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山體保護條例
三亞市山體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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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市山體保護條例
(2016年8月17日三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6年9月30日三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山體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三章 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
第四章 山體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山體資源,改善城鄉自然景觀和人文風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山體及山體資源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山體,是指主峰相對高度不低於20米的自然山脈和山地。
第三條 山體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科學規劃、綜合管理、因地制宜和公眾參與的原則,實行普遍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山體保護工作實行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行政首長負責制。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山體保護的年度計劃、目標、任務和措施,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山體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統籌、組織、協調和督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納入三亞市總體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監督機制,保障山體保護經費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協調領導小組,協調處理本市行政區域內跨部門、跨區的山體保護問題和重大事項,建立山體保護信息共享機制,每季度召開一次部門間聯席會議。
山體保護協調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設在市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林業、發展與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綜合行政執法、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山體保護相關工作。
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確定負責本轄區山體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部門。
第七條 實行山體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對重點保護山體所在的區域應當採取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單位和個人因遵守山體保護的禁止和限制性規定而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生態補償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除特別保護需要外,山體應當向公眾開放。
山體保護與合理利用
第九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山體資源本底調查,建立山體資源底圖;在本底調查的基礎上,每五年組織一次山體資源情況普查,編制普查狀況公報,並向社會公布。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山體及山體資源情況進行統一登記和檔案管理,並建立相應的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三亞市總體規劃和山體資源調查底圖及普查成果,制定重點保護山體名錄,劃定其山體保護範圍。
自然形態和生態系統完整、景觀原生獨特的山體應當列入一級名錄,採取避免人為活動或最少人為干擾的保護措施,其保護範圍包括主峰至25度坡起點所在等高線向下延伸80米至90米的山體區域。自然形態和生態系統基本完整、景觀自然和諧的山體應當列為二級名錄,採取限制人為活動和修復治理的保護措施,其保護範圍包括主峰至25度坡起點所在等高線的山體本體區,以及本體區向下延伸30米的山腳區。
第十一條 重點保護山體名錄及其保護範圍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保護山體名錄及其保護範圍在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前,應向社會公示不少於三十日,並採取評審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報送審核、批准的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材料,應當包括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
重點保護山體名錄及其保護範圍需要調整的,應當遵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重點保護山體名錄及其保護範圍,制定相應圖則,設立界碑和保護標誌,明確山體管護責任單位。
第十三條 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非公共事業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旅遊船舶停泊碼頭;
(三)開山、開礦、採石、取土等破壞山體完整性和原貌的活動;
(四)新建、改建、擴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
(五)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六)傾倒、填埋垃圾、渣土;
(七)處置固體廢物;
(八)毀林開墾、種植芒果等經濟林木;
(九)破壞天然、原生、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林相結構優良的林種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屬於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在一級名錄山體保護範圍內,除下列項目外,禁止建設其他項目:
(一)確需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水務工程設施、山體保護工程設施和軍事設施;
(二)確需建設的人行步道、自行車道、棧道、解說設施、文物保護設施、遊人監控設施、環境監控設施、風雨亭、休息凳、消防設施、科教設施等設施。
一級名錄山體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六條 在二級名錄山體本體區,除下列項目外,禁止建設其他項目: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的配套工程設施;
(二)確需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水務工程設施、山體保護工程設施和軍事設施。
第十七條 在二級名錄山體山腳區,除下列項目外,禁止建設其他項目:
(一)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建設項目;
(二)依法批建的濕地公園、海濱風景區、海濱露天浴場的基礎設施;
(三)不帶有住宿、餐飲功能的農家樂、林果採摘、花木種養等生態農業、林業項目;
(四)山體健身、養生、康樂、熱帶生物多樣性保護教育培訓等生態休憩、教育項目;
(五)展覽、展示和體驗民間工藝、黎苗民俗、當地歷史和文化的項目。
第十八條 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周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三亞市總體規劃。其選址和布局應當符合城市廊道布局的要求,建築高度、風格和色彩應當與周圍山體景觀、城市風貌相協調。
第十九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依法對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的經濟林林種、林相情況開展調查,對造成生態公益林破壞、嚴重水土流失、山體損害或者影響城市生態景觀的已有芒果樹等經濟林種,編制退果還林規劃和年度計劃,採取改種生態林種或者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造林方式進行退果還林。
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的水源保護區、25度以上坡地、自然保護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重要交通幹道沿線、重要景區等視覺敏感區內的芒果樹等經濟林木,應當優先納入退果還林計劃。
退果還林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採礦權人在許可區域內開發、利用山體資源的,應當履行以下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義務:
(一)在建設和開採過程中,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修復治理方案、土地復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等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邊開發邊治理,將山體的破壞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或者礦山場地閉礦前,應當完成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工程,並達到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體修復治理過程中,不得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的開發建設項目進行現狀調查。
區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據前款調查成果,對本轄區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已有建設項目、礦山、採石場、取土場、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制定相應的清理整頓和修復治理計劃,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本條例規定並具備審批手續的,應當進行登記、造冊,並向社會公布;
(二)具備審批手續但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應當協商遷出或者拆除;尚未開發但已經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權利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具體辦法和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不具備審批手續的,不予登記造冊,不予補辦手續,應當限期遷出、拆除或者關停,對山體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責令修復。
第二十二條 從事山體礦產資源勘探、開採活動、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開發利用活動造成山體損害的,採礦權人、建設單位等山體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山體損害修復治理責任。
以下情形的山體損害修復治理,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承擔,並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具體的山體修復治理工作:
(一)歷史遺留的鐵路、公路、水務、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造成的山體損害;
(二)權屬不清的開礦、採石、取土遺蹟地;
(三)從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遷出或者拆除活動所造成的山體損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責任人可以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服務機構,編制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方案,實施修復治理工程。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責任人是市人民政府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投標或者政府採購方式委託第三方服務機構。
第二十四條 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責任人在完成山體修復治理工作後,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申請的部門應當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技術章程和管理規定進行驗收並出具相應的鑑定報告。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工程未驗收通過的,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和閉坑申請。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山體修復治理信息載入山體及山體資源統一登記與檔案管理信息系統。
除特別保護需要外,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方案及其驗收鑑定報告應當向社會公眾公開。
第二十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等部門制定以下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的技術章程和管理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工程的質量標準,包括地質災害防範、土地復墾、水土保持、污染場地治理、植被復綠等標準;
(二)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方案編制、工程實施和工程監理的技術導則;
(三)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第三方服務資質要求;
(四)山體保護專家遴選辦法與專家庫管理規定;
(五)山體建設和開發場地修復治理工程鑑定、驗收管理規定。
第四章 山體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山體保護實行管護責任制。重點公益林護林員的責任範圍應當包括山體資源綜合管護內容。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國有林場、農墾農場、部隊和集體經濟組織等山體資源權屬單位應當負責權屬範圍內的山體保護管理工作,明確權屬範圍內山體資源承包經營權人、使用權人的具體山體管護範圍,承擔山體管護義務。
市林業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山體資源權屬管理協調機制,每季度召開一次山體資源權屬單位的協調會議,督促山體資源權屬單位做好山體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在山體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侵占、破壞山體等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查處或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查處。
有關主管部門未及時處理林業主管部門移送的違法行為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山體保護協調領導小組督查和督辦,並在部門間聯席會議中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山體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山體保護市民熱線電話,依法限期處理公眾投訴和舉報的事項。
市、區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開展山體保護宣傳教育工作,對山體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山體保護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單位或者個人遵守山體保護法律法規、履行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義務的情況記入單位或者個人山體保護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單位或者個人的山體保護誠信檔案應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為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財政支持、資金支持、招標投標、評先評優、債券發行、招商引資和項目投資等行政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關於建設項目的禁止和限制性規定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或者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中,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既不拆除又不辦理延期使用手續或者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進行拆除。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在禁止區域擅自進行開山、開礦、採石、取土等活動破壞山體完整性和原貌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開採的物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或者在非指定區域內建造墳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地形地貌;對超過期限拒不改正的,每個墓穴可以處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傾倒、填埋垃圾、渣土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處置固體廢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林地保護管理規定的,根據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擅自在林地上進行採石、採礦、挖砂、取土、葬墳、開荒、開墾、修築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等破壞林地的活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按照破壞林地的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毀林開墾、種植芒果等經濟林木或者蠶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二倍至五倍的樹木,處毀壞林木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尚未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按照非法開墾、蠶食林地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中,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 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治理的,或者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組織代行治理,治理資金超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部分,責令採礦權人補足,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二)未按照土地復墾方案開展土地復墾質量控制和採取管護措施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土地復墾驗收不合格的,由國
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土地復墾義務人出具書面整改意見,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項,由土地復墾義務人整改完成後重新申請驗收;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復墾,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三)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義務人承擔;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山體損害預防和修復治理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在山體保護服務中弄虛作假,不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並與造成山體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市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山體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山體名錄的保護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開礦、採石、取土的,或者批准林木採伐的,或者未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沒有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山體破壞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責任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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