於或含有上述煽動性事物之演說、講述、口號或言論;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衆是否有權進出者;
「標語」指大字報、手冊、傳單、小冊子、標語或類似事物或此種書寫或印刷物全部或部份作爲大字報、手冊、傳單、小冊子或標語之用者;
「呼叫」指做成、傳達或廣播,無論直接或用機械、電子或電動機器或配備,包括用喇叭筒或擴音器等做成,傳達或廣播,並指使用錄音片錄音帶、綫或捲筒器播放,使民衆易於聽聞者;
「車輛」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條例所賦有之意義,並指單車,卡車,貨車或手車。
第一弍七條丙(警官對於煽動性言論與標語之權力)。
(一)爲制止煽動性事物獲得宣揚起見,督察或以上階級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呼叫煽動性言論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有呼叫煽動性言論者,得制止其行駛及搜查之;(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正在或曾經用作呼叫煽動性言論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丁)對於認爲屬於或足以備作觸犯規則第一弍七條規定罪行之物證,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副警司或以上階級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或他人協助,得採取步驟或行動,便可確保此等呼叫煽動性言論所用事物不能運用。
(三)凡干涉第二項規定所採取之步驟或行動或恢復此等事物之運用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或二年徒刑處分。
(四)爲防止煽動性標語獲得傳播起見,督察或以上階級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用作張貼煽動性標語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有用作張貼煽動性標語者,得制止其行駛及搜查之;(丙)對於認爲屬於煽動性之標語,得予查抄扣留之;(丁)對於認爲屬於或足以備作觸犯規則第一二七條或一二七條甲規定罪行之物證,得予查抄扣留之。
(五)督察或以上階級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對於任何建築物、車輛、電車、火車、船隻、標誌、桿柱或任何其他事物或地方——(甲)有任何煽動性招貼在各該處內外地方張貼、黏貼、放置或展示者;或(乙)有任何煽動性事物在各該處內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畫上、繪製、繕書或塑刻者,得將之撕毀或塗抹,及爲實現此項目的起見,得進入及搜查各該樓宇或地方或制止各船車行駛,並進入及搜查之。
(六)任何警官——(甲)對於依本規定有權進入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以便進入;(乙)對於依本條規定所授權而爲任何人或事物阻撓其搜查或拘留時,得強制驅除之;(丙)對於依本條規定授權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對在塲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條規定搜查之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戊)對於此等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將煽動性標語撕毀或塗抹完畢爲止;(己)在撕毀或塗抹標語時,得將該車或該船在塲人等驅逐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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