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商學聯合會宣言

上海工商學聯合會宣言
作者:上海總工會 上海各路商界總聯合會 中華民國學生聯合總會 上海學生聯合會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6月7日於上海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志
根據一九二五年七月出版的《東方雜志》第二十二卷「五卅」事件臨時增刊刊印

  「五卅」慘變以來,我工商學各界,不惜罷工,罷市,罷課,而甘擲此巨大之犧牲,決非盲目之排外,蓋深知其與上海市民之生存及中華民族之獨立,均有重大之關系。今茲本會聯合各界人士,鄭重商定,必經對方切實履行,(一)宣布取消戒嚴令,(二)撤退海軍陸戰隊,並解除巡捕商團之武裝,(三)所有被捕華人一律送回,(四)恢複公共租界被封及占據各校之原狀,認爲有談判之誠意。至於解決此案之正途,本會認爲必須履行之條件,(條件附後)本會確認慘案之發生,一由於治外法權之存在,使無故被殺工人,與被捕學生,均不得訴之公道。一由於上海市民權之喪失,致工部局有壓制華人印刷附律等三案之提議。是以本會嚴重宣示,治外法權之取消,與租界市政之收回,實爲本會抗爭之重心。本會確認五卅慘案之交涉,如不依本會所提條件,爲解決之方針,則我上海華人所受壓抑,必將更甚;慘劇之發生,必更繁烈。本會爲上海市民之生存權利,爲中華民族之榮幸獨立,不得不聯合全埠市民,一致誓死力爭,不達目的,決不中止,謹此宣言。

一 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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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部局應即速履行以下四事,以表示希望解決此案之誠意。

(一)宣布取消戒嚴令;

(二)撤退海軍陸戰隊,並解除商團及巡捕之武裝;

(三)所有被捕華人,一律送回;

(四)恢複公共租界被封及占據之各學校原狀。

二 正式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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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凶。從速交出主使開槍,及開槍擊死工人學生市民之兇手論抵,並由中國政府派員監視執行。

(二)賠償。因此次慘案所受直接間接之損失,如(甲)死傷者,(乙)罷工,(丙)罷市,(丁)學校之被損害者等項,須詳細查明酌定賠償額,應由租界當局按數賠償。

(三)道歉。除上述二項外,應由英日兩國公使代表該國政府向中國政府聲明道歉,並擔保嗣後不再有此等事情發生。

(四)撤換工部局總書記魯和。

(五)華人在租界,有言論集會出版之絕對自由。

(六)優待工人。外人所設各工廠,對於工作之華人,須由工部局會同納稅華人會訂定工人保護法,不得虐待,並承認工人有組織工會及罷工之自由,並不得因此次罷工,開除工人。

(七)分配高級巡捕。捕房應添設華捕頭,自捕頭以下各級巡捕,應分配華人充任,並須占全額之半。

(八)撤銷印刷附律,加征碼頭捐,交易所領照案。該三案曆經中國政府聲明否認,嗣後不得再提出納稅人特別會。

(九)制止越界築路。工部局不得越租界範圍外,建築馬路,其已築成者,由中國政府無條件收回管理。

(十)收回會審公廨。(甲)民事案:(子)華人互控案,華法官得獨自裁判,領事無陪審,或觀審權。(醜)外人控告華人案,領事有觀審權,但不得幹涉審判。(乙)刑事案:(子)外人控告華人者,其有關系之領事,得到堂觀審,但不得幹涉審判。(醜)華人互控案,華法官得獨自裁判,領事無陪審或觀審權。(寅)華人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工部局章程,視「醜」項論,且原告名義,須用中華民國不得用工部局。(丙)檢察處一切職權,須完全移交華人治理。(丁)會審公廨法官,均須由中〈國〉政府委任之。(戊)會審公廨之一切訴訟章程,完全由中國法官自定之。(己)對於會審公廨一切事權,除與上「甲至戊」五項,無所抵觸外,均可根據條約執行之。

(十一)工部局投票權案。租界應遵守條約,滿期收回。在未收回以前,租界上之市政權,應有下列兩項之規定:(甲)工部局董事會,及納稅人代表會,由華人共同組織,其華董及納稅人代表額數,以納稅多寡比例爲定額,其納稅人年會出席投票權,與各關系國外人一律平等。(乙)公共租界外人之納稅資格,須查明其産業爲已〔己〕有的或代理的二層,已〔己〕有的方有投票權,代理的,則系華人産業,不得有投票權,其投票權應歸産業所有人。

(十二)要求取消領事裁判權。

(十三)永遠撤退駐滬之英日海陸軍。

以上十三條,由工商學聯合會委員會議決,如有修改須得工商學聯合會委員會之同意。

上海總工會,上海各路商界總聯合會,
中華民國學生聯合總會,上海學生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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