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規定

上海市促進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規定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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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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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進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規定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資源使用效率,增強科技創新能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是指一定價值限額以上,用於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的單台(套)科學儀器和實驗設施。具體價值限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共享,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管理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將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向社會開放,由其他單位、個人(以下統稱用戶)用於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的行為。

第三條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活動進行統籌協調,組織實施本規定。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市共享服務平台)。市共享服務平台應當向管理單位和用戶提供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信息查詢、服務推介、技術培訓等服務。

市共享服務平台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布局的需要,加強與長江三角洲地區其他城市的合作,參與全國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協作共用網絡建設。

第五條 以市或者區、縣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新購、新建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在完成安裝、調試驗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其名稱、類別、型號、應用範圍等基本信息,經匯總、分類後,通過市共享服務平台向社會公布。

鼓勵管理單位將前款規定以外的資金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基本信息,報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 申請以市或者區、縣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包括提供共享服務的承諾。共享服務承諾應當包括共享服務可行性論證以及共享時間、範圍、方式等內容。

第七條 以市或者區、縣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就其必要性進行評議。本市已有同類大型科學儀器設施提供的共享服務可以滿足申請單位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需要的,不予批准其新購、新建的申請。

第八條 經新購、新建評議獲准購置、建設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項目合同或者項目批准文件中,明確該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在滿足本單位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需要的同時,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的相關要求。

第九條 管理單位提供共享服務,應當與用戶訂立合同,約定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知識產權歸屬、保密要求、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十條 本市設立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獎勵資金。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加入市共享服務平台,且共享服務工作量、用戶滿意度等達到共享服務要求的管理單位,給予一定的資金獎勵。獎勵辦法和結果應當通過市共享服務平台向社會公布。

以非財政資金全額出資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符合前款規定獎勵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評估制度。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在共享服務時間、服務質量、功能開發、人才培養等方面定期對加入市共享服務平台的管理單位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作為共享服務獎勵的主要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獲得的獎勵資金,可以用於共享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和操作人員培訓以及相關費用支出。

第十三條 獲得共享服務獎勵的管理單位申請以市或者區、縣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批准其申請。

因第七條的規定未獲准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項目審批部門在批准其承擔本市科研計劃項目時,應當給予其一定額度的經費,用於項目研究中使用其他單位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相關費用支出。

第十四條 市科技、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養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相關人員,組織開展業務培訓,並對在共享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報送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相關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管理單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提供虛假材料獲取共享服務獎勵資金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回。

第十六條 本市接受聯合國、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無償援助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共享,參照本規定關於市或者區、縣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有的以市或者區、縣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其基本信息。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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