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合作打擊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其前體的協議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合作打擊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其前體的協議
上海合作組織
2004年6月17日於塔什干
有效期:2007年8月16日至今
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關於合作打擊非法販運麻醉藥品、精神藥物及其前體的協議》的決定》批准。
適用情況:本條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上海合作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成員國(以下簡稱「各方」),

對非法販運和濫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以下簡稱「麻醉品」)及其前體大範圍的擴散表示憂慮,

認識到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對各方人民的健康和福祉構成嚴重威脅,

基於對利用本協議各方領土進行走私和非法過境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日趨增加的擔憂,

考慮到各方在打擊非法販運和濫用麻醉品方面加強合作符合本組織成員國人民的利益,

按照二〇〇二年《上海合作組織憲章》和經《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議定書》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精神藥物公約》、《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一九九八年聯合國大會第二十次特別會議通過的《政治宣言》和決議,以及涉及此問題的聯合國其他決議和建議,

根據各方採取有效措施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共同意願,

遵循本國法律和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一、各方根據本國法律開展合作,制定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協商一致的戰略和共同措施,在本組織框架內協調各方在此方面的活動,聯合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和其他組織、公民的力量,以及利用大眾媒體防止吸毒和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

二、各方促進在針對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和禁吸戒毒領域中的雙邊和多邊國際合作的開展。

三、各方努力在國際場合就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問題協調立場,並與執行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方面的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第二條

一、各方在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以及濫用麻醉品的合作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對涉及麻醉品及其前體流通的所有形式的活動實行國家管制;

(二)對涉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違法行為予以懲罰;

(三)優先採取措施,預防吸毒及與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有關的違法行為;

(四)國家支持對吸毒成癮者的脫癮治療及醫學和社會康復的新方法開展科學研究。

二、各方根據各自國家法律規定,可以明確非醫療使用麻醉品責任,以此作為防止吸毒和減少麻醉品需求的預防性手段。

第三條

各方在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以及濫用麻醉品方面的主要合作內容如下:

(一)分析與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有關的犯罪狀況;

(二)對麻醉品及其前體的流通實行嚴格管制;

(三)採取協商一致的措施,落實有關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公約和其他國際條約的各項規定;

(四)組織各方主管機關在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方面開展合作;

(五)制定防止吸毒和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聯合計劃;

(六)完善各方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合作的法律基礎,根據國際條約調整該領域的國內法律;

(七)預防吸毒,研究和運用對吸毒成癮者進行治療以及社會和醫學康復的新方法;

(八)禁止做導致吸毒蔓延的宣傳和廣告。

第四條

一、各方在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以及濫用麻醉品方面採取如下合作形式:

(一)交換以下有關防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問題的情報:

1.所有在各方領土上已經實施或準備實施的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犯罪行為;

2.與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有關的犯罪嫌疑人;

3.從各方中的一方領土向另一方領土非法運輸或準備運輸麻醉品及其前體的具體事實和經過;

4.參與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帶有跨國性質的犯罪集團的機構、人員名單、活動範圍、管理和聯絡情況;

5.個人與在各方領土上實施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犯罪團伙接觸或可能接觸的情況;

6.有關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犯罪活動的形式和方法;

7.將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獲取的收入合法化的活動(洗錢);

8.發現流入非法販運渠道的麻醉品及其前體來源的形式和方法以及制止其非法販運的措施;

9.違法者對非法販運的麻醉品及其前體所採用的藏匿和掩護的手法及查緝方法;

10.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

(二)一方根據另一方的請求,對涉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活動採取專業偵查措施;

(三)採取措施在反對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方面相互協作,包括進行控制下交付;

(四)通過舉行會議和研討會等方式交流工作經驗;

(五)交換防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方面的法律和法規及其執行情況的材料、統計數據及方法建議;

(六)培訓和提高相關人員的職業素質;

(七)提供物資技術和諮詢幫助,協助舉行專家鑑定;

(八)就打擊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問題共同開展科學研究;

(九)必要時,交換收繳的非法販運的麻醉品及其前體的樣品和研究結果;

(十)根據各方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提供司法協助;

(十一)就在合作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進行協調,包括成立工作組和交換代表,以開展偵查等活動;

(十二)吸收非政府組織和公民參與防止吸毒活動蔓延,發展社會醫療戒毒機構網點。

二、本條第一款第六、七、八項規定的合作具體形式,包括經費問題,可由各方單獨商定。

三、本協議不妨礙各方研究和採取其他相互接受的合作方式。

第五條

一、各方根據本國法律確定的中央主管機關通過直接接觸、按本協議的規定開展合作。各方中央主管機關為:

外交部;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流通管制部門;

總檢察院(檢察院);

內務部(公安部);

國家安全機關和特種部門;

邊防部門;

海關部門;

司法部;

衛生部;

教育部;

其他與落實本協議有關的職能部門。

二、為提高落實本協議的效率,各方指定各自負責協調在本協議框架內開展合作的被授權機關。

三、各方必要時通過外交渠道向本協議保存方通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和被授權機關的資料,註明它們的郵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和電子郵件地址。

本協議保存方向各方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和被授權機關變化情況。

第六條

經本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邊境地區主管機關之間可以直接開展本協議框架內的合作。其協作程序由各方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各自國內法律另行協商。

第七條

一、在本協議框架內開展的合作應建立在一方提出合作請求或一方向其認為感興趣的另一方提出協作倡議的基礎上。

(一)協助請求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提出協助請求,但應在此後的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形式確認,必要時可利用通信技術手段傳遞;

(三)如對協助請求的真實性或內容產生疑問,可請求對方以書面形式對真實性予以補充確認或對文件實質內容做詳細說明。

二、協助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方與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提出請求的目的及根據;

(三)請求協助的內容;

(四)希望執行請求的期限;

(五)有利於及時和適當執行協助請求的其他信息;

(六)如有必要,標明請求或被請求方採取個別行動的密級;

(七)如有必要,請求書應譯成中文或俄文。

三、有關請求的情報只能用於請求書中註明的目的。

第八條

一、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快速、儘可能圓滿執行請求。請求一般應在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執行。

二、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請求方提供其認為適當地執行請求所需的補充信息。

三、如不違背本國法律,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在本國境內執行請求時可允許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的代表在場。

第九條

一、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在不可能或拒絕執行請求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並告知有礙執行請求的原因,同時退還請求書和所有相關附件。

二、如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完成協助請求可能給其本國主權、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損失,或違背本國法律,則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絕執行請求。

三、如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立即執行請求可能妨礙在其境內進行的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進程,則可以推遲執行請求或提出執行請求必須遵守的、經與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協商後確定的條件。如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按被請求方提出的條件協作,則須予以遵守。

第十條

一、各方應對其得到的非公開或提供方不願公開的信息和文件保密。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級由提供方確定。

二、一方根據本協議從另一方獲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書面同意,不得轉交。

第十一條

各方在本國法律框架內採取必要措施,在相互可以接受的協議的基礎上,對麻醉品及其前體適當利用控制下交付辦法,以達到查明參與非法販運麻醉品及其前體的人員並追究其刑事責任等目的。

第十二條

一、如無另行商定,各方將自行承擔在本國境內執行本協議所需的費用。

二、各方將承擔各自中央主管機關的代表的國際旅費和在接待方境內所有逗留費用。

三、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的代表前往被請求方時,需與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商定方可執行。

第十三條

一、為了檢查本協議的執行結果和完善本協議所規定的合作,各方遵循《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各部門領導人會議條例》,按照俄文字母順序輪流在成員國境內舉行被授權機關領導人會議,每年不少於一次。

二、必要時,各方中央主管機關舉行聯合工作會晤和磋商。此類工作會晤和磋商經相互商定後一般在倡議方境內舉行。

三、舉辦上述會議、會晤和磋商應事先通報本組織秘書處,結束後向秘書處通報結果。

第十四條

一、如各方對本協議條款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爭議,將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二、本協議不妨礙各方加入的其他國際條約中涉及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五條

各方在本協議框架內進行合作時以中文和俄文作為工作語言。

第十六條

一、本協議自保存方收到第四份關於各方已完成為使本協議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程序的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對於在此後完成國內程序的各方,協議自其將有關通知書交付保存方之日起生效。

二、經各方決定,可形成單獨的議定書對本協議進行修改和補充,該議定書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並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生效。

三、各方不得對本協議提出任何保留意見。

四、本協議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此後,如各方無其他決定,本協議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五、本協議對贊同本協議條款和願意承擔本協議規定義務的其他國家開放。對於加入國,本協議自保存方收到其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本協議由本組織秘書處保存,秘書處將核對無誤的副本提交各方。

本協議於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簽訂,正本一式一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努爾蘇丹·納扎爾巴耶夫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胡錦濤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 阿斯卡爾·阿卡耶夫
俄羅斯聯邦代表 弗拉基米爾·普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埃莫馬利·拉赫莫諾夫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伊斯蘭·卡里莫夫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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