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河道生態保護管理條例
三亞市河道生態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6年1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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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生態保護管理,改善水環境質量,修復水生態功能,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營造人與自然和諧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三亞河、寧遠河、藤橋河等河道的規劃、整治、建設、保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港口,同時適用航道、港口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河道的規劃、整治、建設、保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應當納入三亞市總體規劃。
河道的具體保護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土地、水務、規劃等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按照三亞市總體規劃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和省有關河道和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標準,結合本市實際依法劃定,設立標誌和界碑,並予以公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生態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建立河道生態保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河道生態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河道生態保護管理遵循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的河道主管機關,負責全市河道的監督和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和管理。
市、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的生態保護管理工作。
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各農場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河道生態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河道生態保護管理實行河道(河段)責任人負責制,責任人統稱為河長。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河道(河段)責任人負責制實施方案,建立長效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及其職責,明確責任人負責制實施範圍、目標、任務、工作要求等內容。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社會參與原則建立多渠道投融資機制,將河道生態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爭取各類相關專項資金,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加大對河道生態保護管理的資金支持。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出資、捐資、科學研究、環保志願行動等方式參與河道保護與治理。
對在河道生態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整治與建設
編輯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信息化建設,建立河道信息統一平台。
河道信息統一平台應當公示河道保護管理範圍、河道規劃、河道(河段)責任人負責制實施情況、水環境質量監測狀況、重點排污單位的具體名單及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向河道排污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河道信息統一平台定期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公眾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公開與河道生態保護有關的信息。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製定河道整治年度計劃,報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整治年度計劃應當明確防洪排澇、截污控污、清淤疏浚、濱水空間改造等整治目標,明確整治工程項目名稱、責任單位、任務分工、建設期限和資金籌措等內容。
第十一條 河道整治工程應當按照河道的規劃治導線實施。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護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寬、橋梁拆建、涵閘設置、管護設施、兩岸綠化、生態景觀建設等工程。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和因堤防建設、河道治理、岸線調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應當優先用於河道整治。
第十三條 河道整治應當符合自然生態要求,保護河道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變河水流向。
對嚴重影響防洪安全和環境景觀的河道,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優先安排整治。
對水體污染嚴重、生態受損的河道,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整治措施,加大河道治理力度,並每半年向社會公布河道的名稱、責任人、達標期限及治理情況。
第十四條 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但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可以建設的區域除外。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污水處理能力。
城市市政管網尚未覆蓋區域應按規定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實現污水的中水回用。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經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六條 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私設暗管、利用滲井、滲坑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實施生態護坡護岸工程、構建河濱生態濕地、打造特色園林景觀、建造低洼綠地等措施,加大修復、保護和建設河道生態系統的力度。
第十八條 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道路、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纜線,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本條例實施前依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擴建。因行洪安全或生態保護需要拆除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
編輯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定和調整流域內各河段的水質控制目標,並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水質控制目標,控制所轄河段水質,並保證出界斷面水質達標。
河道水質優於水功能區劃要求水質的,應當繼續保持或改善,不得惡化;河道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劃要求的水質的,應當限期達標。
第二十條 市、區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指導河道沿岸種植業、休閒農業、養殖業等產業的生產者進行科學、無毒害生產,鼓勵綜合利用生產廢棄物,發展循環經濟,防止造成河道污染。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漁業養殖的,應當符合功能區規劃要求,並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功能區規劃依法劃定漁業禁養區、限養區,規範養殖行為,防止河道水體污染,實現漁業生態養殖,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
禁止向河道水域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內從事水上生產運營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防止生產運營中泄漏油污。對生產運營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漏的船舶應當負責及時清理。
禁止船舶向河道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殘油、廢油。
第二十三條 區園林環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河道保潔實施方案,報經本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保潔實施方案,應當明確保潔的範圍、內容、方式、目標要求、責任主體、資金保障、監督考核辦法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突發水污染事故處置應急預案,落實責任主體,明確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在河道流域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有毒危險化學品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
第二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綜合規劃編制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道基本生態用水需求,在確保滿足飲用水和灌溉用水安全的前提下,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維護河道生態健康。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生態保護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的相連區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並予以公布,設立標誌。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河道沿岸組織植樹造林,防止水土流失,構建生態屏障。
禁止侵占自然濕地等水源涵養空間。禁止砍伐河道兩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八條 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沿岸紅樹林巡護檢查制度,加強對紅樹林的保護,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建造紅樹林濕地公園、劃定一定範圍的紅樹林保護林帶等措施加大對紅樹林的保護力度,並採取各種措施扶持紅樹林育種、育苗和造林,恢復和適當擴大河道沿岸紅樹林面積。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用地。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按照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本省有關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涉及紅樹林自然保護區調整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採取必要的海岸防護和綠化措施;經批准占用或者徵收紅樹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異地移植,移植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為水生動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優良場所。
未經批准不得向河道生態保護管理範圍內引入外來動植物物種。確需引入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和試驗,並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漁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經批准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旅遊、觀光、文體等開發利用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河道生態保護規劃和水功能區劃確定的管理要求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設置垃圾回收容器,並負責清理其經營河面的漂浮物,不得造成水質污染、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影響防洪安全。
第三十一條 未經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二)爆破、鑽探、打井、打樁、開渠、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內攔堵、放置網箱、設排掛網;
(四)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五)其他涉及河道生態、行洪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排放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水污染物;
(二)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容器;
(四)設置攔河漁具,炸魚、毒魚、電魚,在禁止區域內垂釣、圍網魚蝦等水生動物;
(五)圍墾、耕種、放牧;
(六)破壞樹木花草、景觀設施;
(七)其他危害河道生態、行洪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河道水利、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環保監測等工程設施和破壞水文測驗河段。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違反有關規定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採砂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採石、取土。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生態評價體系,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組織對轄區內河道水質達標狀況、生態紅線執行情況、河道(河段)責任人負責制實施情況以及其他生態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考核,將年度考核結果納入區政府流域保護管理、保障水安全工作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六條 對於破壞河道生態,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廠(場)的,由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區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依法取得漁業養殖許可證擅自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養殖生產的,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辦養殖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向河道水域投放飼料、使用藥物從事漁業養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侵占、損毀河道水利、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環保監測等工程設施和破壞水文測驗河段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河道保護管理範圍內非法採砂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作業船舶、機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採石、取土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除對企事業單位進行按日連續處罰外,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還可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被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恢復原狀,但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污染河道環境和破壞河道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對河道生態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相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河道生態保護管理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河道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嚴格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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