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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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4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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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4月9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的有關重要措施;

(三)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

(四)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市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市級決算;

(五)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

(六)市級榮譽稱號的授予或者撤銷;

(七)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問題;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一)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的執行情況;

(二)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三)市級預算外資金的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本市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情況;

(五)本市公用事業服務價格的調整方案;

(六)有財政性資金投資,並對本市經濟發展、環境和資源有較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立項、建設情況;

(七)本市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布局、產業結構調整的重要情況;

(八)本市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實施的情況;

(九)本市教育、科學等社會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情況;

(十)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發性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一)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和變動情況,區(縣)行政區劃調整的方案;

(十二)本市社會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監察的重要情況;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一)、(二)、(八)項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其他各項規定的重大事項,可以由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安排聽取報告。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

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序,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六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或者決定的重大事項議案,提議案的國家機關在擬訂決策方案或者議案草案時,應當聽取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的意見。

第七條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決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臨時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舉行的三日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報告等資料。

第九條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的報告,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將該報告書面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二)建議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聽取和審議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三)建議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聽取和審議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條 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決議、決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調查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就該重大事項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公開徵求市民意見,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或者調研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時,提請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說明、聽取意見,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出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交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報告處理情況。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報告書面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或者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的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不得擅自作出決定。依照本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未按要求報告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限期報告。

第十五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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