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反極端主義公約
上海合作組織反極端主義公約 2017年6月9日 |
2017年6月9日在阿斯塔納簽訂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上海合作組織反極端主義公約〉的決定》批准 |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
高度關切滋生恐怖主義的極端主義日益猖獗,威脅和平與安全、國家領土完整、國與國之間友好關係發展以及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保障,
遵循《聯合國憲章》及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完善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合作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構想》、《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聯合國大會及安理會相關反恐決議以及國際反恐公約和協定的有關規定,
強烈譴責一切形式的極端主義意識形態和活動,堅決反對公開宣揚和教唆參與極端主義,
承認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實施,均無正當性可言,對實施和(或)參與實施這些違法犯罪活動者應當追究其責任,
考慮到極端主義行為規模和性質發生的變化對公民及本組織成員國和國際社會構成的危險性,以及加強該領域合作的重要性,
認為必須加大反對極端主義的力度,重申在採取一切措施預防和打擊極端主義時,應遵守法律至上、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以及國際法準則,
特別強調尊重國家主權與平等,防止滋生恐怖主義的極端主義成為實現政治或地緣政治目的的工具,
認為在反極端主義及相關國際合作中,國家及其主管機關發揮決定性作用,
認識到,只有在夥伴合作框架下共同努力,國際社會才能有效預防和打擊極端主義,尤其是其危險的表現形式,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編輯本公約旨在提高各方反極端主義合作的效率。
第二條
編輯一、出於本公約之目的,下列術語和概念係指:
(一)「各方」指本公約締約國。
(二)「極端主義」指將使用暴力和其他違法活動作為解決政治、社會、種族、民族和宗教衝突的主要手段的意識形態和實際活動。
(三)「極端主義行為」指:
2001年6月15日《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第1條第1款第3項中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
組織和參加以極端主義為目的的武裝暴亂;
組織、領導和參加極端主義組織;
煽動政治、社會、種族、民族和宗教仇恨或紛爭;
宣揚因政治、社會、種族、民族和宗教屬性而使人具有特殊性、優越性或卑微性;
公開煽動實施上述活動;
以宣揚極端主義為目的,大量製作、持有和傳播極端主義材料。
(四)「資助極端主義」指有預謀地提供和(或)募集資產或提供金融服務,用於資助組織、預備或從事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違法犯罪活動,或者保障極端主義組織活動。
(五)「極端主義材料」指用於傳播極端主義思想或者煽動實施極端主義行為、為極端主義行為開脫罪責的任何信息載體。
(六)「極端主義組織」指:
以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成立的有組織團伙;
因從事極端主義活動,依據各方國內法律依法取締和(或)禁止活動的社會或宗教團體或其他組織。
(七)「法人」指依據各方國內法的規定建立和(或)開展活動的組織。
(八)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是指,以政治、社會、種族、民族、宗教仇恨或紛爭為動機,需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
(九)「反極端主義」指各方保衛公民權利和自由、憲法體制、領土完整、國家安全免受極端主義危害的活動,預防、查明和阻止極端主義並消除其影響,以及查明和確定其產生的原因和條件以及助推其實施的活動。
二、本條不妨礙任何國際條約或者任何一方的國內法規定或者可能規定比本條應用範圍更廣的術語和概念。
第三條
編輯根據本公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各方應當遵循國家主權平等、領土完整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
第四條
編輯一、本公約適用於各方在反極端主義領域中的合作。
二、當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涉及至少兩方司法管轄權時,本公約規定的法律援助和引渡領域的合作,適用本公約。
第五條
編輯一、在下列情況下,有關方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確定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司法管轄權:
(一)犯罪發生在該方境內;
(二)犯罪發生在懸掛該方國旗的船舶上,或者是發生在根據該方法律註冊的航空器上;
(三)犯罪由該方公民實施。
二、各方可在下列情況下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確定各自的司法管轄權:
(一)針對該方公民實施的犯罪;
(二)針對該方境外財產,包括外交和領事機構館舍而發生的犯罪;
(三)企圖強迫該方實施或者不實施某種行為而發生的犯罪;
(四)在該方境內常住的無國籍人實施的犯罪;
(五)發生在該方經營的船舶或航空器上的犯罪。
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方境內且該方不將其引渡給其他方,該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司法管轄權。
四、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各方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五、如果至少兩方提出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擁有司法管轄權,有關方可視情協商解決。
第六條
編輯一、本公約規定的合作由各方確定的主管機關執行。
二、在各方提供關於批准或者加入公約的通知文書時,各方應當向公約保存機構提供本國負責執行本公約的主管機關名單,公約保存機構應告知其他各方。如主管機關發生變化,應立即通知公約保存機構,由公約保存機構通報其他各方。
三、各方主管機關可就本公約規定的問題在職權範圍內直接開展相互協作。為執行本公約,各方主管機關的地方部門和其他部門可按主管機關規定的程序建立直接聯繫。
四、各方主管機關,基於提供協助的請求,或者通過一方主管機關主動通報信息的方式,開展雙邊和多邊合作。
五、相互協作可以通過外交渠道、上海合作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執委會或者國際刑警組織進行。
第七條
編輯一、為防止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各方鼓勵不同宗教和不同文化之間開展對話,必要時吸收非政府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參與,但必須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二、各方按照本國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制定和實施反極端主義國內措施。這些措施可以包括:
(一)完善反極端主義立法,定期評估反極端主義法律文件及措施的有效性;
(二)確立專門機構,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反極端主義工作;
(三)開展各方邊防合作,防止國際極端主義組織成員進入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境內;
(四)與有關國際和地區組織合作制定並實施反極端主義措施;
(五)利用大眾傳媒和互聯網,開展反極端主義宣傳工作,並針對極端主義思想傳播開展反制工作;
(六)監督媒體和互聯網,及時發現並阻斷極端主義思想傳播;
(七)限制訪問信息網絡包括互聯網上的極端主義材料;
(八)加強文化傳統、精神、道德與愛國主義教育,使公民自覺抵制極端主義;
(九)提高反極端主義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人員的職業素質,並提供必要的財政、物資和其他保障;
(十)開展反極端主義研究,包括利用各方參加的國際平台;
(十一)保護受害者、證人等刑事訴訟參與人,並視情保護其他協助主管機關防範打擊本公約所涵蓋的極端主義犯罪的人員。
三、各方可採取比本公約更嚴厲的反極端主義的措施。
第八條
編輯各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打擊資助極端主義。
第九條
編輯一、各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體系的基本準則,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對實施下列違法犯罪活動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一)極端主義行為;
(二)各方均參加的國際反極端主義公約所認定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資助極端主義;
(四)招募或以其他方式吸收人員參與籌備、實施極端主義行為,為實施極端主義行為培訓人員,教唆、組織、計劃和共同實施極端主義行為;
(五)出境和(或)計劃、教唆、培訓其他人員出境實施涉及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
(六)製作、傳播、展示宣傳極端主義的符號、標識、旗幟、徽章和標誌物;
(七)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包括因特網服務提供者不履行各方授權機關要求限制訪問極端主義材料;
(八)組織和(或)參加以政治、社會、種族、民族和宗教仇恨與紛爭為動機的群體騷亂。
二、各方可依據本國法律,將參與、籌備、蓄意實施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違法犯罪活動認定為應當受刑事處罰的行為。
第十條
編輯一、各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禁止本國境內的法人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違法犯罪活動。
二、各方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規定法人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應負的責任。
三、在遵守各方法律原則的條件下,可以追究法人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四、確定法人的責任時,不應當免除參與法人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五、各方確保依據本國法律採取下列措施,追究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法人的責任: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取締法人部分活動;
(四)暫時取締法人的活動;
(五)沒收法人財產;
(六)取締法人;
(七)凍結法人的資金或財產。
六、如法人策劃、組織、準備和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各方應當採取法律措施,認定法人組織為極端主義組織,並予以取締。
七、本條規定適用於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外國法人在各方境內的下設機構(代表處、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編輯一、各方將本公約所涵蓋且依據本國法律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視為可適用引渡、移管和司法協助的犯罪。
二、如果一方以條約作為引渡和(或)司法協助條件,在收到未與其簽訂引渡條約的其他方的引渡和(或)司法協助請求後,被請求方應當視本公約為開展涉及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引渡和(或)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實施引渡和(或)司法協助時,應當遵守被請求方國內法規定。
三、不以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方,應當將本公約所涵蓋犯罪視為可以引渡的犯罪,並遵守被請求方國內法規定。
四、當涉及引渡和提供司法協助時,應當遵守雙重犯罪的原則。無論被請求方法律是否將有關行為界定為請求方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或者是否使用請求方法律所用的術語對其進行表述,只要被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或者引渡的行為,依據請求方和被請求方國內法律均被認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這一原則即可認為已得到遵守。
五、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無論在何地實際發生,只要根據本公約第五條規定屬於某一方司法管轄範圍,即視為在其境內實施的犯罪而適用引渡。
六、法人涉嫌實施的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各方國內法確定。
七、按照現行條約或者雙方商定,根據判刑國或者被判刑人國籍國的請求(經本人同意),對因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被判刑人,可移交其國籍國繼續服刑。
八、如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人在被請求方境內,而該方僅以此人是其公民不予引渡,則應當根據該方掌握的證據和有關材料,包括請求方提供的刑事案件材料,依照被請求方法律進行刑事訴訟。
第十二條
編輯一、為打擊極端主義,各方主管機關可主動或者根據請求相互提供涉及本公約有關問題的情報,提供情報時要考慮到國內法關於保護個人信息的要求。
二、除非請求方主管機關與相關方另有約定,各方主管機關不得泄露請求事宜及其內容,且只能用於執行請求;各方主管機關應對被請求方轉交的材料保密,只能在調查、法庭審理或者執行請求規定的程序範圍內使用。
第十三條
編輯一、針對實施本公約所出現的任何問題和情形而提出的請求,各方主管機關應予以執行。
二、執行請求應當遵守本公約和被請求方的法律。
三、如被請求方與請求方法律沒有不同規定,在執行請求時可以適用請求方的法律。適用請求方的法律不應當損害被請求方的主權和國家安全。
第十四條
編輯一、請求以書面形式提交,應當包括:
(一)被請求方和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名稱;
(二)請求的事項和理由;
(三)案件情況(刑事案件或行政處罰案件的情況,本公約涉及的違法犯罪活動造成的損失程度,依據的法律法規條文);
(四)請求方掌握的關於請求的人員信息,包括有關出生日期及地點、國籍、居住地或居留地和職業等信息;
(五)如有必要,標明密級。
二、關於對法人採取處罰措施的請求,除本條第一款所列舉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
(一)關於法人名稱、所在地及其註冊地址的信息,該法人組織代表的資料;
(二)法院判決或其他主管機關決定採取的處罰措施複印件(如有);
(三)關於可能被扣押、查封或沒收的財產的信息。
三、及時妥當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四、如無其他約定,被請求方在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通知請求方:
(一)關於根據請求所採取的行動及結果;
(二)關於妨礙執行請求或者嚴重延遲執行請求的任何情況。
五、請求方應當儘快通知被請求方:
(一)關於法院改判或者關於對法人的制裁措施的判決和決定全部或者部分失效的情況;
(二)關於造成根據本公約所採取的行動失去依據的情況變化。
六、如一方根據同一判決,向多方申請對法人採取處罰措施,應當通知與執行該判決有關的其他各方。
第十五條
編輯一、請求書由請求方主管機關授權人員或代行被授權人員職責人員簽署,並加蓋帶國徽的印章。
二、在緊急情況下,請求可以口頭形式提出。但請求及其附帶文書應當在72小時之內以書面確認,必要時可通過技術手段轉交文本。
三、如被請求方懷疑請求或者請求的附件及其內容的真實性,可要求請求方予以補充確認或者說明。
四、如根據本公約就同一情況提出多份請求,被請求方可自行決定執行請求的先後順序,並依據本公約第十四條第四款通報請求方。
五、如執行請求不屬於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的權限,該主管機關應當將請求儘快轉送本國其他主管機關,並立即通知請求方的主管機關。
六、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執行請求所需的補充信息。
第十六條
編輯一、如執行請求可能妨礙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正在進行的立案審查、偵查或者法院審理,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可推遲執行請求。
二、如執行請求有損主權和國家安全或者違背國內法律,或者口頭請求未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進行書面確認,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可以拒絕執行請求。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執行請求之前,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視情與請求方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第十七條
編輯一、如對涉嫌或者被指控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人員進行偵查的請求方確定犯罪嫌疑人已進入被請求方境內,經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同意,可派人進入被請求方境內參加對涉嫌或者被指控實施犯罪人的偵查。
二、被派遣到被請求國的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和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參加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偵查。
三、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確定接受請求方人員參加偵查行動的辦法。
四、在派人參加偵查和調查的請求中還應當註明:
(一)所派人員的信息;
(二)派遣目的和偵查行動的清單及其實施辦法和期限;
(三)在使用交通工具時,交通工具的種類、數量和車牌號;
(四)其他必要信息。
五、被請求方收到請求後,應在5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此決定可以附帶一定的條件。
六、如果請求方提出的請求未包括本條第四款所述內容或者信息不完整,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有權要求提供補充材料。
七、按規定到被請求方境內的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及有關駐留和執行公務的約定,在被請求方境內履行職責。
八、在被請求方境內參加被請求方主管機關進行的偵查的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有義務遵守被請求方的法律及其主管機關提出的合法要求。
九、被請求方一旦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立即停止參加在被請求方境內進行的偵查行動。
十、有關方可就本條規定另行簽署協議。
第十八條
編輯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根據本國法律執行請求過程中獲取的證據,與在請求方境內獲得的此類證據,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編輯一、在執行沒收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財產的決定時,被請求方應承認請求方對第三方權利作出的司法判決。
二、如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絕承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司法判決:
(一)第三方沒有足夠的條件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第三方有充分理由主張自己的權利;
(三)該判決與被請求方的判決相牴觸;
(四)該判決與被請求方法律相牴觸;
(五)該判決有違被請求方國內法規定的排他性司法管轄條款;
(六)該判決有違背被請求方的基本法定程序。
第二十條
編輯一、根據本公約提交的文書應免除各種形式的認證手續。
二、在一方境內按照規定格式出具的,或者經主管機關或者授權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確認,並蓋有帶國徽印章的文書,其他各方在本國境內應予接受,無需任何專門的證明文件。
三、在一方境內被視為正式的文書,在其他各方境內應具有正式文書的公信證明力。
第二十一條
編輯各方應當在本國境內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向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犯罪而被一方通緝的人員提供證明難民地位的文書。
第二十二條
編輯一、為追究參與實施本公約所涵蓋違法犯罪活動的法人的責任,一方應當根據另一方請求依國內法採取以下必要措施:
(一)查封其可能被依法沒收的財產;
(二)凍結法人的資金或財產;
(三)暫時取締其部分活動。
二、本條第一款措施應當根據被請求方國內法和本公約實施。
三、被請求方終止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之前,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並應當保障請求方有權提出堅持執行該措施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編輯一、在請求對參與本公約所涵蓋違法犯罪活動的法人(包括其下設機構)採取處罰措施時,如該法人在被請求方境內,或者在被請求方境內擁有財產或者從事活動,被請求方應當:
(一)執行請求方關於要求採取處罰措施的法院判決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的決定;或者
(二)根據請求方判決書或者決定中提供的事實和結論,及請求採取的處罰措施,按照本國法律進行審理。
二、對法人的處罰措施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編輯為確保沒收的實施,各方應當依據本國法律採取以下措施:
(一)扣押錢款、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及其他用於(或者已用於)購買武器或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工具的財產,或者用於資助本公約所涵蓋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產;
(二)如無法扣押本條所述財產,應當確保沒收與之價值相當的錢款。
第二十五條
編輯一、根據本公約提出的沒收自然人或者法人財產的請求,不影響被請求方執行本方關於沒收同一自然人或者法人財產的決定的權利。
二、根據請求沒收的財產總值不能超出沒收決定標明的數額。如果某一方斷定可能超出,雙方應當進行協商,避免發生這樣的結果。
三、滿足債權人的要求後,根據本公約應予終止的法人的剩餘財產也應予沒收。
四、被請求方應當依據本國法律對被沒收財產進行保管,並確保其完整無缺。
五、經相關方商定,被沒收的財產或其等值錢款,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給作出沒收決定的一方。
第二十六條
編輯如無另行商定,各方各自承擔履行本公約所產生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編輯一、如一方對在本公約合作框架下因不合法行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損失提起賠償訴訟,各有關方應當相互協商,確定分攤賠付相關損失的金額。
二、被提起賠償損失訴訟的一方應當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二十八條
編輯本公約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約所涵蓋的、不違背其宗旨和目的的問題締結其他國際條約,不影響各方參加或者締結的其他國際條約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編輯一、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二、本公約須經各締約國批准。批准書應當交存公約保存機構。本公約自保存機構收到第4份批准書之日起第30日生效。
三、在第4份批准書交存後批准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自該國向公約保存機構交存批准書後第30日起對其生效。
四、本公約保存機構為上海合作組織秘書處。
第三十條
編輯一、贊成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其他國家,經上海合作組織各方同意並向公約保存機構交存加入書,可加入本公約。
二、對於加入國,本公約自公約保存機構收到加入書之日起第30日生效。
第三十一條
編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公約應當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三十二條
編輯各方可以簽訂單獨議定書,對本公約進行修改和補充,議定書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任何一方均可向公約保存機構提交進行修改和補充的書面建議,公約保存機構應當立即將該建議提交其他各方審議。
第三十三條
編輯任何一方可退出該公約,但需要在退出之日前至少6個月向公約保存機構發出書面退出通知。公約保存機構在收到退出通知後,30日內將此通知其他各方。
第三十四條
編輯如對本公約條款的適用或者解釋出現爭議,有關各方應當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三十五條
編輯一、各方在本公約框架下開展合作所使用的工作語言為中文和俄文。
二、本公約正本交公約保存機構保存,保存機構應當將核對無誤的副本送交各方。
本公約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在阿斯塔納簽訂,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 努·納扎爾巴耶夫(簽字)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習近平(簽字) | |
吉爾吉斯共和國總統 | 阿·阿塔姆巴耶夫(簽字) | |
俄羅斯聯邦總統 | 弗·普京(簽字) | |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 埃·拉赫蒙(簽字) | |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總統 | 沙·米爾濟約耶夫(簽字)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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