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門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三門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三門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門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三門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三門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三門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8月18日三門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28日三門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的

《三門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三門峽市行政區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建設項目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政府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鼓勵各類市場主體投資從事環境衛生事業。

鼓勵、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強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自覺維護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和居(村)民應當積極參與環境衛生治理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員會制定環境衛生公約,創建環境優美、整潔、文明社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保護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是指責任人在劃定責任區域內負責做好環境衛生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的制度。

第十二條 責任區和責任人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一)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公共區域,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城中村、背街小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由該單位負責;

(四)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廣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會展中心、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公路、鐵路、橋梁和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及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暖等公共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黃河、河道水域、湖泊、水庫、濕地及沿岸規劃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各類工程施工場所和室外作業場所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建設用地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八)臨時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由占用者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

(一)保持乾淨整潔,無塑料袋、飲料盒、煙蒂、紙屑等裸露垃圾,無積存垃圾、污水污跡,無渣土、雜草,無動物糞便,無蚊蠅孳生;

(二)保持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

(三)遇有降雪、結冰、積水,及時清除;

(四)按照規定設置、配備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及設備,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年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納入政府年度投資計劃。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地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封閉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住宅小區以及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廣場、商場、公園、會展中心、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統一的明顯標誌,由專人管理,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提倡、鼓勵和支持沿街單位內部廁所對外開放使用。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沿街店鋪及各類攤點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容器,及時將垃圾收集裝袋,保持經營場所和周圍環境乾淨整潔,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第十九條 禁止店外經營,但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間除外。餐飲業經營者應當配備使用地面防護及油煙淨化設施,避免對地面和空氣造成污染。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或者直接將餐廚垃圾倒入排水管網。

餐飲業經營者對就餐人員亂扔垃圾等行為應當主動勸阻,並及時清理垃圾。

第二十條 在室外舉辦大型文化、體育、娛樂、慶典、商貿、集會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場所內設置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式廁所,活動結束後及時移走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式廁所,保持場地乾淨整潔。

第二十一條 各類工程施工和室外作業,應當設置圍擋、垃圾收集等設施並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工程竣工或者作業結束時,應當及時平整場地,拆除各種臨時設施,清除垃圾,保持整潔。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者或者環境衛生設施經營性維護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破壞、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醫院、賓館、商場、影劇院、車站、碼頭等公共服務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達到行業規定的衛生標準;沒有行業衛生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侵占、損毀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除重建方案,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環境衛生設施的造價給予補償,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環境衛生設施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區域實行全天保潔,適時灑水降塵。

灑水降塵、清掃作業應當避開上下班人流、車流高峰時段。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逐步提高機械化作業水平,作業車輛應當統一顏色和醒目標誌,作業人員正常作業時,其他車輛及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鼓勵支持單位、組織和個人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休息、飲水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投放廢棄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送、處置。

建築垃圾應當投放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處置場所。建築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固體廢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築垃圾。

第二十七條 住宿、餐飲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除自運外,應當將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運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自運的,應當採取密閉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對化糞池和儲糞池進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對易生蚊蠅、鼠害的垃圾、污水、池溏及場地及時清除和消毒防疫。產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具備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運輸條件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

化糞池、儲糞池的疏通、掏挖、消毒和糞便污物運輸活動,應當符合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醫院、養老機構、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化工廠、屠宰場等產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嚴禁將有害固體廢棄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運輸煤炭、渣土、砂石、土方、垃圾、灰漿、糞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污染。

進入城市道路的施工車輛,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持車體車輪乾淨,防止污染路面。

第三十一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和廢品收購等易對環境衛生產生影響的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並保持周邊衛生整潔。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規範進行作業;

(二)當日內將收集的垃圾運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處置場所;

(三)作業後及時對垃圾收集、運輸設施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運輸設備和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四)禁止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垃圾或者直接將垃圾掃進排水管網。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機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按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環境。寵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徹底清除。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煙蒂、果皮、紙屑、廢電池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三)向花壇、綠化帶、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四)從室內向外拋灑垃圾;

(五)從車內向外拋灑物品;

(六)從船舶向水中拋棄垃圾、排放糞便;

(七)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枯草或者其他廢棄物;

(八)張貼、噴塗、散發小廣告;

(九)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

(十)擠占、堵塞用於收集、運輸、中轉和處置垃圾的作業場所或者通道;

(十一)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的受理和處理制度,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在受理投訴舉報五個工作日內將查處情況回復投訴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可以依法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並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九項規定,非經營性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向花壇、綠化帶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亂扔動物屍體的,每具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拒不處理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禽類每隻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畜類每頭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每處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原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造成設施無法繼續使用的,處以原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執法的;

(二)未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強制的;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的;

(五)行政執法中故意損壞當事人物品的;

(六)侵占、私分扣押物品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據為己有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徇私枉法、以權謀私的;

(九)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十)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妨礙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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