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反恐怖主義公約
← | 關於修改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的議定書 | 上海合作組織反恐怖主義公約 2009年9月16日於葉卡捷琳堡 |
上海合作組織反極端主義公約 |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
深表關切恐怖主義日益猖獗,威脅世界和平與安全、國家領土完整、國與國之間友好關係發展以及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遵循《聯合國憲章》及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完善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和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合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構想》,
承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實施,均無正當性可言,對實施和(或)參與實施犯罪的自然人和法人應追究其責任,
考慮到恐怖主義內涵、行為規模和性質發生的變化及加強反對恐怖主義合作的重要性,
認為必須加大反對恐怖主義的力度,重申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的一切措施,遵守法律至上和民主價值、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原則以及國際法準則,
認識到只有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編輯本公約旨在提高反恐怖主義合作的效率。
第二條
編輯一、出於本公約之目的,下列術語和概念係指:
(一)「各方」指本公約締約國;
(二)「恐怖主義」指通過實施或威脅實施暴力和(或)其他犯罪活動,危害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影響政權機關或國際組織決策,使人們產生恐懼的暴力意識形態和實踐;
(三)「恐怖主義行為」指為影響政權機關或國際組織決策,實現政治、宗教、意識形態及其他目的而實施的恐嚇居民、危害人員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財產損失或生態災難及其他嚴重後果等行為,以及為上述目的而威脅實施上述活動的行為;
(四)「恐怖主義組織」指:
1.為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而成立的和(或)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犯罪團伙、非法武裝、匪幫和黑社會組織;
2.以其名義、按其指示或為其利益策劃、組織、準備和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法人;
(五)「法人」指依據各方國內法的規定建立並開展活動的組織。
二、本條不妨礙任何國際條約或任何一方的國內法規定或可能規定比本條應用範圍更廣的術語和概念。
第三條
編輯查明、防範和偵查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涉及至少兩方司法管轄權時,適用本公約。
第四條
編輯根據本公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各方應遵循國家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
第五條
編輯一、下列情況下,有關方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定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司法管轄權:
(一)犯罪發生在該方境內;
(二)犯罪發生在懸掛該方國旗的船舶上,或是發生在根據該方法律註冊的航空器上;
(三)犯罪由該方公民實施。
二、各方可在下列情況下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確定各自的司法管轄權:
(一)旨在或導致在該方境內或針對該方公民實施恐怖主義行為的犯罪;
(二)針對該方境外目標,包括外交和領事機構館舍而發生的旨在或導致實施恐怖主義行為的犯罪;
(三)企圖強迫該方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行為而發生的旨在或導致實施恐怖主義行為的犯罪;
(四)在該方境內常住的無國籍人士實施的犯罪;
(五)犯罪行為發生在該方經營的船舶上。
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方境內且該方不將其引渡給其他方,該方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司法管轄權。
四、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五、如果至少兩方提出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擁有司法管轄權,必要時,有關方可協商解決。
第六條
編輯一、本公約規定的合作由各方確定的主管機關執行。
二、在各方提供關於批准或加入公約的通知文件時,各方應向公約保存機構提供本國負責執行本公約的主管機關名單,由公約保存機構告知其他各方。如主管機關變化,應立即通知公約保存機構,再由公約保存機構通報其他各方。
三、各方主管機關可就本公約規定的問題在職權範圍內直接開展相互協作。為執行本公約,各方主管機關的地方部門和其他部門可按主管機關規定的程序建立直接聯絡。
四、各方主管機關基於提供協助的請求,或通過一方主管機關主動通報信息的方式,開展雙邊和多邊合作。
五、相互協作可以通過外交渠道、國際刑警組織或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進行。
第七條
編輯一、為防止出現緊張形勢而引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各方鼓勵不同宗教和不同文化之間開展對話,必要時吸收非政府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參與,但必須遵守本國法律。
二、各方按照本國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制定和實施反對恐怖主義的國內措施。這些措施可以包括:
(一)定期評估反對恐怖主義的法律文件及實際措施的有效性;
(二)與有關國際和地區組織合作制定並實施反對恐怖主義的措施,包括舉行打擊恐怖主義行為的演習;
(三)設立機構,協調各方有關機關反對恐怖主義的行動;
(四)提高反對恐怖主義執法及其他機關人員的職業素質,並為其提供必要的財政、物資和其他保障;
(五)對協助國家機關反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查明預備或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員給予獎勵;
(六)通過立法規定,實行防範恐怖主義行為的限制措施;
(七)完善對自然人及設施的保護,包括提高執法機關及相關法人的合作效率,制定和推行旨在加強保護自然人和設施的標準;
(八)對受害者、證人等刑事訴訟參與人以及必要情況下的其他涉及反恐的人員進行保護;
(九)制定並採用認定自然人和法人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標準;
(十)保障法人有足夠能力協助國家防範和查明在其設施內準備或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
(十一)推動非政府組織、團體和個人參與反對恐怖主義,在全社會營造反對恐怖主義的氛圍;
(十二)向公眾宣傳恐怖主義的危險、負面影響以及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應承擔的責任;
(十三)為公民提供保障,使其可以通過匿名等方式向國家機關報告任何涉嫌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情況。
三、各方可採取比本公約更嚴厲的反對恐怖主義的措施。
第八條
編輯各方應根據本國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通過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防範和打擊恐怖主義融資活動,包括:
(一)登記客戶情況資料、金融交易數據並予以保存;
(二)向其各自授權的機關提供可疑的、經濟上缺乏合理性的交易信息;
(三)根據執法機關或各方確定的其他機關的指令,暫時中止非法的、可疑的或經濟上缺乏合理性的金融交易;
(四)應法院、檢察院、偵查機關和各方授權的其他機關的請求,提供有關情況和文件。
第九條
編輯一、各方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將故意實施的下列行為認定為刑事犯罪:
(一)恐怖主義行為;
(二)各方均參加的國際反恐公約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三)成立並利用法人機構策劃、組織、預備和實施本款第一、二項,第四至十項所指的犯罪,或為此成立犯罪團伙、非法武裝、匪幫、黑社會組織等;
(四)公開煽動或公開慫恿恐怖主義,即為唆使實施本款第一至三項,第五至十項所指的犯罪而傳播某些言論,或公開呼籲支持和效仿恐怖主義;
(五)招募他人或用其他方式使其參與預備或實施本款第一至四項,第六至十項所指的犯罪;
(六)訓練人員,以便實施或協助實施本款第一至五項,第七至十項所指的犯罪;
(七)參加恐怖主義組織;
(八)資助恐怖主義,即募集資金或提供金融服務以資助組織、準備和實施本款第一至七項,第九至十項所指的犯罪,或向恐怖主義組織活動提供資金或金融服務;
(九)為他人提供用於實施本款第一至八項,第十項所指犯罪的武器、爆炸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十)為涉嫌或被指控實施本款第一至九項所指犯罪的嫌疑人提供掩護、資助,幫助其逃跑,以及為其提供偽證。
二、各方可根據本國法律認定以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意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財產。
三、無論恐怖主義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或被招募和(或)被訓練的個人是否意識到本人行為的恐怖主義性質,不影響本條第一款第三至十項所指犯罪的構成。
四、各方還應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將同謀、預備實施本條第一款所認定的犯罪及犯罪未遂認定為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
第十條
編輯一、各方應根據本國法律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禁止本國境內的法人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
二、各方應採取必要的措施,規定法人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應負的責任。
三、在遵守各方法律原則的條件下,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四、確定法人的責任時,不應免除參與法人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五、各方確保採取下列措施,追究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法人的責任: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法人財產;
(四)暫時中止法人的活動;
(五)禁止法人的某些活動;
(六)取締法人。
六、如法人策劃、組織、準備和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行為,各方應採取法律措施,認定法人組織為恐怖組織,並根據法院判決或各方國內法律授權的其他機關的決定對其予以取締。如通過控制法人行使其權利和義務的人員策劃、組織、準備和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也可採取這樣的措施。
七、本條規定適用於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外國法人在各方境內的下設機構(代表處、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編輯一、各方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視為可適用引渡、移管和司法協助的犯罪。
二、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均應視為任何已簽訂的各方之間的引渡條約中可以引渡的犯罪。各方有義務在今後簽署的條約中承認這些犯罪是可以引渡的犯罪。
三、如果某方以條約作為引渡條件,在收到與其未簽訂引渡條約的其他方的引渡請求後,被請求方應視本公約為引渡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法律依據。執行引渡時,應遵守被請求方國內法規定的條件。
四、不以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方,應將本公約所涵蓋犯罪視為可以引渡的犯罪,並遵守被請求方國內法規定的條件。
五、當涉及引渡和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當遵守雙重犯罪的原則。無論被請求方法律是否將有關行為界定為請求方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或是否使用請求方法律所用的術語對其進行表述,只要被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或引渡的行為,根據雙方國內法均被認定應受到刑事處罰,這一原則即可認為已得到遵守。
六、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無論在何地實際發生,只要根據本公約第五條規定屬於某一方司法管轄範圍,即視為在其境內實施的犯罪而適用引渡。
七、法人涉嫌實施的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各方國內法確定。
八、按照現行條約或雙方商定,根據判刑國或被判刑人國籍國的請求,對因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被判刑人,經其本人同意,可移交其國籍國繼續服刑。
九、如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而該方僅以此人是其公民不予引渡,則應根據該方掌握的證據和有關材料,包括請求方提供的刑事案件材料,依照被請求方法律進行刑事訴訟。
第十二條
編輯一、為預防和打擊恐怖主義,各方主管機關可主動或根據請求相互提供涉及本公約有關問題的情報(文件、材料、其他信息)。
二、未經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事先書面同意,請求方主管機關不得將本條第一款中的情報轉交其他方。
三、除非請求方主管機關與相關方另有約定,各方主管機關不得泄露請求事宜及其內容,只能用於執行請求;各方主管機關應對被請求方轉交的信息保密,只能在調查、法院審理或執行請求規定的程序範圍內使用。
第十三條
編輯一、請求的執行應遵循本公約和被請求方的法律。
二、如被請求方與請求方法律沒有不同規定,在執行請求時可以適用請求方的法律。適用請求方的法律不應損害被請求方的主權和國家安全。
第十四條
編輯一、請求以書面形式提交,應包括:
(一)請求方和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名稱;
(二)請求的事項和理由;
(三)案件情況,包括開展立案審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的案情說明(犯罪時間、地點和情節);
(四)有關法律法規的文本,如不能提供,應闡明相關法律法規條款,或者說明可在請求方境內依法採取的被請求措施或與其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五)如有必要,標明密級。
二、關於對法人採取處罰措施的請求,除本條第一款所列舉的內容外,還應包括:
(一)關於法人名稱、所在地及其註冊地址的信息、該法人組織代表的資料;
(二)處罰措施;
(三)請求方希望被請求方遵循的具體程序;
(四)關於可能被查封和沒收的財產的信息(其所在地、與犯罪的關係以及其他人對該財產擁有合法權益的任何信息);
(五)請求方法院判決書或其他主管機關所作決定的核對無誤的副本,以及判決和決定的理由;
(六)請求方依據的事實,供被請求方依照本國法律作出執行決定。
三、如請求審訊嫌疑人或被告人,則應當附上核對無誤的刑事案件材料的副本。
四、如無其他約定,被請求方在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通知請求方:
(一)關於針對請求所採取的行動及結果;
(二)關於阻礙執行或嚴重延遲執行的任何情況。
五、請求方應儘快通知被請求方:
(一)關於法院改判或關於對法人的制裁措施的判決和決定全部或部分失效的情況;
(二)關於造成根據本公約所採取的行動失去依據的情況變化。
六、一方根據同一判決,如向多方申請對法人採取處罰措施,應通知與執行該判決有關的其他各方。
第十五條
編輯各方主管機關可執行下列請求:
(一)為追究刑事責任或為執行法院判決的引渡;
(二)立案審查;
(三)採取如下訴訟行為:
1.鑑定;
2.審訊犯罪嫌疑人、被告,詢問證人、被害人和其他人;
3.搜查、扣押;
4.移交物證;
5.查封財產;
6.送達文書;
7.職責內的其他行動;
(四)保全證據;
(五)對法人採取處罰措施;
(六)確定涉嫌實施本公約涵蓋犯罪的自然人的所在地;
(七)確定被沒收財產的所在地;
(八)本公約適用範圍內所包括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編輯一、請求書由請求方主管機關首長或代理其職責的負責人簽署,並(或)加蓋帶國徽的印章。
二、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可以口頭形式提出。但請求及其附帶文件應在72小時之內以書面形式確認,必要時可通過技術手段轉交文本。
三、如被請求方懷疑請求或請求的附帶文件及其內容的真實性,可要求請求方予以補充確認或說明。
四、如根據本公約提出的請求數量較多,且涉及的情況相同,被請求方可自行決定執行請求的先後順序。
五、如果請求的執行不屬於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的權限,該主管機關應將請求儘快轉送本國其他負責執行機關,並立即通知請求方的主管機關。
六、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執行請求所需的補充信息。
第十七條
編輯一、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可以推遲對請求採取措施,如這些措施可能妨礙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實施的立案審查、偵查或法院審理。
二、如果執行請求有損主權和國家安全或者違背國內法律,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可以拒絕執行請求。
三、在拒絕或推遲執行請求之前,被請求方主管機關視情與請求方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四、如推遲或拒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並說明原因。
第十八條
編輯一、如對涉嫌或被指控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人員進行刑事調查的請求方確定犯罪嫌疑人已進入被請求方境內,經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同意,可派人進入被請求方境內參與對涉嫌或被指控實施犯罪人立案審查和偵查。
二、派遣到被請求國的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和雙方共同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參與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立案審查和偵查。
三、在請求方根據本公約第十四至十八條的規定提出請求的基礎上,被請求方決定接受請求方人員參與立案審查和偵查行動的辦法。
四、在派人參與立案審查和偵查的請求中還應註明:
(一)所派人員的資料;
(二)派遣目的、立案審查和偵查行動的清單及其實施辦法和期限;
(三)在使用交通工具時,交通工具種類、數量和車牌號;
(四)其他必要信息。
五、被請求方收到請求後,在5日內作出決定,並立即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此決定可以附帶一定的條件。
六、如果請求方提出的請求未包括本條第四款所述內容或者信息不完整,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有權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七、按規定到被請求方境內的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及有關駐留和執行公務的約定,在被請求方境內履行職責。
八、在被請求方境內參與被請求方主管機關進行的立案審查和偵查的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有義務:
(一)遵守被請求方的法律及有關機關提出的合法要求;
(二)向被請求方提供獲取的信息。
九、被請求方一旦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立即停止參與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立案審查和偵查行動。
十、雙方可就本條規定另行簽署協議。
第十九條
編輯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根據本國法律執行請求過程中獲取的證據,在請求方境內具有同樣的證據效力。
第二十條
編輯一、在執行沒收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財產的決定時,被請求方承認請求方對第三方權利作出的司法判決。
二、如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絕承認:
(一)第三方沒有足夠的條件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第三方有充分理由主張自己的權利;
(三)判決與被請求方的判決相牴觸;
(四)判決與被請求方法律相牴觸;
(五)判決有違被請求方國內法規定的排他性司法管轄條款。
第二十一條
編輯一、根據本公約提交的文件免除各種形式的認證手續。
二、在一方境內按照規定格式出具的,或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確認,並蓋有帶國徽印章的文書,其他各方在本國境內應予接受,無需任何專門的證明文件。
三、在一方境內被視為正式的文件,在其他各方境內具有正式文件的公信證明力。
第二十二條
編輯一、各方主管機關可就本公約所涉及的問題通過外交渠道或其他方式,也可通過另一方主管機關將正式文件送達該方境內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各方主管機關應相互協助,將正式文件送達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十三條
編輯各方應在本國境內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向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而被一方通緝的人員提供證明難民地位的文件。
第二十四條
編輯一、為追究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法人的責任,一方應根據另一方請求採取以下必要措施:
(一)查封可能被依法沒收的財產;
(二)暫時中止(凍結)金融交易;
(三)暫時中止法人的部分活動(廣播、電視,出版發行包括電子媒體在內的大眾媒體)。
二、本條第一款措施應當根據被請求方國內法和本公約實施。
三、被請求方終止本公約規定的措施之前,應保障請求方有權提出堅持執行該措施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編輯一、在請求對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法人(包括其分支機構)採取處罰措施時,如該法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或者在被請求方境內擁有財產或從事活動,被請求方應當:
(一)執行請求方關於要求採取處罰措施的法院判決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決定;或者
(二)根據請求方判決書中提供的事實和結論,及請求採取的處罰措施,按照本國法律進行審理。
二、對法人的處罰措施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沒收進行,各方應根據國內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封、扣押、凍結為了實施本公約所涵蓋任何犯罪而企圖使用(或已使用)的、或資助實施本公約所涵蓋任何犯罪的錢款、有價證券、貴重物品、武器及其組成部分(配件)、彈藥、爆炸物或其他財產;
(二)如無法查封、扣押、凍結本條所述財產,應確保收繳與之價值相當的錢款。
第二十七條
編輯一、根據本公約提出的沒收自然人或法人財產的請求,不影響被請求方執行本方關於沒收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財產的決定的權利。
二、根據請求沒收的財產總值不能超出沒收決定標明的數額。如果某一方斷定可能超出,雙方應進行協商,避免發生這樣的結果。
三、滿足債權人的要求後,根據本公約應予取締的法人的剩餘財產也應予沒收。
四、被請求方應根據本國法律對被沒收財產進行管理,並確保其完整無缺。
五、經相關方商定,被沒收的財產或其等值錢款,可以全部或部分移交給作出沒收決定的一方。
第二十八條
編輯如無另行商定,各方各自承擔履行本公約所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編輯一、如對根據本公約合作中因不合法行為或不作為造成的損失起訴要求賠償,各有關方應當相互協商,確定分攤賠付上述損失的金額。
二、被提起賠償損失訴訟的一方應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三十條
編輯本公約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約所涵蓋的不違背其宗旨和目的的問題締結其他國際條約,不影響各方參加其他國際條約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編輯一、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二、本公約須經各締約國批准。批准書應交存公約保存機構。本公約自第4份批准書交存公約保存機構之日起第30日生效。
三、在第4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自該國向公約保存機構交存批准書後第30日起對其生效。
四、本公約保存機構為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
第三十二條
編輯一、贊成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其他國家,經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同意並向公約保存機構交存加入書,可加入本公約。
二、對於加入國,本公約自公約保存機構收到加入書之日起第30日生效。
第三十三條
編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公約應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三十四條
編輯各方可以簽訂單獨議定書,對本公約進行修改和補充,議定書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任何一方均可向公約保存機構提交進行修改和補充的書面建議,公約保存機構應立即將該建議提交其他各方審議。
第三十五條
編輯任何一方可退出該公約,但需要在退出之日前至少6個月向公約保存機構發出書面退出通知。公約保存機構在收到退出通知後,30日內將此通知其他各方。
第三十六條
編輯如對本公約條款的適用或解釋出現爭議,有關各方應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三十七條
編輯一、各方在本公約框架下開展合作所使用的工作語言為漢語和俄語。
二、本公約正本交公約保存機構保存,公約保存機構應將核對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方。
本公約於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在葉卡捷琳堡簽訂,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努爾蘇丹·阿比舍維奇·納扎爾巴耶夫(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胡錦濤(簽字)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 庫爾曼別克·巴基耶夫(簽字)
俄羅斯聯邦代表 德米特里·阿納托利耶維奇·梅德韋傑夫(簽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埃莫馬利·拉赫蒙(簽字)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伊斯拉姆·阿卜杜加尼耶維奇·卡里莫夫(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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