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萬壽岩遺址保護條例
三明市萬壽岩遺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三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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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萬壽岩遺址保護條例
(2017年6月28日三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萬壽岩遺址,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萬壽岩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萬壽岩遺址,是指位於本市三元區岩前鎮岩前村,經國務院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舊石器時代文化遺址。
第四條 萬壽岩遺址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萬壽岩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把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遺址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文物行政部門作為萬壽岩遺址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遺址保護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市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三元區、岩前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遺址保護的相關職責。
岩前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萬壽岩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負責遺址的具體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的具體實施;
(二)保護遺址安全和環境風貌,防火防盜、治理水患、加固危岩,防範水蝕風化等災害發生;
(三)監測、維護古人類生產生活區域的文物本體;
(四)展示出土文物和有關資料,開展學術研究和科普宣傳教育,建立遺址信息數據庫,向社會提供遺址信息展示服務;
(五)巡視檢查遺址,及時發現、制止破壞遺址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
(六)配合遺址的考古發掘,會同有關部門對遺址內考古發掘活動進行監督;
(七)其他與遺址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萬壽岩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嚴格遵守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
市、三元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等,涉及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符合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
岩前鎮編制村鎮規劃應當與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相協調,不得破壞遺址周邊的環境風貌。
第八條 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界線根據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和界樁,並向社會公告四至範圍和坐標。
第九條 在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文物;
(二)塗污、損壞以及擅自移動、拆除保護標誌和界樁等遺址保護設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採礦、開窯、挖山、毀林;
(六)打井、挖塘、開渠、建墳;
(七)野炊,焚燒祭祀品、樹葉、荒草等;
(八)其他有損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條 在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內,除符合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並經依法批准外,不得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並經依法批准,建設工程的體量、風格、高度、色彩等應當與遺址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遺址歷史風貌。
第十一條 在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工程建設,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發現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遺存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在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三條 萬壽岩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遺址保護需要,以不破壞遺址本體、保護地形地貌為前提,組織實施遺址生態環境修復,恢復植被,清理棄石棄渣,維護遺址自然風貌。
第十四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機構對萬壽岩遺址本體及其周邊進行地質環境調查和分析,按照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開展地質災害防治,治理崩塌、滑坡、沉陷等隱患,確保遺址安全。
第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萬壽岩遺址保護應急預案,並在發生危及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自然災害,或者發現遺址存在安全隱患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萬壽岩遺址的展示利用應當符合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嚴格遵守最小干預的原則,防止對遺址本體及其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七條 萬壽岩遺址的旅遊開發,應當符合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突出特色,發掘遺址文化內涵,促進文化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八條 萬壽岩國家考古遺址公園的建設,應當有利於遺址保護、展示與利用,應當注重保護、收藏、科研、參觀、宣傳、教育等功能的發揮。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利用萬壽岩遺址作為場景拍攝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資料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拍攝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確保遺址安全。
第二十條 市文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萬壽岩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做好遺址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加強遺址保護的宣傳,發布公益廣告,增強社會公眾的遺址保護意識。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萬壽岩遺址的義務,對危及、損害遺址及其環境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二十二條 在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內實施禁止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萬壽岩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萬壽岩遺址保護管理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遺址保護管理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萬壽岩遺址保護規劃實施遺址保護的;
(二)將遺址保護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未採取保護措施導致遺址及其環境遭受破壞的;
(四)未履行保護職責造成文物被盜或者損壞的;
(五)未制止與遺址保護、利用無關的建設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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