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2002年6月7日於聖彼得堡
關於修改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聖彼得堡(俄羅斯聯邦)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的議定書
2002年6月7日在聖彼得堡簽訂

  上海合作組織 (以下簡稱「本組織」或「組織」) 創始國一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

  以各國人民歷史形成的聯繫為基礎;

  力求進一步深化全面合作;

  希望在政治多極化、經濟及信息全球化進程發展背景下, 共同努力為維護和平, 保障地區安全與穩定作出貢獻;

  堅信本組織的成立可以更有效地共同把握機遇, 應對新的挑戰和威脅;

  認為本組織框架內的協作有助於各國和各國人民發掘睦鄰、團結、合作的巨大潛力;

  本着六國元首上海會晤(二〇〇一年)確認的「互信、互利、平等、協商、尊重多樣文明、謀求共同發展」 的精神;

  指出,遵守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塔吉克斯坦共和國關於在邊境地區加強軍事領域信任的協定》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塔吉克斯坦共和國關於在邊境地區相互裁減軍事力量的協定》,以及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爾吉斯共和國、俄羅斯聯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元首一九九八年至二〇〇一年峰會期間簽署文件的原則,為維護地區及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作出了重大貢獻;

  重申恪守《聯合國憲章》宗旨和原則, 其他有關維護國際和平、安全及發展國家間睦鄰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遵循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組織成立宣言》的各項規定;商定如下:

第一條 宗旨和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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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的基本宗旨和任務是:

  加強成員國間的相互信任和睦鄰友好;

  發展多領域合作,維護和加強地區和平、安全與穩定,推動建立民主、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

  共同打擊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打擊非法販賣毒品、武器和其它跨國犯罪活動,以及非法移民;

  鼓勵開展政治、經貿、國防、執法、環保、文化,科技、教育、能源、交通、金融信貸及其他共同感興趣領域的有效區域合作;

  在平等夥伴關係基礎上, 通過聯合行動, 促進地區經濟、社會、文化的全面均衡發展, 不斷提高各成員國人民的生活水平, 改善生活條件;

  在參與世界經濟的進程中協調立場;

  根據成員國的國際義務及國內法, 促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

  保持和發展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的關係;

  在防止和和平解決國際衝突中相互協助;

  共同尋求二十一世紀出現的問題的解決辦法。

第二條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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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成員國堅持以下原則:

  相互尊重國家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及國家邊界不可破壞,互不侵犯, 不干涉內政,在國際關係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不謀求在毗鄰地區的單方面軍事優勢;

  所有成員國一律平等,在相互理解及尊重每一個成員國意見的基礎上尋求共識;在利益一致的領域逐步採取聯合行動;

  和平解決成員國間分歧;

  本組織不針對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

  不採取有悖本組織利益的任何違法行為;

  認真履行在本憲章及本組織框架內通過的其他文件中所承擔的義務。

第三條 合作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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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框架內合作的基本方向是:

  維護地區和平,加強地區安全與信任;

  就共同關心的國際問題,包括在國際組織和國際論壇上尋求共識;

  研究並採取措施,共同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打擊非法販賣毒品、武器和其它跨國犯罪活動,以及非法移民;就裁軍和軍控問題進行協調;

  支持和鼓勵各種形式的區域經濟合作,推動貿易和投資便利化,以逐步實現商品、資本、服務和技術的自由流通;

  有效使用交通運輸領域內的現有基礎設施,完善成員國的過境潛力,發展能源體系;

  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包括利用地區水資源,實施共同保護自然的專門計劃和方案;

  相互提供援助以預防自然和人為的緊急狀態並消除其後果;

  為發展本組織框架內的合作,相互交換司法信息;

  擴大在科技、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及旅遊領域的相互協作;

  本組織成員國可通過相互協商擴大合作領域。

第四條 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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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為落實本憲章宗旨和任務,組織框架內的機構包括:

  國家元首會議;

  政府首腦 (總理) 會議;

  外交部長會議;

  各部門領導人會議;

  國家協調員理事會;

  地區反恐怖機構;

  秘書處。

  二、除地區反恐怖機構外,本組織各機構的職能和工作程序由成員國元首會議批准的有關條例確定。

  三、成員國元首會議可通過決定成立本組織其他機構。以制定本憲章議定書的方式成立新機構。該議定書生效程序與本憲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五條 國家元首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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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元首會議是本組織最高機構。該會議確定本組織活動的優先領域和基本方向,決定其內部結構和運作、與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相互協作的原則問題,同時研究最迫切的國際問題。

  元首會議例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主辦國元首擔任國家元首會議主席。例會舉辦地按慣例根據本組織成員國國名俄文字母的排序確定。

第六條 政府首腦(總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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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首腦(總理)會議通過組織預算,研究並決定組織框架內發展各具體領域,特別是經濟領域相互協作的主要問題。

  政府首腦(總理)會議例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主辦國政府首腦 (總理)擔任會議主席。例會舉辦地由成員國政府首腦 (總理) 預先商定。

第七條 外交部長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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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部長會議討論組織當前活動問題,籌備國家元首會議和在組織框架內就國際問題進行磋商。必要時,外交部長會議可以本組織名義發表聲明。

  外交部長會議例按慣例在每次國家元首會議前一個月舉行。召開外交部長非例行會議需有至少兩個成員國提出建議,並經其他所有成員國外交部長同意。

  例會和非例會地點通過相互協商確定。

  國家元首會議例會主辦國外交部長擔任外交部長會議主席,任期自上次國家元首會議例會結束日起,至下次國家元首會議例會開始日止。

  根據會議工作條例,外交部長會議主席對外代表組織。

第八條 各部門領導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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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國家元首會議和國家政府首腦(總理)會議的決定,成員國各部門領導人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本組織框架內發展相關領域相互協作的具體問題。

  會議主辦國有關部門領導人擔任會議主席。會議舉辦地點和時間預先商定。

  為籌備和舉辦會議,經各成員國預先商定,可成立常設或臨時專家工作小組,根據部門領導人會議確定的工作章程開展工作。專家小組由各成員國部門代表組成。

第九條 國家協調員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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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協調員理事會是本組織日常活動的協調和管理機構。理事會為國家元首會議、政府首腦 (總理)會議和外交部長會議作必要準備。國家協調員由各成員國根據各自國內規定和程序任命。

  理事會至少每年舉行三次會議。主辦國家元首會議例會的成員國國家協調員擔任會議主席,任期自上次國家元首會議例會結束日起,至下次國家元首會議例會開始日止。

  根據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工作條例,受外交部長會議主席委託,國家協調員理事會主席可對外代表組織。

第十條 地區反恐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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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署的《打擊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上海公約》參加國的地區反恐怖機構是本組織常設機構,設在比什凱克市 (吉爾吉斯共和國)。

  該機構的基本任務和職能、其成立、經費原則及活動規則由成員國間簽署的單獨國際條約及通過的其他必要文件來規定。

第十一條 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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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秘書處是本組織常設行政機構。它承擔本組織框架內開展活動的組織技術保障工作,並為組織年度預算方案提出建議。

  秘書處由主任領導。主任由國家元首會議根據外交部長會議的推薦批准。

  主任由各成員國公民按其國名俄文字母排序輪流擔任,任期三年,不得連任。

  副主任由外交部長會議根據國家協調員理事會的推薦批准,不得由已任命為主任的國家產生。

  秘書處官員以定額原則為基礎,由僱傭的成員國公民但任。

  在執行公務時,秘書處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官員不應向任何成員國和 (或)政府、組織或個人徵求或領取指示。他們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其只對本組織負責的國際負責人地位的行動。

  成員國應尊重秘書處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員職責的國際性,在他們行使公務時不對其施加影響。

  本組織秘書處設在北京市(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十二條 經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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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有自己的預算,根據成員國間的專門協定製定並執行。該協定還規定各成員國在分攤原則基礎上給組織預算繳納年度會費的比例。

  根據上述協定,預算資金用於本組織常設機構的活動。成員國自行承擔本國代表和專家參加組織活動的費用。

第十三條 成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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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對承諾遵守本憲章宗旨和原則及本組織框架內通過的其他國際條約和文件規定的本地區其他國家實行開放,接納其為成員國。

  本組織吸收新成員問題的決定由國家元首會議根據國家外交部長會議按有關國家向外交部長會議現任主席提交的正式申請所寫的推薦報告作出。

  如成員國違反本憲章規定和(或)經常不履行其按本組織框架內所簽國際條約和文件承擔的義務,可由國家元首會議根據外交部長會議報告作出決定, 中止其成員國資格。如該國繼續違反自己的義務,國家元首會議可做出將其開除出本組織的決定,開除日期由國家元首會議自己確定。

  成員國都有權退出本組織。關於退出本憲章的正式通知應至少提前十二個月提交保存國。參加本憲章及本組織框架內通過的其他文件期間所履行的義務,在該義務全面履行完之前與有關國家是聯繫在一起的。

第十四條 同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的相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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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可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建立協作與對話關係,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組織可向感興趣的國家或國際組織提供對話夥伴國或觀察員地位。提供該地位的條例和程序由成員國間的專門協定規定。

  本憲章不影響各成員國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國際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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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享有國際人格。在各成員國境內,擁有為實現其宗旨和任務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本組織享有法人權利,可:

  - 訂條約;

  - 獲得並處置動產或不動產;

  - 起訴和被訴;

  - 設立帳戶並開展資金業務。

第十六條 通過決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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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各機構的決議以不舉行投票的協商方式通過,如在協商過程中無任一成員國反對(協商一致),決議被視為通過,但中止成員資格或將其開除出組織的決議除外,該決議按「除有關成員國一票外協商一致」 原則通過。

  任何成員國都可就所通過決議的個別方面和(或)具體問題闡述其觀點,這不妨礙整個決議的通過。上述觀點應寫入會議紀要。

  如某個成員國或幾個成員國對其他成員國感興趣的某些合作項目的實施不感興趣,他們不參與並不妨礙有關成員國實施這些合作項目,同時也不妨礙上述國家在將來加入到這些項目中來。

第十七條 執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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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各機構的決議由成員國根據本國法律程序執行。

  各成員國落實本憲章和本組織框架內其他現有條約及本組織各機構決議所規定義務的情況,由本組織各機構在其權力範圍內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常駐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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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員國根據本國國內規定及程序任命本國派駐組織秘書處常駐代表,該代表列入成員國駐北京大使館的外交人員編制。

第十九條 特權和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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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及其官員在所有成員國境內享有為行使和實現本組織職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權。

  本組織及其官員的特權和豁免權範圍由單獨國際條約確定。

第二十條 語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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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組織的官方和工作語言為漢語和俄語。

第二十一條 有效期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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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憲章有效期不確定。

  本憲章需經所有簽署國批准,並自第四份批准書交至保存國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對簽署本憲章並晚些批准的國家,本憲章自其將批准書交至保存國之日起生效。

  本憲章生效後,對任何國家開放加入。

  對申請加入國,本憲章自保存國收到其加入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二條 解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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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在解釋或適用本憲章時出現爭議和分歧,成員國將通過磋商和協商加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 修正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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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成員國相互協商,本憲章可以修正和補充。國家元首會議關於修正和補充的決定以作為本憲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單獨議定書方式固定下來,其生效程序與 本憲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條 保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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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與本組織的宗旨、目的和任務相牴觸或其效果足以阻礙本組織任何機關履行職能的保留不得容許。

  凡經至少三分之二本組織成員國反對者, 應視為牴觸性或阻礙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保存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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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憲章的保存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十六條 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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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憲章需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〇二條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本憲章於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在聖彼得堡簽訂,正本一式一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本憲章正本交由保存國保存,並由該國將核對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所有簽署國。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
俄羅斯聯邦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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