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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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上海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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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科技成果轉化,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採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並自主實施,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條 職務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權,可以按照與單位的協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並有權依照規定或者約定獲得獎勵、報酬。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完成科技成果後,應當向所在單位報告,並對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制定、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

第七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促進、協調和服務工作。

市教育、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稅務、工商、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本市設立和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設立或者確定專門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

(二)分析科技成果應用價值;

(三)自行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

(四)申請、管理和保護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

(五)制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方案;

(六)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工作。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委託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根據需要,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門化、專業化建設。

第九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法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價格。

第十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一)以本單位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二)通過資產劃撥等方式將科技成果轉移至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並以該法人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三)單位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約定的,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將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第十一條 本市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本市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市場導向機制,引導企業圍繞市場需求和長遠發展進行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支持企業開展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等的集成應用,推進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市場導向明確的科技項目,由企業獨立實施或者聯合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同實施。

第十三條 本市通過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和支持天使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四條 本市支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支持企業利用公司債等債務融資工具,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

本市採取信用擔保等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拓展融資渠道。

本市採取保費補貼等措施,鼓勵保險機構提供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產品。

第十五條 本市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網絡和協同創新平台,推動科技成果與企業需求有效對接。

本市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等方式,運用市場機制集成先進技術和優質資源,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十六條 本市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專業技術服務平台、新型研究開發機構、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優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本市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便利。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和研究生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於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科技成果取得、科技成果轉化以及轉化收益分配等情況。

主管部門應當在4月30日前將審核後的年度報告報送至市財政、科技部門,並將其作為對相關單位實施績效評價、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依據之一。

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其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抄送市科技、教育部門。年度報告作為本市對相關單位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依據之一。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本市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市場導向和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原則,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

對承擔本市重大科技成果轉化任務或者在本市成功轉化科技成果,有突出業績的專業服務機構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絡平台,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利用開發區、高新產業園以及閒置廠房等存量房產建設眾創空間等創業服務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

第二十三條 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境外先進技術。

本市鼓勵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二十四條 本市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提供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制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規範,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服務與信用評價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依法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規章制度,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等予以明確。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即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財政性資金和社會資金所建設的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平台為基礎,建立資源匯聚、開放共享、分工協作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

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轉化服務信息的採集、公開制度,為科技成果轉化全過程提供技術、人才、資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財政支持力度,創新財政資金支持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支持下列事項:

(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

(二)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的建設和運行;

(三)科技成果的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及示範應用;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

(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事項。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

第二十九條本市應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力度,支持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科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制定科技人才相關規劃、計劃和政策時,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等作出規定。

對於引進的外省市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本市戶籍,落實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待遇。

對於引進的外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辦理入境簽證、居留許可和就業許可時,簡化程序、放寬條件、提供便利。

本市支持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與國際規則接軌的人才招聘、績效考核、科研管理等制度,吸引高層次人才在本市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編制限額內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前置備案。

第三十條 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市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績效考核評價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之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科技、教育等部門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的產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職稱評審的主要評價因素。

第三十一條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立項評審的重要內容,並在立項時,明確項目承擔者的轉化責任等事項。

項目管理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項目驗收範圍;確有客觀原因尚未轉化的,可以先行驗收成果完成情況,項目承擔者應當在申請項目驗收時提供科技成果轉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及時將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總並報送至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本市通過政府首購和訂購等方式,採購創新產品和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鼓勵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形成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並依法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市場業績為由限制其參與資格。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三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允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按照以下標準,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產生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獎勵期滿後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從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淨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單位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鑑定等直接費用後的餘額。

第三十五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在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支持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專門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第三十六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納入單位收入分配管理,但不納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

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七條 本市鼓勵企業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八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因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的,由本市稅務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激勵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規定,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三十九條 在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轉化收益,並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本條例規定的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的,由市科技、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並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禁止其在五年內承擔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二條 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匯總並報送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禁止其在二年內承擔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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