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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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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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五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議事效率,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如果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將會議的主要文件同時送達。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之前,應當認真研究會議文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參加,才能舉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人;

(三)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的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海事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本市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根據會議審議議題的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列席會議。

第九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社會有關方面人士旁聽會議。

旁聽人員沒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以全體會議的形式聽取、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代擬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具體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以前提出。

第十六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書面資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案時提出的重要意見、批評和建議,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交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的研究處理情況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十七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的機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議案的修正案。

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代擬對議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在議案交付全體會議表決的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如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急需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大事項,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臨時動議,經主任會議研究,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事任免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報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先對報告進行初步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一般在每年的八月審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關於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在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期評估報告先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以及經中期評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需要調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根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組織進行的執法檢查,應當在檢查結束後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執法檢查組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主任會議並可以決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情況報告同時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和執法檢查報告及其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研究處理情況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在正式報告常務委員會之前,應當先由其辦事機構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書面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詢問、質詢和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分組會議審議時,有關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九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受質詢機關一般應當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出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最遲應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前作出答覆。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交答覆質詢案情況的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

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對會議議題的審議發言,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經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議題的發言不超過五分鐘。

對於超過時間或者與議題無關的發言,會議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六條 在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的全體會議上,除地方性法規議案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議案還有意見,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發表後,再將議案交付表決;如果同意該議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個別修改,經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將該議案交付表決,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權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八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當記錄存檔。

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和會議情況,應當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並通過本市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予以公布和報道。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問題,由主任會議進行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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